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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研究】姚建龙:《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本土型塑》获《社会科学文摘》2025年第6期转载

摘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规定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国内法化,该原则萌芽于幼年原则,后在《儿童权利公约》中得以正式确立并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和运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我国的确立过程,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不断发展进步的缩影,但其本土化并未因为该原则的国内法化而完成。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首先应遵循教义学解释方法,把握特殊保护与优先保护、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以及保护与教育相结合等六项基本要求,并确立以效益性、特殊性以及本位性为核心的三项判断评价标准,并在未成年人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实现本土化。

作者:姚建龙,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摘自:《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2

 

2020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第4条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本土化规定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但依然过于抽象和概括。加之这一原则在不同文化背景、意识形态以及国家立法规定中都存在较大差异,对于判定何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仍然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因此,有必要在中国语境下对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进行探究,促成必要的共识,以避免该原则的虚置或者滥用。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谱系与国内法化

(一)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起源与传播。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源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确立经历了漫长的孕育和发展过程。大致经历了以下阶段:一是古罗马时期的父权推定;二是1881年英国法院依据家庭法首次提出的幼年原则;三是20世纪初,现代儿童观确立了儿童主体地位,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一项以儿童为中心的开放式标准,彻底从幼年原则中剥离,并成为判决儿童安置的基本原则;四是20世纪七八十年代,约瑟夫等人采用精神分析与认知发展理论重新定义了儿童最大利益的四项基本标准,并进一步阐释了其价值内涵;五是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与1989年联合国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的明确规定使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发展为一个国际法律概念,并成为事关儿童的民事、刑事和行政司法案件中法官裁判的基本原则与依据。

(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国内法化进程。在我国,传统儒家文化中的恤幼思想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确定提供了文化根基。而随着1991年加入《儿童权利公约》,我国也开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漫长的国内法化进程。在这一阶段,我国具有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等同于儿童优先原则的特点。随着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理解的深入,对其纠偏首先开始于国家政策文件且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同,并最终影响了202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修订,最有利于的表述开始替代优先,一系列法律法规均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本土化规定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立法进步与争议

(一)《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进步与创新。儿童优先原则未能完整体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内涵,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准确性、创新性和进步性均值得肯定。首先,《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相对避免了将儿童利益与其他利益对立,客观上有利于儿童利益的实现。其次,相比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具有更清晰的指向性,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长期以来为人所诟病的内容模糊性的缺点。最后,对如何实现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六项基本要求的规定,是儿童最大利益中国本土化的总结与创新。

(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争议。梳理我国立法和司法判例,《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及该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风险和争议主要聚焦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以爱之名行控制未成年人之实,过度干预未成年人的自主权,集中体现于涉及未成年人的立法或政策制定的领域;二是以爱之名行伤害之实,个案中虽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为指导和依据,但最终处理结果是否真的实现了当事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不乏争议;三是未成年人利益与家庭利益、社会利益等其他利益的冲突及矛盾。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内涵厘清

对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内涵的讨论一方面离不开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内涵的探讨,另一方面更应当注重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的语境下进行分析和阐释。

(一)儿童最大利益的内涵。通过分析比较2013年联合国《第14号一般性意见:儿童将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为一种首要考虑的权利》(以下简称《第14号意见》)和域外国家的立法,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四个要素上高度重合:(1)儿童的观点;(2)保护家庭环境与保持关系;(3)儿童的照顾、保护和安全;(4)弱势境况。

(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基本内涵。在借鉴联合国《第14号意见》和域外国家立法规定,参考当前我国学术界已有研究成果,立足《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条款规定的基础上,笔者主张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内涵的界定应当以实现儿童的四大基本权利为本位和目标,保障和实现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和参与权,即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侵害、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以及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四个方面。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教义学立场

当前,如何理解和适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特别是形成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共识性判断标准则愈加重要和紧迫。因此,强调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适用的教义学立场具有重要的意义。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我国涉及未成年人事务都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对这一原则的法教义学分析应当立足《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规定的六项基本要求,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条文展开,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宪法》《民法典》《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阐释。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一般性释义。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六项基本要求中的首位要求。从文义解释来看,特殊、优先保护的基本含义是不同于一般的保护,具有相比成年人更高优先级的保护。从未成年人法律领域的内在体系来看,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还涉及《民法典》《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度和处遇。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优先保护并不是成人社会对未成年人的怜悯恩赐,而是基于未成年人作为独立社会个体,成人社会包括国家对未成年人的责任与义务之应然要求。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内涵理解。如何理解人格尊严的内涵,是理解该项基本要求的关键之所在。从历史解释来看,人格尊严的内涵范围在我国不断拓展。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旨在维护公民在社会生活和交往中的体面与尊荣,免于在身体和精神上受到强制与压迫,并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法典》中进一步得到了细化。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7条的反面列举。再如《民法典》第四编相对宽泛的界定,一方面详细列举;另一方面还在第990条第2款对未穷尽列举的作出了兜底性条款的规定,将人格权从权利扩展至权益,为民事领域人格权尊严保障的全覆盖提供总依据。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等,也均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特殊保护。

