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应当从自主性与体系性的辩证关系出发,剖析“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这一时代命题。将“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作为构建对象,重点关注的是知识体系的自主性,并以检察学知识作为自主性与体系性的载体。其中,自主性是体系性的根本,体系性是自主性的支撑。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统领下,厚植于马克思主义经典法学理论以及本土检察工作,自主性已具备坚实的理论渊源、制度基础和实践土壤,具有先天优势。体系性层面,检察学作为立足实践问题的领域法学,既存在主观方面长期对于体系化的重视不足,又客观上面临知识生成范式特殊、规范渊源跨部门多元、内部结构高度异质等难题。为纾解上述困境,应在确保自主性的基础上,选择网状圈层化的知识结构,实施正向的以理念模型为指引的塑造,以及反向的以体系检验为标准的筛除,遵循“知识来源→基本概念→基本范畴→基本原理→基本共识→基本体系”的体系化路径,推动中国检察学知识自主性与体系性的互促共进。
引言
在全面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时代背景下,2023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强调要“加快构建中国特色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为落实中央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深化检察改革、进一步加强新时代检察工作的意见》提出,要“深化检察理论研究,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2025年5月21日,在第二十六届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年会暨中国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年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应勇首次明确提出“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这一时代命题,并作重大战略部署。这标志着检察学发展进入了由制度描述向自主体系化建构转型的崭新阶段。在此基础上,围绕如何建构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学界展开了深入的探讨。
有学者从宏观指引与战略布局的角度,诠释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方案;有学者从自主知识体系的核心要件与重要组成部分出发,揭示“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关键与重点;有学者以检察实践的业务领域为切入点,尝试探索构建各个业务领域的自主知识体系;还有学者从方法论的角度,系统阐释建构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的一般路径和具体准则。上述研究无疑为我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提供了重要的智力支持,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然而,过往的探讨大多聚焦于知识体系的“框架形态”“组成内容”与一般生成路径,而对贯穿其中、决定其根本属性的“内在逻辑”,即自主性与体系性的辩证关系,以及基于辩证关系的自主性与体系性的塑造方案,仍然缺乏系统性、专门性的学理审视。而这一理论盲区恰恰构成了当前制约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深层瓶颈。
鉴于此,本文将从作为构建对象的“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概念辨析切入,澄清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中自主性与体系性的内在关联;并在此基础上揭示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中自主性的意涵与固有优势,以及体系性的特殊难题与破解方法;进而在自主性与体系性的交融互促中探讨建构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具体路径。
一、自主性与体系性的内在关联
在学术讨论中,曾出现过“中国自主检察学知识体系”与“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两种不同的表述。虽然当下的主流表述是“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这一时代命题使用的也是“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但是仍然需要通过更进一步的辨析,澄清将“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作为建构对象的意义,以及自主性与体系性的载体,进而从中探知二者间的内在关联。
(一)作为建构对象的“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
就“中国自主检察学知识体系”与“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两种不同的表述而言,二者的核心都指向我国在检察学领域的自主创新成果,但侧重点又有所不同。前者侧重学科的自主性,即检察学作为一门学科,是由我国自主创立并创新发展的,更关注学科本身。后者则强调知识体系的自主性,其核心是理论、方法、实践等整个知识系统的自主创新,更关注知识体系本身。而只有在后者的语境下,“中国检察学知识体系”才能被妥当界定为: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根本遵循,扎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与检察实践,紧扣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以及检察权的性质与功能,对检察制度运行机制、各类检察业务规则、司法政策与实践经验进行理论化、体系化整合而形成的整体性知识结构。由此,在外在属性上,其既不是附着于某一学科门类之上的知识汇编,也不是与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并列的“第四个体系”;而是在一体推进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建设的基础上,基于统一的政治立场、融贯的价值取向、清晰的基本范畴和相对稳定的分析框架,对“三大体系”所涵盖的知识加以提炼、重组,进而在更高层次实现整体性超越。同时在内在要求上,其在内容上能够体现检察学知识的成熟化,即以深厚的理论基础为支撑,有效回应新时代检察实践中的现实问题,并在实践中不断接受检验、实现发展;在结构上具备知识体系的稳定性与延续性,确保体系内部的知识单元具有相对稳定的内容构成与清晰的演进脉络,在持续创新的同时,保障其基本原理、核心范畴与概念框架具有连续性和可预期性,避免因外部嫁接或内部割裂而导致体系失序;在整体形态上,能够实现各类知识的系统集成与逻辑统一,通过以“法律监督”为主线、以“四大检察”“十大业务”等为逻辑支点,将分散的理论命题、制度安排和实践经验纳入同一范畴和分析框架之中,形成内在逻辑自洽、结构有机联结、能够切实指导检察实践的系统性整体。
