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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研究】法学 | 吴逸宁: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牵连性理论重构——均衡牵连关系理论之提倡

日期:2026-06-09来源:法学研究所

作者:吴逸宁

作者单位: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责任编辑: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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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牵连性源于双务合同中两项债务之间的对价关系,其本质在于原因理论中当事人“负担债务”的意思内容,然而这一理解难以实现同时履行抗辩权所追求的广泛公平理念,亦仅为德国法中给付抗辩权特殊体系下的理论产物。从制度史考察,履行上的牵连性在思想、格言、定式、范围及理念上均有更为广义的注解,应以均衡牵连关系理论对我国法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牵连性基础予以重构。均衡牵连关系理论旨在表明两项对立性债务须起源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一方不履行债务而强制对方履行对立性债务会破坏法律关系的均衡时,债务间的牵连关系始得成立。对均衡的判断应综合考量履行安排、交易目的、给付间价值及合理妥当等要素并据此作出规范性评价。均衡牵连关系理论在实现进路上契合我国法“合同构成”的整体分析框架,但在性质与功能上区别于德国法上“债权性留置权”、我国法上物权性留置权、关联债务抵销制度中的牵连性构造。该理论不仅可兼容我国现有规范体系,也可回应包括双务合同中“非主要债务”、合同关系外债务以及继续性合同、合同联立等新型交易形态中的债务在内的各类履行抗辩难题,展现出广泛的解释力与实践价值。

【关键词】履行抗辩 对价牵连  原因理论  均衡牵连  公平理念

 

一、问题及意义

双务合同揭示了给付债务与对待给付债务间的牵连性,其效果通常体现于成立、履行与存续三方面。成立上的牵连性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瑕疵导致的是整个合同的效力瑕疵,故无承认之必要。存续上的牵连性则始终掺杂着与合同解除之间适用关系的特殊性议题。唯独履行上的牵连性即作为制度性代表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本身之正当性依据并无疑问,但对该牵连性的理解与运用并非无可争议。通说认为,《民法典》第525条所规范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之牵连性源于双务合同中两项债务之间相互依存、互为因果的对价关系。然而,无论在规范还是学理层面,这一理解并非不言自明。

首先,关于双务合同之要件,有观点认为合同无效等情形下产生的返还债务不属于合同债务,缺乏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基础,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4条规定,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双方的返还义务可适用该抗辩权。此外,虽然司法实践认为合同解除下的债务因合同关系的消灭并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基础,但学理上认为合同解除后的特别清算义务也可以适用该抗辩权。

其次,对于对价关系之要求,司法实践多认为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等“非主要债务”因不构成对价关系而无法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1条第1款,“非主要债务”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下也可适用该抗辩权,此处的“非主要债务”包括学理上的“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等各类债务形态,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此类债务使得牵连性已经脱离对价关系要求。除此之外,即便某些债务间的对价关系存在学理争议,其仍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承揽合同中,一般认为支付报酬债务虽与完成工作债务构成对价,但交付成果债务与支付报酬债务之间可适用该抗辩权(《民法典》第783条)。在有偿保管合同中,一般认为与支付保管费债务互为对价的是提供保管服务之债务,但返还保管物债务与支付保管费债务之间亦可适用该抗辩权(《民法典》第902条第2款)。

最后,即使两项债务既非源于双务合同,亦无对价关系,如附义务赠与合同等不完全双务合同,受赠人义务与赠与人给付虽不具有对价关系,解释上仍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此外,学界亦支持将该抗辩权扩展适用于继续性合同中不处于对价关系的不同期次债务、合同联立中无对价关系的跨合同债务等新型交易类型。

由上观之,以双务合同中债务之间的对价关系作为牵连性理论基础(本文称之为“对价牵连关系理论”)来诠释同时履行抗辩权之适用显然面临规范解释上的诸多困境,对价牵连关系理论的运用意义值得反思。若以不问债务间的对价关系意义上的牵连性理论正当化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该牵连性理论的实质又为何,其内容构造与解释、运用等都有阐释的必要。

 

二、对价牵连关系理论的反思

我国学界通常将履行上的牵连性在双务合同范畴内讨论,并以债务间存在对价关系作为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前提。双务合同与对价关系之间形成了某种应然联系。然而,该对价牵连关系理论的形成渊源、法律本质以及是否契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范主旨仍有待深入阐明。

(一)双务合同与对价关系

在欧陆法典化之前,虽无“双务合同”的明确概念,但涉及双向对立性债务的牵连性思想已见雏形。自然法学者多玛将合意分为四类:一是双方互相给付物(如买卖);二是双方互相为对方作为(如互供劳务);三是一方给付物与另一方作为相交换(如劳动换酬);四是仅一方给付或作为而对方无对待义务(如赠与)。其中,前三类合意均以“给付交换”为目的,构成有偿合意,此类合意中相互产生的债务是他方债务的基础。多玛关于有偿合意的定义为后世双务合同之概念奠定了基础,且揭示了双务合同中的债务并非彼此独立,而是以一方债务作为另一方债务存在的前提所形成的某种牵连性,该牵连性即被理解为现代法意义上的对价关系。正是基于此种对价关系,双务合同中具有“给付交换”性质的债务之间得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即一方仅在履行自身债务时方可要求对方履行对立性债务。与之相对,第四类合意(如赠与、无偿委托等)因缺乏对价关系而不属于双务合同范畴,其债务间无法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对价牵连关系理论的本质

以对价牵连关系理论正当化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仍需澄清该理论的本质。多玛以“给付交换”界定有偿合意,我国学者亦将“交换关系”视作对价关系的体现,或以“交换说”解释牵连性理论。但“交换”之表述更多为“对价”之同义反复,尚不能揭示该牵连性理论的本质。实际上,多玛所言债务的牵连性是以“原因”为媒介而建立起债务间的对价关系。这一理解对后世影响深远。德国民法学说认为对价关系中的两项债务互为彼此的“原因”。日本学者我妻荣指出,对价关系即一方债务成为另一方债务成立的理由。晚近日本学说进一步强调,为满足自身债权而履行自身债务的必要性源于缔约时的“原因”。我国主流观点也认同对价关系体现为“相互依存、互为因果”。由是观之,对价牵连关系理论的本质应从“原因理论”中探寻。

传统民法中的原因理论有两种应用模式:法国民法视原因为合同有效要件,承担“赋予法律效力”之功能;德国民法则将其用于不当得利的解释,发挥“矫正法律效力”之作用。虽然2016年法国新债法不再直接使用“原因”一词,但其“赋予法律效力”的功能仍通过其他规则得以延续。从功能主义看,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正是基于原因的“赋予法律效力”功能。原因理论揭示了双务合同的效力实质在于两项债务间存在效力上的牵连,但传统原因理论将原因视为“抽象而客观的对待给付”,易与 债的标的混同,难以体现其价值功能。针对这一困境,卡皮唐提出“主观原因”理论,其指出双务合同之当事人履行债务的原因并非直接受制于对方的对待给付,而是在于其“通过履行自身债务以获取约定对待给付”的主观意图。例如,出卖人旨在通过转让标的物获得价金的使用自由,买受人则旨在通过支付价金平稳取得所有权。该意图的实质是实现其“所追求的目的”,即债务的履行是达成自身缔约的手段。依据“主观原因”理论,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根本动因是实现其通过交换获得约定对待给付的缔约目的。这一“负担债务”的意思自缔约时即已存在,并自然延续至履行阶段,构成债务间牵连性的实质基础。因此,若一方无法获得期待之对待给付却被强制履行,即违背其“负担债务”的初衷。同时履行抗辩权正是此种牵连性在履行阶段的制度体现,旨在保障当事人“负担债务”目的的实现。而不完全双务合同中的债务以及非主要附随性债务因欠缺此类“负担债务”的“原 因”而无法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上述原因理论揭示了对价牵连关系理论的实质,它根植于当事人“负担债务”的意思内容,其法理基础在于对意思自治的尊重。但问题在于这一以当事人“负担债务”意思为核心的对价牵连关系理论能否真正契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范主旨与实践需求。

(三)对价牵连关系理论的运用困境

若以当事人“负担债务”的意思作为对价牵连关系理论的基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将被限定于双务合同中的对价关系债务。但如前所述,无论规范层面的“非主要债务”、合同外债务,还是学理上对价关系存疑的债务均可适用该抗辩权。这一矛盾凸显了单纯以“负担债务”意思进行解释的局限性,其困境主要源于以下两个方面。

1.公平主旨的广泛适用

同时履行抗辩权源于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了“同时交换”的交易公平理念。虽然双务合同中的对价关系债务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直接体现了这一原则,但公平理念本身具有更丰富的内涵,能够支撑该抗辩权超越单纯“负担债务”的意思范畴,向更广泛的债务类型扩展。

第一,即使债务并非源于同一双务合同,为确保履行实现,亦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例如,合同解除后的原状回复债务虽仅具“回复”性质,适用该抗辩权有助于实现双方返还的公平性。

第二,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债务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应仅基于“债务同一性”判断。由于赔偿额未必等同于原给付价值,更宜将其视为一种对等履行担保,基于公平理念认可其与对待给付之间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三,双务合同中的从给付或附随性债务(如交付发票)虽与主给付无对价关系,但为防止重复清偿等目的,基于公平理念亦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由上观之,当债务履行涉及确保履行实现、担保债权、防止重复清偿等多重目的时,仅凭“负担债务”意思的对价牵连关系理论不足以解释,但基于公平理念仍可将其纳入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2.德国法上特殊的给付抗辩权体系

尽管公平理念可拓展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但缘何在理论上将其适用限缩于双务合同中的对价关系债务,这在采用对价牵连关系理论的德国民法中亦非偶然,而是源于其特殊的给付抗辩权体系。