基于此,将“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作为建构目标,更能体现其在国家战略格局中的定位与使命。其一,从宏观战略定位来看,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的“自主的知识体系”属于根本目标,而“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直指“自主知识体系”这一核心范畴,与中央部署的“构建中国哲学社会科学自主知识体系”这一战略任务同频共振。针对如何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2022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人民大学考察时明确指出,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归根结底是建构“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这一重要论断将“自主的知识体系”建构作为战略核心,彰显了以内容、理论、方法的自主性为根本,解决现实问题、推动理论自立自强、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的深层考量。在此基础上,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国家“十四五”时期哲学社会科学发展规划》以及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相关决定,亦围绕“自主知识体系”作出系统部署,进一步确立了其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中的基础性地位。
在此背景下,强调“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不仅是对国家战略在领域法领域的积极响应与具体落实,更是反映出从“学科建设”向“知识体系创造”的深化要求。其旨在根植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实践,紧扣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时代命题,围绕“法律监督”这一检察权的核心职能,通过凝练“四大检察”等标识性概念,探索形成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知识体系,进而生动诠释并有力支撑中国哲学社会科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
其二,从法学体系定位来看,“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是推动构建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重要支点和关键抓手。2021年12月6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加强对我国法治的原创性概念、判断、范畴、理论的研究,加强中国特色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建设。”2023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快构建中国特色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在这一顶层设计的引领下,“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核心价值在于,其超越了传统“学科”的建制范畴,而是直指知识体系生产与创新的本源。“中国自主检察学知识体系”可能止步于与学科相关内容的体系的自主,而一套“自主的知识体系”则意味着从中国检察实践中系统提炼出具有原创性的核心概念、判断标准与理论范式,并为相邻部门法注入源头活水,特别是与刑法学、诉讼法学等相邻学科功能互补,进而从内部滋养和塑造整个法学知识体系的内涵与逻辑。
因此,我们需要构建的不只是“中国自主检察学知识体系”这一更强调“自主学科”的范畴,更是一套能够支撑整个法学知识体系自主化、能够指导检察实践、并向世界法治文明提供中国法治方案的系统知识。强调“知识体系”的自主性,正是为了彰显这一时代赋予的、超越学科本身的历史使命。
(二)自主性是体系性的根本
如上文所述,作为建构对象的“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强调的是知识体系的自主性。因此,检察学知识既是自主性与体系性的结合点,也是二者得以统一的内在载体。就检察学知识本身而言,应当认为,自主性是体系性的根本。
从知识论与方法论的意义上看,检察学知识的“自主性”,可以具体展开为三个相互贯通、逐层推进的向度。第一,知识来源与问题意识的自主。这要求检察学研究始终坚持以中国道路、中国制度、中国检察实践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为根本源泉,自觉立足新时代我国检察工作中的实际问题设置研究议题与论域,在此基础上提炼具有本土解释力的核心概念、范畴原理,避免在议题选择、理论建构和分析框架上对域外学说形成片面依赖。第二,理论立场与分析视角的自主。这要求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根本遵循,在我国自身的制度实践与学理探讨中确立观察视角、解释路径和推演方式,对检察制度的规范设计与运作实践作出立足我国语境的分析与阐释,而不是简单移植、机械套用西方法学的价值预设与研究范式。第三,话语体系与表达方式的自主。这要求在深入把握中国检察制度运行机理和本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系统构建具有中国特色、风格和气派的理论体系和叙述范式,运用中国自主的话语体系准确阐释中国检察制度的价值理念、制度优势和实践成效,在外部话语体系面前旗帜鲜明地坚持自身立场,在国际法治话语对话中不断提升表达能力、塑造话语权。
上述三个向度,可以进一步被凝练为“为我所创、为我所用、为我所倡”:“为我所创”,强调立足中国检察实践,自主确立问题意识,推动形成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检察学知识结构;“为我所用”,强调坚持中国立场、中国道路和中国理论自信,使知识成果有效转化为指导检察工作、提升国家治理效能的认知工具和制度资源;“为我所倡”,强调构建中国自主的话语范式,主动阐释中国检察理念与制度优势,既在国内法治实践中凝聚共识,也在国际法治交流中逐步提升影响力。由此可见,知识的自主性并非附加于检察学知识体系之外的政治标签,而是通过在知识论与方法论层面的自觉,从根本上塑造中国检察学知识体系的生成逻辑、运用方式与表达形态。此外,“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这一时代命题的形成脉络及其现实价值,更是印证了这一点。
一方面,从“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提出过程来看,自主性始终被置于首位。2024年6月12日,在第二十五届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年会暨中国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上,时任中国法学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会长陈训秋指出,要“推动构建中国自主的检察学理论体系”。此后,在2024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应勇提出“构建和完善中国特色检察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在此基础上,2025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苗生明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调研时强调,“积极构建中国自主的检察学知识体系、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此后,不少学者针对“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展开了更进一步的学理探索。2025 年5月21日,在第二十六届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年会暨中国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年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应勇首次明确提出“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
从这一提出过程的演进脉络来看,正是“先立其自主”而“后成其体系”。这清晰揭示出对于检察学知识而言自主性与体系性的内在逻辑关系。2024年6月的表述,率先将“中国自主”置于“检察学理论体系”之前,突出强调在什么样的主体立场和价值坐标上建构检察学理论体系,自主被认为是能否形成自身体系的前提性条件;同年9月围绕中国特色检察学的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作出的系统部署,则是在既定自主立场基础上的体系化、结构化安排,强调的是对既有自主理念的制度承载和结构展开。到了2025年1月,“中国自主的检察学知识体系、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的提法,将“自主”一词前置并统摄各个具体体系,表明体系性本身并非中性的技术构造,而是以中国自主为根本原则、在中国自主前提下所形成的体系性。此后,学界围绕“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深入探讨,以及2025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应勇首次明确提出“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则进一步凸显出这一结论:检察学知识体系的建构并不是脱离价值立场的结构搭建与逻辑推演,而是以自主性为首要前提、以体系性为实现路径,先确立体系的主体立场和话语立场,再通过各个体系的整体构建予以系统展开。
另一方面,从“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时代意义来看,自主性具有决定性价值。其一,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巩固法治自信,要求中国检察学知识必须首先在“自主”这一根本立场上作出明确回应。长期以来,检察理论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西方“宪政”“三权鼎立”“司法独立”等观念的影响,如果不在自主维度上正本清源、摆脱路径依赖,那么任何看似完备的“理论体系”“知识体系”,都难免沦为他者话语的拼装与嫁接。“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正是以中国道路、中国制度、中国实践为根本参照,通过系统阐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历史必然、内在逻辑与显著优势,先确立中国检察学知识的主体立场和价值坐标,再在此基础上展开体系化建构。由此可见,在回答新时代“走什么路、信什么理、讲什么法治故事”这一问题时,是自主立场在前,体系构建在后,自主性从源头上决定了体系性的方向与边界。其二,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引领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同样表明体系性必须服从并服务于自主性这一时代要求。能否围绕法律监督这一宪制定位,紧扣“四大检察”“十大业务”新格局构建检察学知识体系,归根结底取决于是否立足中国检察实践、回应中国时代课题。只有在“为中国检察实践立说”的自主前提下,体系化的理论概念和范畴体系才可能与我国检察制度的运行逻辑相契合,真正为检察工作走向“高质效履职”提供具有可解释性、可操作性的理论支撑。
(三)体系性是自主性的支撑
虽然自主性是体系性的根本,但是对于检察学知识而言,体系性同样重要,其既是自主性的实现形式,也是自主性得以巩固和扩展的关键支撑。一般认为,体系性要求相关知识以坚实且经得起实践检验的理论为基础,经系统整合形成结构稳定、层次分明的框架,并在内部保持基本立场与逻辑上的协调统一。只有在这样的体系结构之中,原本零散的制度规范、实务经验与学说观点,才能被有机整合、各归其位,经由概念的精确澄清与逻辑的充分展开,最终形成一个内在自洽、可论证、可预测的完整知识体系。离开体系性,检察学知识的自主性便可能仅停留在原则宣示和价值彰显的层面,难以被转化为稳定、可持续、可检验的知识形态和制度形态。
首先,体系性为自主性提供了知识生产和理论论证的稳定支撑。摆脱对西方“宪政”“三权鼎立”“司法独立”等观念的依赖,走向理论自主,不能只停留在价值判断和原则宣示层面,必须依托结构严谨、逻辑自洽的理论体系。正是在构建自主知识体系的过程中,以体系化的方式对中国检察制度进行系统梳理和整体阐释,形成由基本范畴、基本原理、基本共识、基本体系所组成的知识结构,使从理论借鉴到理论自主的转变不是一时的“姿态之变”,而是有坚实支撑的“格局之变”,从而在世界检察理论体系中以系统完备、自成一体的中国学派形态,巩固新时代的理论自主。
其次,体系性为自主性提供了制度塑造与实践运行的支撑。“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必然要围绕我国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回应“四大检察”“十大业务”等新格局下的实践需求,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提供学理支撑。而只有将这些实践领域所蕴含的制度逻辑、价值追求和运行规则,进行体系化、知识化提炼,形成相对完整的制度知识图谱和业务规则体系,中国检察制度才能按照自身的价值取向和法律逻辑稳定运行。换言之,体系性能够将立足中国检察实践的自主选择,具体化为一整套可操作、可评估、可复制的制度方案和业务标准,使检察工作在案件办理、类案监督、专项治理等各个层面,都有一套源自中国制度、植根中国经验的知识依据和规范基础,保障检察实践真正按照中国自己的制度逻辑、价值取向运行,体现出实践层面的自主性。
再次,从繁荣发展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构建中国特色法学学科体系的长远目标看,体系性是学理自主和话语自主的根本支撑。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应勇强调,要通过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的整体推进,增强中国检察学的学术影响力与理论话语权。这意味着,检察学的自主性并不止于观念上的自主或理念上的自主,更要体现在学科设置、研究范式、概念体系、话语表达等一整套制度化安排之中。只有借助体系性确保中国检察学在法学体系中具有相对独立、结构完整的学科地位,拥有一套可以反复使用、代际传承的概念体系和理论框架时,才能确保所谓的自主性构建于具备内在稳定性和发展潜力的“学派”与“传统”之上。