《德国民法典》第320条所规范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以双务合同中严格的对价性给付之保障为中心而成立的制度。这一限定与其留置权制度的发展密切相关。德国法上对于留置权的理解起源于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该抗辩的基础在于产生债务关系的同一构成事实,而非对物的支配。在普通法时期,为适应商业担保需求,德国法上逐渐形成了兼具债权与物权效力的留置权体系。针对这一理论混杂的“留置”制度,虽有学者主张应纯化其物权功能,否定其债权抗辩效力,但19世纪的商法学者戈尔德施密特提出,留置权不应限于对物,亦可适用于各类给付行为。这一观点最终成为德国民法学界的通说。《德国民法典》据此设立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留置权(即“债权性留置权”)、物权性占有留置权及商事留置权三类。其中,“债权性留置权”规定于《德国民法典》第273条第1款,作为一种广泛的拒绝履行权,其不以有体物交付为前提,并依第274条第1款产生类似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对待给付判决”效果。但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同,该权利仅要求两项债务处于“同一法律关系”,该关系源于事实、自然或经济上的牵连,不要求对价性,故不完全双务合同债务、附随性债务、返还性债务乃至非合同债务等均可适用。德国法上作此区分的理由在于对价关系债务具有紧密的履行关联,而“债权性留置权”所涉债务相对独立,其拘束力较弱,甚至可通过提供担保而消灭。正因为德国法设立了独立的“债权性留置权”制度,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限定于对价关系债务在体系上并无不妥,因其余债务可借助“债权性留置权”获得救济,两者共同构成德国法上功能性互补的给付抗辩权体系。

由上观之,德国模式是其特有制度体系的产物。对于未设立类似“债权性留置权”的法域,若僵化坚持对价牵连关系理论,将导致诸多债务类型缺乏抗辩权保护。因此,将对价牵连关系理论作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牵连性基础并不具有普遍必然性。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牵连性理论的历史脉络

将对价牵连关系理论作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论基础会不当限制其适用范围,难以充分实现公平理念下的制度功能,而该理论更契合德国法上特殊的给付抗辩权体系。从制度发展史看,双务合同与对价关系并非自始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绑定,其牵连性具有更为广义的解读空间。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牵连性思想的萌芽

在早期古罗马法中,债与诉存在严苛的程式对应关系,合同各方债务的实现与消灭彼此独立,互不关联。随着“诚意合同”的出现,在买卖、借贷、要物等合同中逐渐显现出履行牵连性的雏形。以买卖合同为例,在买主诉权中,卖主被推定享有一种默示的“质”(gagetacite),可在买主未付价金时拒绝交付标的物。此处的“质”并非指作为物的担保之质权,而是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关联意义。在卖主诉权中,则出现了被视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前身的“恶意抗辩”,若卖主未交付标的物,买主可基于诚信原则主张恶意抗辩,拒绝支付价金。此外,在保管、使用借贷等要物性诚意合同中也体现出类似的牵连关系。例如,在使用借贷的直接诉权中,以产生的费用偿还为由,借用人有权对物拒绝返还。

值得注意的是,牵连性思想并不限于上述典型双务诚意合同,也延伸至个别单务合同中。一方面,在以消费借贷为目的的问答合同中,尽管此类单务性严正合同之债具有抽象性,且债务人通常负有履行义务,但若债权人未实际交付金钱却主张返还,债务人仍可依据恶意抗辩拒绝履行。此外,若债务人能证明债权人存在交付困难,还可提出金钱不受领之抗辩,从而将交付的证明责任转移至债权人。另一方面,在早期罗马法上,基于“裸约不产生诉权”规则,无名合同因不属于言语、文书、要物、诺成等任一合同类型而不具有拘束力。但后期《查士丁尼法典》规定,当满足“物与物、金钱与劳务、劳务与物、劳务与劳务”这四类债务相互关系之一且一方当事人任意履行这两项条件时,无名合同亦可获取拘束力。两项对立性债务之间产生牵连性的机制在于一方履行后若对方不履行,已履行方可依据履行诉权或者不当得利返还诉权寻求救济。

由此可见,罗马法上并未形成体系化的债务履行牵连性理论,但不同制度所展现的类似规则已呈现碎片化的牵连性思想。这一思想不仅适用于现代意义上的双务合同,也广泛渗透于严正合同、无名合同等各类单务或非典型债务关系之中。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牵连性格言的诞生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理渊源可追溯至中世纪教会法格言“对不守信之人,同样不必守信”(Frangentifidemfidesfrangatureidem,以下简称“不守信”格言)。该格言旨在批判罗马法上的“裸约不产生诉权”规则,主张即使欠缺形式要件,背信亦构成“虚言之罪”,“裸约”也应具有道德与法律上 的拘束力。其机制是在未明确双方债务关系的“裸约”中可推定默示附有“如对方守信”之“停止 条件”,若对方未履行,己方即可以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履行。“不守信”格言借助默示停止条件的推定技术,赋予当事人在对方违约时拒绝履行的正当性,在功能上已近似于同时履行抗辩权。