最后,从融入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发展大局、增强国际法治话语贡献的战略高度看,体系性同样为自主性提供了向外扩张的支撑。“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时代意义之一在于,通过总结提炼具有中国标识的检察概念、观点与理论,形成逻辑严密、特色鲜明的知识系统,向世界提供中国智慧、传播中国法治声音。事实上,只有当中国检察学形成了内部逻辑自洽、外部表达清晰的知识体系时,中国的检察经验和检察理念才能以“体系化产品”的方式进入国际学术与制度对话场域,从而在更大范围内实现话语自主、思想自主。换言之,是体系性让自主性具备了可交流、可比较、可传播的知识形态,使中国检察学得以真正走出国门、走向世界。
二、“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的自主性优势
前文从知识论与方法论的层面,已经对检察学知识“自主性”的内涵作了系统阐释,指出检察学知识的自主性,在知识来源与问题意识、理论立场与分析视角、话语体系与表达方式等方面,集中体现为“为我所创、为我所用、为我所倡”的要求。而从中国检察学知识的当代品质与历史过往来看,其在自主性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
(一)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根本遵循
作为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时代化的最新成果,习近平法治思想代表着符合中国实际、先进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经验,深刻反映了中国特有的社会历史背景、文化传统以及发展需求,是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也是“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根本遵循,构成了中国检察学在自主性方面最为根本、最具底气、最具辨识度的独特优势。
其一,习近平法治思想指明了“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根本路径在于贯通政治性与学术性。习近平总书记明确强调,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也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坚持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被郑重确立为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首个坚持,体现出鲜明的政治指向性和纲领性意义。检察工作是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旗帜鲜明地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自觉将“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置于党的全面领导之下,把“两个确立”“两个维护”贯穿于检察知识体系化的全过程。通过在知识来源、基本范畴、基本原理、基本共识、基本体系等各个环节的塑造中自觉嵌入党的理论,夯实知识体系建设的政治根基,并化解体系建设中的权威来源问题,防止检察学研究在重大原则问题上受西方法治话语的误导甚至“牵着鼻子走”,确保学术研究始终沿着正确政治方向、价值方向、理论方向稳健前行。这样一种以党的领导为根本保证的政治性自觉,恰恰构成了中国检察学区别于西方检察理论的根本标识,使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在政治立场上、道路选择上具有不可替代的原创优势。
其二,习近平法治思想明确了“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根本立场是以人民为中心。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必须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要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全面依法治国各领域全过程。”他强调,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把人民群众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司法工作的重要标准。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肩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守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职责,“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也必须牢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人民立场贯穿于知识体系构建、理论问题设置、概念范畴构造之中。从研究视角上,要立足人民所思所盼,聚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把反映人民关切、回应人民期盼作为理论创新的重要着力点;从价值取向上,要把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检察理论判断的是非标尺,彰显“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由此塑造起来的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既不同于偏重形式正义、程序至上、个人主义权利逻辑的西方法学模式,也区别于抽象化、去价值化的技术话语,而是以鲜明的人民性品格体现中国检察学的根本立场,使自主性真正扎根于人民、扎根于实践、扎根于时代。
其三,习近平法治思想揭示了“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的目标与使命是推动检察工作服务中国式现代化。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以政法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为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强安全保障。”中国式现代化是人口规模巨大的现代化,是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现代化,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协调的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是走和平发展道路的现代化,这对检察工作提出了前所未有的复杂任务和更高要求。“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必须主动对接中国式现代化的战略部署,围绕高质量发展、风险防控、社会稳定、国家安全等重点领域,选取检察学的理论议题并构建相关知识结构,形成服务中国式现代化的检察学解释框架。通过深入研究如何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维护国家安全、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如何在行政检察、民事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等领域更好服务生态文明建设、社会治理现代化等重大任务,使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从一开始就与中国式现代化同频共振、同向而行,确保其始终符合立足中国发展阶段、回应中国时代课题、服务中国整体战略的使命定位。
(二)以经典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坚实基础
作为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核心理论,“法律监督”具有深厚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基础。列宁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中指出:“法制不能有卡卢加省的法制,喀山省的法制,而应是全俄统一的法制,甚至是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的法制”,并强调“检察长有权利和有义务做的只有一件事:注意使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这一经典论述,集中体现了在社会主义国家中通过检察机关维护法制统一、通过强有力的法律监督防止地方割据和权力滥用的根本构想,为后来的检察机关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为核心职能、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奠定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基石。
在列宁思想的深刻影响下,一般监督制度在前苏联检察监督中逐步发展为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为目的、以垂直领导为保障、面向多元监督对象并以程序性监督方式展开的核心制度形态。新中国成立后,立法层面在借鉴前苏联经验的基础上,将一般监督制度引入人民检察制度,并通过《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以及1954年《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对检察机关针对“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的一般监督职权作出规定,实现了其在中国政治体制和法制语境下的本土化。然而,随着法治建设和权力监督体系的整体演进,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取消了一般监督条款,1982年《宪法》对此予以确认,一般监督作为完整立法术语和整体职权退出了检察立法与实践的舞台。需要强调的是,这并不意味着一般监督制度功能的消失,而是其原有职权被重组并配置到多个机关,在这一新的格局中,人民检察院现行的法律监督职能,承载并延续了一般监督制度中维护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功能,但已不再是前苏联意义上的一般监督权的简单再现。
在此基础上,在检察领导体制方面,我国也并未简单复制前苏联的完全垂直领导模式,而是在不同历史阶段围绕“垂直领导”与“双重领导”进行多次调整,最终形成了当下以双重领导为基本框架、以检察一体化为发展方向的中国化检察领导体制。正如有学者指出,当下中国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是新中国在借鉴以列宁检察垂直领导思想为基础的前苏联检察制度过程中演进发展并中国化的产物。依据现行《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一方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并受其监督,另一方面在业务上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构成一重人大领导监督、一重检察系统业务领导的双重领导格局。而近年来,通过不断完善上、下级检察机关的业务指导、案件统筹以及推进人财物统一管理、强化检察一体化等改革举措,检察系统内部的统一性和整体性得到了逐步增强。这使得列宁反对所谓的“卡卢加省的法制、喀山省的法制”的思想要义、反对检察机关“双重领导”、主张通过一体化检察体系抵制地方主义、保障法制统一的核心理念,在中国语境下以双重领导形式与一体化强化相结合的方式得到折中式实现,确保检察机关能够代表国家整体利益统一适用法律、统一把握监督标准,从而在当代法律监督实践中继续发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捍卫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制度优势。
制度与实践的这种历史流变和功能重塑,反过来要求理论与话语的自觉更新。“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的重要使命之一,正是要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特别是列宁法律监督思想这一理论源头,与新中国一般监督制度的引入、变迁以及当下各类监督场景并存的现实格局之间,建立起内在贯通的学理解释框架:既要系统阐明一般监督在前苏联检察制度中的原生意涵及其中国化历程,又要深入回答在一般监督被立法取消、职权要素分散配置之后,何以能通过新型结构与独创的检察领导体制,履行维护法律完整统一正确实施的国家宪制职能。也正因为如此,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从一开始就不是对西方法学理论和监督模式的被动继受,而是在马克思主义经典法学理论的深厚土壤之上,基于制度逻辑、理论逻辑和话语逻辑开辟出更为广阔的自主空间,实现“法律监督”理论与检察领导体制的本土化阐释与创造性发展,进而彰显其独特的自主性优势。
三、“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的体系性难题及化解方案
由上可知,对于“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而言,自主性并非难题,相反,其具有独特的优势。但是如果缺失体系性作为支撑,即便存在自主性的优势,仍然难以实现“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这一重大战略任务。而从检察制度的发展历程与检察学作为领域法学这一内在属性来看,“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实际上正面临着较为突出的体系性难题。对此,必须在科学把握检察学学科属性和法学知识生产逻辑的基础上,从知识体系构建的方法论入手,提出行之有效的体系化路径。
(一)主观上对于体系性的重视不足
体系性意味着自主知识内部趋向稳定,而非变动不居。只有当自主知识具备体系性时,检察制度才能实现持续而稳定的发展。然而,纵观检察机关的发展历程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变迁历史可以发现,知识的体系性始终未能得到足够的重视。