“不守信”格言虽借助了意思推定技术,但其本质却具有近似报应刑的刑罚性意义与道德惩戒色彩,而非聚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或评价债权债务的结构关系。其核心仅在于判断一方在打破约定的同时要求另一方遵守约定是否公平、合理。此外,因教会法并无现代双务合同概念,“不守信”格言的适用并不限于完全双务合同,亦延伸至保管、委托等不完全双务合同中的非对价性债务。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牵连性定式的确立

“不守信”格言的影响,中世纪法学家巴托鲁斯以文言形式表达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思想。他将《学说汇纂》中“价金支付前,卖方可如同质权人一般保留标的物”这一表达抽象提炼为“在互负债务的合同中,唯当己方完全履行债务时,方可有效请求对方履行”这一规则。该规则被后世广泛引述,并被视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牵连性表现的最初权威定式。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定式具有显著的广义性:其一,其适用不限于典型双务合同,而涵盖一切“互负债务”的合同关系;其二,其并不要求两项债务于合同成立时即存在或具有对价关系,仅以两者源自“同一合同”为已足。

(四)同时履行抗辩权牵连性范围的拓展

首位系统性探讨双务合同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牵连性问题的自然法学者波蒂埃以“双务合同”“双务准合同”(无因管理等)等概念取代此前“有偿合意”的表述。他将“双务合同”区分为“完全双务合同”(如买卖、租赁)与“不完全双务合同”(如无偿委托、保管),在前者双方负担对等的“主要债务”,而在后者一方负担“主要债务”,另一方仅负担“附随债务”(如委托人偿还费用)。受“不守信”格言与巴特鲁斯定式影响,波蒂埃认为,无论是完全双务合同中的债务,还是不完全双务合同中的债务,抑或双务准合同中的债务,均属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领域。由此,波蒂埃将牵连性范围拓展得十分广泛。然而,其论述未进一步阐明如此宽泛解释的理由,构成理论上的重要留白。

(五)同时履行抗辩权牵连性理念的诠释

综合思想渊源、格言定式与经典学说来看,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牵连性基础从未被限定于“双务合同”“对价关系”,其适用范围广泛覆盖了各类合同债务乃至合同外债务。那么,这种“广义的牵连性”何以成为该权利的正当性基础?

当前通说虽将同时履行抗辩权视为诚信原则与公平理念的体现,但其具体内涵长期未被充分阐明。法思想学者卡森指出,牵连性得以广泛拓展的根源可追溯至教会法中的“不守信”格言,其本质是一种道德判断:只要债务构成双务关系的一部分,若一方试图拒绝承担交易负担却同时谋求交易利益,便违背了人们普遍的“正义感情”,其诉求不应被支持,相对方的拒绝履行亦不应被追究。此处的“正义感情”反映了双务关系中双方应享有的公正利益基础。

卡森将诚信、公平等理念在一定程度上具体化,不仅借“不守信”格言扩展了牵连性范围,更强调应关注当事人之间整体利益关系的“公正性”价值。相较于对价牵连关系理论,这一观点显然更贴近同时履行抗辩权实现公平价值的制度目标。然而,无论是“双务关系”,还是“正义感情”“公正”等表述,卡森的论述仍停留在理念层面,并未形成具有实质内容的牵连性理论。因此,若要以超越对价关系的牵连性作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其牵连性的实质内涵、理论定位及具体判定标准等仍有待进一步体系化的阐释与构建。

 

四、均衡牵连关系理论的建构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历史演进表明,其牵连性内涵远比对价牵连关系理论更为广泛。在东亚各国或地区继受德国法的过程中,仅引入了《德国民法典》第320条以保障双务合同对价给付为目的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定,却忽视了该法典第273条“债权性留置权”所构建的互补性救济体系。这一继受缺失导致非对价关系债务、合同外债务等类型陷入抗辩权保护的“真空地带”。鉴此,有必要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牵连性理论进行系统性重构。相关制度史梳理提供了以下建构方向:其一,应突破对价关系限制,拓展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牵连性范围,以适应多样债务类型的实际需求;其二,在采用广义牵连性概念的同时,须依据其所承载的公平理念界定实质内涵,从而合理限缩其判定标准,避免无限制扩张。

(一)均衡牵连关系理论的提出

从制度发展脉络看,同时履行抗辩权原本具有宽泛的牵连性结构:其一,牵连债务类型具有高度开放性,可涵盖双务合同、不完全双务合同乃至合同外债务;其二,只要债务履行违背当事人间“公正”的利益安排,或背离社会通行的“正义感情”而受道义非难时,债务间的牵连性即告成立。诚然制度史上的相关论述零散而缺乏体系整合,但仍提供了牵连性重构的基本视角:在范围上需合理界定其射程;在内容上应将“公正”“正义感情”等抽象理念进行实质转化。基于此,本文提出如下理论重构。