新中国成立后,依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家于1949年正式设立人民检察机关。但自创立之初,其发展道路便并不平坦。1951年,在中央关于精简机构编制的讨论中,检察机关一度被列入拟裁撤的范围,甚至部分地区已经将检察署裁撤。此后,伴随1957年反右倾斗争的扩大化以及1958年“大跃进”等一系列政治运动的开展,检察工作遭受严重冲击。1960年,检察机关一度被合并至公安机关,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合署办公。1961年,在检察机关的据理力争下,检察机关的工作在短期内得到恢复。但随着1966年“文化大革命”的爆发,全国各级检察院再度陷入瘫痪状态。1968年,中央批准《关于撤销高检院、内务部、内务办三个单位,公安部、高法院留下少数人的请示报告》,检察机关被正式撤销。1975年《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标志着当时人民检察制度在宪法层面被彻底否定。随着粉碎“四人帮”和“文化大革命”的结束,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秩序逐步得到恢复,重建检察机关被提上议程。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全体代表一致通过了新中国的第三部宪法,规定重新设置人民检察院,此后,人民检察制度才在多个方面开始恢复。(具体历程见下图)

由上可知,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检察机关的设立、裁撤及其职权调整,很大程度上是随着政治运动起伏和政策取向变化而反复变化,其存在与否、强弱与否往往取决于现实权力结构的即时需要,而不是建立在对检察权性质、功能及其运行规律的系统认知之上,更没有以一套自洽、稳定的检察学知识体系作为统摄与依据。正因为缺乏对于体系性的关注,未能自觉构建起一套系统、稳定的知识体系作为支撑,制度的独立性与稳定性也就难以真正实现。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变迁历史,则再次印证了这一判断。其变迁历程可大致被划分为几个关键阶段:建国初期,机构设置依照苏联模式,按一般监督、侦查与审判监督等职能划分,厅局名称均冠以“监督”,凸显法律监督属性。1978年恢复重建后,机构设置转向以“检察”为中心,形成了刑事、法纪、经济、监所等“四大检察厅”为主干的格局。步入上世纪90年代至2012年,机构设置进入多元化时期,反贪污贿赂总局的设立标志着职务犯罪侦查的专业化,捕、诉职能分离(分设侦查监督厅与公诉厅)则体现了刑事检察的内部分工细化。2018年以来的最新一轮改革则是一次系统性重塑,反贪等职能转隶后,检察机关按照案件类型与法律监督领域,重组形成了第一至第十检察厅的新格局,构建起“四大检察”并行发展的现代法律监督体系。(历程见下表)

而这一持续不断的调整过程,恰恰从组织载体层面折射出检察制度在改革进程中长期缺乏体系性视角和体系化自觉的现实困境。机构的立与废、分与合,不仅是职能的技术性优化,更深层地反映出在检察权性质、范围与功能定位等根本问题上,缺乏一套被普遍认同、内在自洽的知识体系予以统摄;对某一阶段突出的实践问题,往往通过局部职能重组、单项机构调整加以回应,却较少置于整体制度结构和知识体系框架中加以系统审视和统筹设计。于是,刑事检察业务在“捕诉合一”与“捕诉分离”之间反复,这不仅仅是改革路径选择的摇摆,更是体系性不足、知识供给碎片化的外在表现。归根结底,正是由于支撑检察制度发展的自主知识体系尚未成熟完备、对体系性的重视与自觉仍然不足,难以及时为改革实践提供稳定、系统的理论指引与共识基础,才使得不少改革在特定历史阶段呈现出“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实用主义倾向,历程尤为曲折艰辛。
(二)客观上存在体系性塑造的障碍
在分析体系性的客观难题之前,有必要先回到“领域法学——部门法学”的基本对比框架。传统部门法学(如民商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诉讼法等)之所以能形成相对成熟的知识体系,在于其以确定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为标准,将实定法秩序中的规则提炼为法律概念,再由概念上升为法学范畴,从而建构起内容较为完备、逻辑自洽的体系。这一体系化进路天然适合形成“金字塔式”的知识结构:底层是条文、规则与制度,中层是概念与原则,顶层是一般理论与基本范畴。由于部门法学关心的是体系内部的逻辑严整与自洽性,在这种情况下,域外学说和成体系的教义学知识往往可以被整体移植或改造后“嵌入”本土体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以牺牲知识来源的自主性来换取体系逻辑的稳定性和完整性。
与此形成对照的是,“领域法学”并不以单一调整对象为出发点,而是以问题为导向,以特定社会领域全部与法律有关的现象为研究对象,强调整合性、交叉性和开放性,是一种新型法学理论体系、学科体系和话语体系。检察学正是这样一种以“检察领域”的全部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领域法学:其核心问题横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公益诉讼乃至宪法层面的国家权力配置等多个维度,具有领域法学所强调的综合性、交叉性和开放性属性。因此,在范式选择上,检察学就与以“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为核心、追求较为封闭的体系的部门法学存在结构性差异:前者从“问题领域”出发,后者从“规范体系”出发;前者面向的是动态开放的实践场域,后者面向的是相对稳定的成文法结构。这使得作为领域法学的检察学难以沿用传统部门法学“金字塔式”体系的建构路径。
其次,在知识来源上,检察学高度依赖本土司法实践和改革经验,其知识生成逻辑贯彻的是领域法学所强调的从问题到经验再到逻辑的路径,而并非传统部门法学所采取的从规范到概念再到体系的演绎式路径。领域法学的这种模式“以领域性问题为核心,经由规范提炼、规范整合、规范调试……形成领域法学理论及相应的领域问题法律解决方案”,并且“从始至终都对新的经验保持开放”。在此意义上,检察学的诸多研究,往往是先针对改革中的具体问题展开经验性反思,再在此基础上尝试提炼“规范”与“原理”。这种倒置路径,使得检察学难以像传统部门法学那样,依托一个相对稳定、成熟的实定法体系来塑造自洽的知识结构,而不得不在不断涌现的新经验面前保持开放性、修正性。
最后,在内部结构上,检察领域所面对的是跨部门、多源、异质性的制度格局,难以借助单一“元概念”完成自上而下的统摄。有学者指出,“典型‘领域法’,无论是内在的规范结构还是外在的价值功能,都异质多元”,而“民法、刑法等传统部门法更多呈现‘整齐划一’的特质”。就检察学而言,一方面,检察权本身就被分化为侦查监督、公诉、诉讼监督、执行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等多种类型,每一类背后所对应的权力基础、程序结构和价值取向都不尽相同;另一方面,支撑这些职能的规范来源既包括宪法与组织法,也包括各部门诉讼法及大量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其结构远比典型部门法复杂。在这种情形下,“检察权”或“法律监督”无法同其他部门法中的概念那般,成为一个足以统摄大量制度要素的“元概念”。故而,检察学内部往往只能在类型化、板块化的基础上拼接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等若干子系统,这在客观上削弱了整体体系的紧密度。
(三)“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中的体系性塑造方案
“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这一时代命题和重大战略任务的提出,在很大程度上能够纠正以往主观上对知识的体系性缺乏自觉关照的状况,促使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从过去更多关注具体制度、具体职能、实践改革的零散研究,转向有意识地在基本范畴、内在逻辑、基本原理和话语框架等层面思考和推进中国检察学知识体系的系统化建构。而对于客观上的体系性塑造难题,首先需要解决的是知识结构的理念模型选择问题。就知识结构而言,除去金字塔式的树形结构,还存在网状的圈层化知识结构。前者适配部门法学的体系化模式,通常从一个元概念出发,推演、演绎出类似由树根(一般理论与基本范畴)、树干(概念与原则)、树冠(条文、规则与制度)构成的大树。后者是根据一定的标准、理由,确立一个或几个概念作为知识体系的核心概念、关键概念,并围绕这些概念演绎出其他概念、规则、条文与制度,或者归纳总结出其他共识、原则、范畴与一般理论,从而呈现为一种网状的知识结构模式。应当认为,这种网状的知识结构模式适配于作为领域法学的检察学,是塑造其知识体系的必然选择。