首先,关于牵连性范围的界定。卡森虽将牵连性从“双务合同”拓展至“双务关系”,但“双务关系”仅表明存在两项对立性债务,并未揭示其内在关联的本质。本文认为,牵连债务应实质起源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两项对立性债务须共同构成一个共通、整体的法律关系之一部分方具有法律意义,进而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公正”进行评价与维护。该法律关系不限于同一合同关系,亦可为完成同一交易、实现同一目的等而形成的关系。在该共通、整体的法律关系中,只要两项对立性债务构成该合同、交易或目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无论其源于当事人“负担债务”的意思、法定规范抑或法理习惯,亦无论其是否具有对价关系、成立于合同订立时抑或履行过程中,均可被纳入牵连性范围。

其次,关于牵连性效果的判定。牵连性范围的扩张并不意味着同一法律关系中的任意两项对立性债务均自动产生牵连性效果。其理由在于唯有两项债务的履行状态违背了“正义感情”或受到道义非难,即破坏了当事人“公正”的利益格局时,牵连性才得以成立。关键在于有必要具体阐明此处“公正”的抽象内涵。本文认为,既然两项对立性债务皆为同一法律关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则每一项债务均有可能承载维系该关系“均衡”的功能。质言之,只有当一方不履行债务而强制另一方履行对立性债务会破坏该法律关系的均衡时,基于“公正”理念方产生矫正利益格局的需求,此时两项对立性债务之间始成立牵连性,相对方因而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因此,“公正”的实质在于当债务的履行危及法律关系的均衡时,同时履行抗辩权通过建立牵连性发挥修复功能。

综上,同时履行抗辩权牵连性之实质表现为具有维护同一法律关系的均衡之意义,本文将这一理论归纳为均衡牵连关系理论。相较于对价牵连关系理论,该理论具有以下优势。

第一,对价牵连关系理论以合同缔结时预设的“主要债务”为中心,属于静态的事前限制。而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履行救济制度,应关注履行过程中动态变化的债务关系,包括非源于当事人“负担债务”意思的各类债务,只要其处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履行框架内。因此,均衡牵连关系理论所秉持的动态、整体视角显然更契合该制度的本质与目的。

第二,同时履行抗辩权虽源于诚信原则与公平理念,但其抽象性易导致司法适用的不确定性。对价牵连关系理论仅以当事人缔约时的意思为基础,难以承载公平理念的多元价值。均衡牵连关系理论则将“公平”等理念具象化为“均衡”标准,且不以当事人意思为限,能够容纳更广泛的价值考量,更契合该制度追求实质公平的主旨。

(二)均衡牵连关系理论的解构

在明确均衡牵连关系理论的内涵后,需进一步厘清其实现的路径结构。该理论以维系同一法律关系的均衡为宗旨,其思维方式不同于聚焦债务对价关系的理论。根据“合同内部构造”理论,合同履行中的债务关系可区分为两种视角:一是“债务构成”思维,将合同分解为独立债务单元,以各方个别意思为中心,借助原因理论建立债务关联;二是“合同构成”思维,从合同交易的整体构造与目的出发,判断债务不履行在结果上的妥当性。

由此可见,对价牵连关系理论体现“债务构成”思维,仅关注对价债务间的履行关联,合同整体影响仅为间接反映。而均衡牵连关系理论则契合“合同构成”进路,以法律关系的“整体构造”为起点,关注债务不履行对合同或交易的直接影响。因而,不同于对价牵连关系理论的分离式视角,均衡牵连关系理论强调债务共同构成的法律关系之整体性,并以债务不履行对该整体的影响作为分析核心。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合同拘束力理论虽存有“债务构成”痕迹,但整体上已倾向于“合同构成”模式。基于此,均衡牵连关系理论不仅在实现路径上可行,也与我国的合同法理论体系更具亲缘性。

(三)均衡牵连关系理论的判断

均衡牵连关系理论的司法适用难题在于“均衡”概念仍具抽象性,为有效指导实践,需对其内涵作精细化阐释。相较于对价牵连关系理论以当事人意思为中心,均衡牵连关系理论涵盖的债务类型更广,不仅包括基于当事人意思的债务,也延伸至其他类型,背后蕴含“公正”“正义感情”等多种价值,既尊重意思自治,也兼顾诚实信用、公平等基本法理。因此在解释论上,可将其判断标准划分为自律性要素与他律性要素。

第一,对“均衡”自律性要素的判断体现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若当事人已就起源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两项对立性债务的履行安排作出同时履行的明确约定,则一方不履行债务而强制对方履行对立性债务即破坏了法律关系所预设的“均衡”,债务间的牵连关系即可成立。

第二,对“均衡”他律性要素的判断则适用于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此时应借助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理念充实“均衡”的规范内涵,其判断标准可归纳为以下三项。

首先,以债务履行对实现交易目的的影响为依据。在起源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债务履行过程中,若一方不履行债务会实质性地阻碍交易目的的实现,则强制对方履行对立性债务已失去实益,此时法律关系的均衡被打破,债务间的牵连性关系应当确立。

其次,以债务履行间的等价性为尺度。等价性体现了对当事人失衡利益的矫正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其在可分债务或者继续性债务的牵连性判断中尤为重要。在起源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债务履行过程中,若一方不履行债务而强制对方履行对立性债务导致双方“给付间价值”显著失衡时,法律关系的均衡即被打破,债务间的牵连性关系应当确立。