一方面,领域法学强调以领域性问题为核心,经由提炼与整合,在同一问题领域内将不同部门法、不同学科和不同层级的知识有机串联起来。由此形成的知识间的关系,本就更接近若干核心节点相互勾连的网状结构,而非自上而下单线展开的树形结构。另一方面,领域法学所倡导的从问题到经验再到逻辑的实用型思维,决定了知识的生成路径可从具体问题出发,沿着实践经验的脉络向外扩散,再通过类型化、抽象化加以汇聚,因此更适宜围绕“检察权运行”“法律监督”“诉讼结构平衡”“公共利益保护”等若干核心概念,构造出多个相互交织的圈层。在这种网状结构中,各圈层既是保持相对独立的知识单元,又通过共同的核心概念和基本原则彼此贯通,既体现领域法学整合性、交叉性、开放性、应用性和协同性的方法论要求,又为检察学在缺乏单一元概念的前提下实现内部协调与整体稳定提供一种现实可行的体系化路径。
在网状知识结构之下,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的体系化,不再依赖从单一元概念出发的自上而下的演绎,也不仅是从问题到经验再到逻辑的自下而上的归纳,而是呈现为“知识来源→基本概念→基本范畴→基本原理→基本共识→基本体系”的塑造与筛除过程。其中,“知识来源→基本概念→基本范畴→基本原理”体现的是正向的以理念模型为指引的塑造,主要采取了自下而上的思路;而“基本原理→基本共识→基本体系”则是反向的以体系检验为标准的筛查,主要运用自上而下的思路。之所以存在反向的筛除过程,是因为针对检察学此类实践导向极强的学科,其从问题到经验再到逻辑的这种自下而上的知识体系生成方式,存在理论堆砌化和碎片化的危险,必须经由反向的筛除,才能最终确保的体系性。因此,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的体系性不是预设与单纯推演出来的,而是在不断地提炼、结构化与反思中逐步形成的。
就正向的塑造过程而言,第一,应当从多元知识来源出发,为正向塑造提供“原材料”。正向塑造的起点在于对知识来源的有意识选择与组织。就检察学而言,至少应当从四个向度同步发力:(1)在历史梳理中增强理论自觉,通过系统回顾新中国检察制度从缔造、重建到改革完善、全面发展的历程,揭示党领导检察工作的历史逻辑与制度合理性,将这些经验上升为可被反复调用的理论资源,从根本上摆脱西方的理论叙述框架;(2)在理论与实践的互动中提炼原创性问题意识与概念载体,紧扣“四大检察”“数字检察”等重大实践场域,把“捕诉一体”“公益诉讼检察”“类案监督”等制度创新,转化为可以进入概念体系的稳定对象;(3)在开放比较中确立学术自主,既充分吸收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关于检察机关定位与功能的成熟成果,又在比较中凸显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宪制特征与制度独特性,避免简单移植,也防止封闭自守;(4)在文化传承中彰显中国特色,将中华法系中“民本”“明刑弼教”“法不阿贵”等价值意蕴,在当代检察制度与检察理念中予以创造性转化,使检察学的知识生产自觉植根于中国法治文明的历史土壤。
第二,由经验到概念,是对检察实践的第一次抽象。在获得足够丰富的历史、实践、比较与文化素材之后,下一步就是将零散的经验上升为相对稳定的“基本概念”。概念是知识体系的“基本细胞”,是理论叙事与学术体系建构的起点,概念体系在知识体系中发挥“四梁八柱”的基础作用。对于检察学来说,这一环节至少包括两点要求:其一,要在纷繁复杂的实践表达中,划清“问题语言”与“学术语言”的边界,把诸如“法律监督”“检察一体”“捕诉一体”“综合履职”等在制度运行中反复出现的关键表达,经过严格的语义澄清与规范化处理,锤炼为具有明确外延与内涵的学术概念。其二,要在党和国家关于检察工作的重大论述中,识别那些具有高度抽象性、能够跨业务条线发挥统摄作用的标识性概念,并将其从政策话语中“抽离”出来,转化为可进入检察学概念体系的理论单元。只有在这一层面完成由经验表述到概念建构的第一次抽象,后续的范畴建构与原理提炼才有可能在坚实的“概念基座”上展开。
第三,需要通过在概念间搭建结构,形成检察学的基本范畴。知识体系本质上是由相互关联的概念构成的“概念家族”,不同概念在体系中居于不同层级、承担不同的功能,只有在整体结构中占据恰当位置,才能共同构成有效的知识体系。因此,单个概念只是知识体系的最小单位,即便数量众多、内容丰富,如果彼此之间缺乏内在联系,也难以构成真正意义上的“体系”。而知识要从分散走向体系,关键在于通过对概念间实质关系的梳理,形成可以反复运用的基本范畴。在这一意义上,概念更多回答的是“是什么”这一问题,而范畴则通过揭示概念之间的内在关系,回答“如何归属”“如何区分”“如何嵌入体系”这些结构性问题。在检察学的语境下,这意味着要在“检察权运行”“法律监督”“诉讼结构平衡”“公共利益保护”等核心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构造若干能够承载多组概念的中层范畴,使不同业务条线下产生的具体概念,能够按照实质关联被归入若干较为稳定的“范畴板块”。通过这样的范畴化工作,网状结构中的各个知识节点才不会呈现为偶然拼接的状态,而是在相对稳定的中层结构中获得位置与意义。
第四,正向塑造的最后一环,是在基本范畴的基础上,提炼出具有较强解释力与指导力的基本原理。这些原理既不同于抽象到完全脱离实践的形而上命题,也不同于对个案经验的零碎概括,而是对检察权运行规律的高度凝练。例如,由对“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历史经验的系统梳理,可以上升为关于检察制度政治属性与法治属性互动关系的基本原理;由对“法律监督”在不同业务条线中的具体展开进行比较分析,可以提炼出关于检察权边界与司法权结构的若干共通命题;由对“诉讼结构平衡”的持续关注,可以抽象出检察机关在人权保障与打击犯罪之间寻求“结构性平衡”的原则性要求。通过上述四个环节的正向塑造,检察学的自主知识不再停留在“素材”与“观点”的松散组合,而是在网状结构中完成了从知识来源到基本概念、从基本概念到基本范畴、再从基本范畴到基本原理的层层抽象与结构化。
在完成上述“自下而上”的正向塑造之后,网状结构要真正上升为“体系”,还必须辅之以持续运作的反向筛除与校正机制。也就是说,已经提炼出来的基本原理不能被简单视为“终点结论”,而要在统一的思想权威、一致的形式逻辑和协调的价值导向之下,接受反复的检验与过滤,从而在“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过程中,逐步凝聚为基本共识,沉淀为相对稳定的基本体系。
对此,其一,应当以统一的思想权威统摄网状知识结构。在检察学知识的筛除与矫正中,首要的检验标尺是是否与习近平法治思想相一致。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其提出的一系列原创性理论及数以百计的新概念、新命题,本身就是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思想精华与基本元素,体系建构“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因此,在对已有概念、范畴和原理进行反向筛查时,须以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以人民为中心、公正司法、服务大局等重大命题为最高准绳,对于那些在理论渊源、话语立场上隐含“宪政至上”“三权鼎立”“司法权凌驾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上”等错误倾向的命题,应当予以警惕和扬弃。通过这种理论溯源与政治方向上的统一,才能在网状结构中排除“价值底色”不合的知识杂质,使中国检察学知识体系在多元概念交织中仍然保持清晰的思想主线和坚定的法治自信。