最后,以债务履行的合理妥当性为兜底标准。当起源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债务履行无法依据当事人意思、交易目的或给付间价值进行衡量时,应依据理性人标准,结合生活常识,以“合理妥当”为原则进行判断。例如,若一方不提供发票却强制对方支付货款,将使对方面临重复清偿的风险,双方利益上的均衡即被打破,这与合理、妥当地实现债务履行的根本旨意相悖。

综上所述,若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两项对立性债务的“履行安排”,应尊重其意思自治设定的均衡。在约定缺失或不明时,则应通过“交易目的”“给付间价值”“合理妥当”等他律性要素,对一方不履行债务而强制对方履行对立性债务是否破坏该法律关系上的均衡作出规范性评价,进而决定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予以矫正。

(四)均衡牵连关系理论的辨析

既然德国法上的“债权性留置权”、我国法上的物权性留置权及关联债务抵销也以牵连性为基础且不要求对价关系,可否直接援引这些理论予以解释?本文认为,上述制度中的牵连性理论无法替代均衡牵连关系理论,原因是其在理论基础与规范目的上存在本质差异。

1.与“债权性留置权”的牵连性理论之辨析

德国法上的“债权性留置权”以“同一法律关系”为牵连性依据,旨在为非对价关系债务等提供抗辩救济。我国有学者主张借鉴此理论,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牵连性从“对价关系”扩展至“内在的、相互关联的、统一的生活事实”。然而,该观点存在两点不足:其一,“债权性留置权”以“担保”功能为核心,与均衡牵连关系理论仍旨在实现“履行关联的保障”之意义并不相同,后者更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制度主旨;其二,“内在的、相互关联的、统一的生活事实”本身高度抽象,在德国法上亦属需通过判例填充的不确定概念,比较而言,均衡牵连关系理论具有明确的内涵与体系化的判断标准,后者无疑更适于指导实务运用。

2.与物权性留置权的牵连性理论之辨析

《民法典》第448条规定的物权性留置权以“同一法律关系”为牵连性依据,然而,首先,该留置权担保的是动产所生之债,其牵连性范围限于与动产相关的债务。其次,该牵连性无涉当事人意思,且具有不可分性。最后,该牵连性具有广泛的对抗力。因而,我国物权性留置权上的牵连性体现出“物之法定牵连”的特质。而均衡牵连关系理论不限于特定给付类型,强调基于“均衡”判断与维系人之抗辩的对抗属性,这些特征表明唯有后者方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制度主旨与规范解释需求。

3.与关联债务抵销上的牵连性理论之辨析

《民法典》第549条第2项规定的关联债务抵销制度的牵连性表现为“同一合同关系”,学界多数观点将其扩张解释至“自然的、经济上的关联”或“同一交易关系”。从形式上看,其理论亦不要求对价关系,但关键在于关联债务抵销中处于同一合同的两项债务之牵连性并不受债务产生时间及清偿期先后的限制。换言之,即使当事人约定债务“先后履行”,先履行方仍可主张关联债务抵销,这凸显了该牵连性具有强力的“担保”功效。而均衡牵连关系理论首先尊重当事人关于债务“履行安排”的意思自治,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维护履行关联而非单纯担保的旨趣相契合。

 

五、均衡牵连关系理论的运用

均衡牵连关系理论能否置于我国法体系下得到妥当的规范解释与提供可操作的实践指引,以及该理论能否破解我国司法实践中新型交易形态中的债务抗辩适用困境,均值得探讨。

(一)我国法上均衡牵连关系理论之检视

运用均衡牵连关系理论需依次完成两个步骤的判断:一是对牵连性范围的判断,考察两项对立性债务是否源于同一法律关系;二是对牵连性效果的判断,经由自律性要素与他律性要素的规范性评价,检视在债务履行中一方不履行债务而强制对方履行对立性债务是否打破了法律关系上的均衡。其问题在于该判断构造能否与我国法体系相兼容并指导司法实践。

1.牵连性范围

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525条仅有“互负债务”之表述,未限定于“双务合同”或“对价关系”。该观点可资赞同,因“互负”仅表明两项债务具有对立性关系即可。据此,牵连性范围不应拘泥于对价关系债务,而应涵盖具有对立性的各类债务。在这一文义下,均衡牵连关系理论与此相契合。一方面,其以“同一法律关系”为范围基准,符合“互负债务”的宽泛文义;另一方面,该基准也明确了牵连性的合理边界,即唯有两项债务构成“同一法律关系”的内在部分,方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利益关联,从而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维护当事人利益公平之制度目的。

运用均衡牵连关系理论解释《民法典》第525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务适用范围得以扩张:双务合同的各类债务源于合同之同一法律关系;不完全双务合同的债务(如委托费用偿还、附义务赠与中的义务)同样源自合同之同一法律关系;准合同上的债务(如无因管理之债)基于法定之同一法律关系;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后的返还债务,虽然因合同关系消灭并转化为特别清算关系,在对价牵连关系理论中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存疑,但依据均衡牵连关系理论,返还债务仍根植于原合同形成的同一法律关系。

由上观之,均衡牵连关系理论以“同一法律关系”实质性地拓展了牵连性范围,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可涵盖该关系产生的各类对立性债务,不再局限于传统对价关系债务。

2.牵连性效果

均衡牵连关系理论的第二步是判断牵连性效果,即只有当一方不履行债务而强制对方履行对立性债务会破坏该法律关系的均衡时,牵连性才得以成立。均衡的判断需综合考量“履行安排”“交易目的”“给付间价值”“合理妥当”等要素。关键在于这些评价标准在我国法体系中是否具有规范依据与解释空间。

首先,《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若一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时,另一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该规定与均衡牵连关系理论中的“履行安排”及“交易目的”之评价要素高度契合。例如,在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甲方的土地涂销抵押登记义务与乙方的付款义务互为同时履行关系,但何时完成土地涂销抵押登记之通知义务与乙方的付款义务关系密切,在甲方不履行该义务时,乙方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本文认为,运用均衡牵连关系理论予以解释,甲方的通知义务虽属于“非主要”债务,但其不履行将直接影响乙方付款准备与股权收购目的的实现,因而甲方不履行该通知义务而强制乙方履行付款义务显然会威胁交易目的的实现而打破法律关系上的“均衡”,乙方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其次,《民法典》第525条规定,当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对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相应的”这一比例性要求为“均衡”判断中的“给付间价值”“合理妥当”之评价要素提供了明确的规范解释基础。在可分债务的履行中,当一方部分履行时,对方自可拒绝履行其相应的债务,其考量要素即为“给付间价值”;在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后的返还债务中,该债务履行的“合理妥当”之处在于需要基于“失败的合同”恢复当事人在合同缔结前的利益状态,若一方不履行返还债务而强制对方履行对立性的返还债务会使得当事人所期待的“法律关系”无法合理、妥当地履行(回复)至原本的利益状态,其“均衡”遂被打破,对方有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例如,在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返还房屋债务与另一方返还购房款、装修费、查档费的债务虽无对价关系,但基于平等原则应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本文认为,运用均衡牵连关系理论予以解释,双方的返还债务旨在恢复其在购房前的利益状态,原告不履行购房款等相关费用却依然强制被告履行返还房屋债务显然会使其额外获利,违背了恢复原状的合理妥当性,破坏了法律关系上的“均衡”,故法院可直接判决被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综上,均衡牵连关系理论对牵连性范围“同一法律关系”的拓展界定以及对牵连性效果诸要素的综合评价,不仅与《民法典》与《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规范体系相契合并获得体系性阐释,而且与同时履行抗辩权追求实质公平的制度目的相得益彰。同时,该理论为法院在判断各类债务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提供了统一的价值标尺与可操作的方法指引。

(二)新型交易形态下均衡牵连关系理论的运用

均衡牵连关系理论不仅能契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范体系,为司法裁判提供明确的判断标准,而且能有效弥补对价牵连关系理论在继续性合同、合同联立等新型交易形态中的适用局限,进而构建体系化的分析框架与解释路径。

1.继续性合同

在继续性合同(如长期供给合同、租赁合同)中,一方于前期次未履行供给、维修等债务,对方能否就本期次付款债务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理论分歧。对价牵连关系理论认为前期次债务与本期次债务缺乏对价关系之关联,难以支持该抗辩权。虽有观点主张此类跨期次的债务间也应承认同时履行抗辩权之适用,却未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均衡牵连关系理论则为此提供了恰当的解释路径。

对继续性合同应依据其在实务中的具体交易形态进行分类讨论。以继续性供给合同为例,一是合同一次性确定总供给量,仅分期履行;二是虽总供给量未定但仍基于单一合同分期履行(例如水电燃气合同);三是双方先订立框架性合同,后续再缔结并履行个别合同(例如厂商与批发商之间的商品供给合同);四是无任何框架性合同,仅基于长期交易事实中的个别合同履行。依据均衡牵连关系理论对牵连性范围的判断,前两种交易形态仍基于一个合同,各期次债务源于同一法律关系;第三种交易形态各期次债务虽来自个别合同,但法律关系源于同一框架合同;第四种交易形态各期次债务虽来自个别合同但无框架合同之约束,然而长期交易形成的惯例仍可构成各期次债务共通的法律关系之基础。