其二,应当以一致的形式逻辑检验网状结构的科学性。在思想权威统一的前提下,还需要在体系内部设置一套形式逻辑上的“科学检验层”,对前述基于实践的各种原理进行结构性审视。这样一种审视强调立足于“检察法理学”或“检察理论学”的上位观察视角,对各业务圈层内部形成的原理和规则进行系统性的逻辑审查:一是检查不同子领域中关于“检察权性质”“法律监督边界”“诉讼结构平衡”等命题之间,是否存在明显的自相矛盾或循环论证;二是对同一概念在不同圈层中的使用,进行语义统一和层级厘清,防止同名异实或概念滑移;三是对新近从实践中提炼出的命题,审视其是否仅停留在经验归纳的“就事论事”层面,尚未与既有概念、范畴建立起可被说明的内在联系。一旦发现逻辑断裂或结构性矛盾,就需要通过修正原有命题、重构中层范畴甚至推翻某些局部架构的方式加以校正,使网状结构在开放吸纳新知识的同时,始终维持基本的逻辑融贯。
其三,以协调的价值导向实现宪法层面的融贯。与部门法内部相对单一的价值取向不同,检察学作为领域法学所面对的,是刑事追诉、公益保护、权利保障等多重价值目标并存的复杂格局。不同圈层中原理所代表的价值取向可以有侧重点的差异:例如刑事检察更强调打击犯罪与秩序维护,未成年人检察更强调司法保护,公益诉讼检察更强调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整体维护。但这种差异并不意味着价值上彼此敌对,而应当在宪法和根本政治制度所确立的根本价值体系之下形成“协调一致”的整体。这要求在人民主权、保障人权、人民当家作主、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宪法价值框架之中,对各专项原理进行“纵向对标”:凡是导致某一业务圈层的价值取向持续偏离宪法所确认的人民立场、公平正义、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等基本价值的命题,即便在局部实践层面有短期功效,也需要在体系层面予以调整和反思;反之,对于价值指向之间存在张力但可以通过结构性平衡予以调和的命题,则应通过上位原理加以统摄,使之在整体上呈现为“张力中的统一”,而非自相矛盾的拼盘。
由此,通过思想权威、形式逻辑、价值导向三重维度的反向筛除与校正,前述由“知识来源—概念—范畴—原理”构成的知识成果才能被进一步凝练为“基本共识”,再在学术共同体与实务共同体的反复互动中沉淀为“基本体系”。进而在正向生成与反向筛除的动态互动中,在网状知识模型之下,经由“知识来源→基本概念→基本范畴→基本原理→基本共识→基本体系”的连续转换,使中国检察学的自主知识既保持领域法学应有的开放性、问题导向与实践弹性,又在思想权威、形式逻辑和宪法价值三重约束下,逐步获得体系性的稳固与学理上的自洽。
另外,从体系结构的角度来看,前述网状圈层化的知识结构及其正向塑造、反向筛除的路径,实质上也已勾勒出了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的体系性框架。其一,知识来源处于框架的最外层,是一切检察学知识的现实根基,主要包括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实践、党和国家关于检察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以及域外检察理论和制度经验等。通过对其予以有意识的筛选与组织,能够为后续概念的生成和体系建构提供源源不断的经验素材与问题线索。其二,基本概念是知识体系的“最小单元”。在对前述多元知识来源进行第一次抽象的基础上,将“法律监督”“捕诉一体”“控告申诉”等高频表述加以语义澄清和规范化处理,能够提炼出具有较为明确的外延与内涵的理论概念,使检察实践中的经验得以在知识体系中被“命名”和确定化。其三,基本范畴是在众多概念之间,通过探寻结构关系而形成的概念集群。通过围绕若干核心概念,对不同概念进行领域化拆解、归类与整合,能够形成如“检察制度”“四大检察”“十大业务”等相对稳定的知识板块,进而确保网状结构中的知识点不再是偶然的拼接,而均能在范畴框架中寻得妥当的层级定位与功能设定。其四,基本原理是在基本范畴基础上对检察权运行规律予以高度凝练的专业化表达,是贯穿各检察业务圈层的核心命题,例如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原理、检察一体原理等,这些原理为具体范畴和概念提供了统一的理解与适用方向。其五,基本共识是经过理论共同体与实务共同体的反复检验,基于思想权威、形式逻辑和价值导向三重标准筛除矛盾和无关的命题之后,得以在较大范围内被基本接受的原则性认知,是基本原理得以最终确立的表现形态。其六,基本体系是在上述各要素相互支撑、彼此嵌入的基础上而形成的整体性知识结构。具体而言,该体系包含三个层次:以“法律监督”为根本立足点、以若干基础性范畴为理论基石的核心层;以检察权运行、诉讼结构平衡、公共利益保护等功能性范畴为框架支撑的中介层;以及体现为具体制度规范、程序规则、司法政策与典型案例的实施层。这三个层次在结构上相互衔接、功能上彼此协同,最终形成一个在纵向上层级清晰、在横向上互联互通的网状知识整体。
综上,检察学知识体系的体系性框架并非凭空而来的理论建构,而是在持续回应中国检察实践、积累自主知识的过程中,依托层次化的结构设计、功能互补的理论布局以及生成与调适相结合的系统运作,逐步形成并稳固下来的一种融贯理论与实践的知识结构。
结语
“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是在党中央系统部署“构建中国哲学社会科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的宏阔背景下,在新时代检察制度不断成熟定型、检察工作全面融入国家治理体系的历史方位中,被郑重提出的一项具有标志性意义的时代命题。它不仅意味着检察理论研究要从单纯的“制度描述”“经验总结”,走向自觉的“话语创造”“体系塑造”,也意味着检察学必须在更大的格局中服务中国式现代化、全面依法治国和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总体要求。
基于贯穿其中、决定其根本属性的“内在逻辑”——自主性与体系性的辩证关系——审视这一时代命题可以发现,“构建”的出发点并非从无到有地寻求自主性,而是在已经具有坚实自主基础的前提下,自觉确认并持续强化这种先在优势。也即,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根本遵循,从经典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新中国检察制度演进、“法律监督”的宪制定位以及中国检察实践的丰富经验中,进一步提炼和凝练基本概念、基本范畴和基本原理,使检察学知识在更高层次上真正为我所创、为我所用、为我所倡。在此基础上,再正视检察学作为领域法学在体系化上的内在张力,凭借网状圈层化的知识结构,通过“知识来源→基本概念→基本范畴→基本原理”的正向塑造,以及基于统一的思想权威、一致的形式逻辑和协调的宪法价值进行反向筛除与校正,尽可能缓解因知识生成范式特殊、规范渊源跨部门多元、内部结构高度异质而带来的体系性难题。可以预见的是,随着这一思路在更大范围内被进一步讨论、修正和细化,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引领下,在新时代检察实践的滋养下,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将有望在更高层次上实现自主性与体系性的有机统一,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巩固与发展提供更加坚实的学理支撑。
作者系姚建龙,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文章发表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6年第2期。微信公众号文章有删节,引用请参照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