既然不同交易形态继续性合同的各期次债务均满足源于“同一法律关系”这一要件,是否产生牵连性效果则在于对“均衡”的规范性评价。若当事人已就跨期次债务的“履行安排”作出约定,应依其意思自治确定牵连性效果。若无上述约定,则需区分债务类型并结合他律性要素予以分析:对于上期次从给付债务(如维修房屋债务),只有当一方不履行实质性地影响合同根本目的(如对方继续使用房屋)的实现时,方可支持对方就本期次主给付债务(如支付租金债务)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以避免法律关系中的“均衡”被打破;而对于跨期次的两项对立性主给付债务(如供给债务与支付价金债务),因各期次的给付具有对等价值,应依据“给付间价值”要素判断。申言之,若一方不履行某期次债务却要求对方履行另一期次债务将破坏双方履行的整体“均衡”状态,此时无论债务期次相邻抑或间隔,对方均有权就对应期次债务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在一起船舶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虽认定被告不支付第四期租金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却未阐明其法理依据。本文认为,运用均衡牵连关系理论予以解释,租金预付条款(下期次租金于本期次租赁期结束的前三日支付)的有效性以合同已履行各期次“给付间价值”的整体对等为基础,因此,当出租人已收取三期租金却仅提供两期船舶使用利益时,双方履行的整体“均衡”已被打破,若此时仍强制承租人继续支付第四期租金,将进一步加剧双方“给付间价值”的失衡状态,故承租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出租人的租金支付请求。

2.合同联立

合同联立是指数个独立的合同基于一定依存关系而结合的交易形态,其核心难点在于如何界定和处理关联合同间的效力与履行关系。学理上主要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20条,探讨商品房按揭交易中的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的效力关联,即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时的借款合同之命运。在实践中,除因开发商违约导致消费者主张解除借款合同的“断供”纠纷外,也存在消费者因开发商违约而拒绝继续还贷的“停供”纠纷,后者的实质在于履行抗辩权。但基于买卖合同的抗辩能否在借款合同关系中行使?例如,针对因楼盘长期停工或可能无法交付而引发的“停供”纠纷,司法实践对消费者能否暂停偿还贷款存在分歧:否定说认为,只要《借款合同》未被解除,消费者即无权停止还本付息;折中说认为,须以银行存在过错为前提,消费者方可主张此项抗辩;肯定说则直接认为,在买卖合同履行出现根本障碍时,消费者享有当然的停止还款抗辩权。然而,既有判决均未触及“抗辩权能否基于牵连性在不同合同债务间产生”这一本质问题,学界虽有引入域外“抗辩权延伸”理论之尝试,但因缺乏明确的规范依据而难以落地。对这一问题的解决仍需回归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牵连性框架。对价牵连关系理论将同时履行抗辩权限定于单一合同,难以支持跨合同行使,而均衡牵连关系理论则为跨合同抗辩提供了可能的解释路径。

依据合同联立理论,各合同虽形式上独立,但共同服务于统一的交易目的。因此,其项下的债务可被视为该整体交易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以商品房按揭交易为例,开发商的交付债务与消费者的还贷债务虽分属不同合同,却因共同构成交易闭环而形成实质性的对立关系。两项债务间能否产生牵连性最终取决于对交易整体之“均衡”的实质判断。此种“均衡”通常无法从独立合同中直接推导,除非在买卖、借贷合同之外存在共同履行之三方约定,若无此类约定则需转向他律性要素评价,尤其应从合同联立所追求的整体交易目的中判断。在一起商品房按揭纠纷案中,法院虽支持了消费者的不安抗辩权,却回避了该抗辩权何以能产生于跨合同间债务之本质问题。本文认为,运用均衡牵连关系理论予以解释,当买卖与借贷合同共同服务于“消费者取得商品房”这一整体交易目的时,消费者的还贷债务与开发商的交付债务是支撑该目的实现的两项核心对立性债务,当开发商严重违约(如长期停工)致使交易目的濒临落空时,若仍强制消费者单方继续履行还贷债务,将导致各方利益“均衡”被显著打破,消费者有权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以中止还贷。

综上所述,均衡牵连关系理论有效弥合了合同联立下抗辩权行使的规范漏洞,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得以灵活适应现代交易的复杂性。当然,合同联立理论尚处于发展之中,未来应在识别整体交易目的的基础上,结合具体交易类型与履行结构,从债务履行的“合理妥当”要素出发,逐步构建更具操作性的规范性评价基准。

 

六、结论

我国民法学界通说以对价牵连关系理论作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牵连性基础,但该理论固守双务合同中以当事人“负担债务”意思为内核的原因理论,无法涵盖非意思型债务,与同时履行抗辩权追求的广泛公平理念存在张力,实为德国法中给付抗辩权特殊体系下的产物。制度溯源表明履行上的牵连性在思想、格言、定式、范围及理念上均有更为广义的解释空间,应以均衡牵连关系理论予以重构,即仅在两项对立性债务源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一方不履行债务而强制对方履行对立性债务将破坏法律关系的均衡时,债务间的牵连性始得成立。该理论契合我国法上的“合同构成”体系,以履行安排、交易目的、给付间价值、合理妥当等要素对“均衡”予以规范评价,故独立于德国法上“债权性留置权”、我国法上物权性留置权与关联债务抵销制度中的牵连性构造。均衡牵连关系理论能妥适融入我国法体系规范并提供有效的实践指引,其不仅能化解双务合同“非主要债务”、合同外债务等适用难题,也能为继续性合同、合同联立等新型交易形态中的债务抗辩提供破解之道,展现出广泛的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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