就实质价值意义而言,人格尊严作为一项宪法权利,是对人的主体性和社会性的尊重,同时还是产生、拓展其他人格权益的根基所在。尤其是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特殊、优先保护,更加能够体现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重点保障。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是未成年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将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予以单列,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特别关切,也揭示了进入信息时代后未成年人人格权保障的新面向与新维度。

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对立面是公众的知情权,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更应得到保护。在未成年人作为加害人或者被侵权人、被害人的案件中,应当对未成年人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个人信息、案件基本情况等进行严格保密,尽可能地维持未成年人安宁的学习生活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心理、身体和人格的健康成长。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的内在要求。厘清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是理解该项原则的重要内容,对处于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适应其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的措施并建立相应的制度。《学前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对超前教育等违背学生身心健康发展规律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六大保护均是根据未成年人成长空间发展变化的规律与特点而作出的体系化制度规范。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的边界。厘清听取未成年人的何种意见,以及对未成年人意见采纳的程度,是理解该项基本要求的重点内容。《民法典》多处对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作出规定,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应是法官作出裁判的重要依据。

但是,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并不一定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因此,对于未成年人意见的采纳程度应当在审查未成年人的成熟度、未成年人意见的一致性,以及未成年人意愿对其未来身心健康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的基础上,作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裁判。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的调整。理解保护与教育相结合这一基本要求,其关键在于理解保护教育的先后顺序。从历史解释的角度来看,2020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将教育与保护相结合修改为保护与教育相结合保护教育顺序的调整,一方面强调了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性,即对未成年人不能脱离保护谈教育;另一方面也表明延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才能有利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实现。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实质判断标准的初步凝练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判断标准的话题历久弥新,争论不休。从教义学视角看,除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规定的六项形式判断要求外,还需要进行实质评判。本文尝试提出是否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三项实质评判标准。

(一)效益性标准。效益性指的是关于未成年人的一切行为是否尽可能地实现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即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未成年人利益种类多样,以类型划分可分为生理利益、认知发展利益和精神利益等三个方面,以时间划分可分为当下利益和未来利益。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应当让未成年人的所有利益都得到尽可能的实现,这是一种结果导向的评判标准。尽管往往需要时间的检验,但也往往是最有说服力的评价标准。

对于未成年人利益的实现程度,应当理智且清醒地认识到未成年人利益在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面前处于弱势,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在大部分情况下是多方利益博弈与妥协的结果,不能将未成年人利益与其他利益对立,而是尽可能地在多方利益的博弈中将未成年人利益纳入考量,避免未成年人的利益被忽视或漠视。当未成年人利益与其他利益冲突时,应当对未成年人及其相关利益方的情况进行深入审查,并作出平衡与合理评估,特别是涉及经济、情感、心理,需始终关注如何才能尽可能最大程度地实现未成年人的利益,充分考虑各方利益,逐案评估和裁判。此外,对未成年人成长的动态变化还须相应作出调整和回应。

(二)特殊性标准。特殊性指的是关于未成年人的一切行为是否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和权利的特殊需求,并给予充分的尊重。特殊性标准源于未成年人的依赖性、脆弱性,以及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边际成本较低。特殊性评判至少应当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给予未成年人有别于成年人的优待;二是当未成年人群体利益与其他利益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三是当未成年人群体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时,特殊未成年人群体(如低龄等)的利益一般应当优先于普通未成年人群体的利益,弱势(如残疾等)未成年人群体的利益一般应当优先于普通未成年人群体的利益;四是处理未成年人事务的机构与人员的专业化。

(三)本位性标准。本位性是指关于未成年人的一切行为是否真正以未成年人为本位。本位性标准意味着对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行为人主观动机的考量,要求行为人怀有对未成年人的深厚情怀。作为对行为人主观动机评价的本位性标准时刻提醒成年行为人换位思考,要求从未成年人视角、立场出发,尊重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特殊性,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本位性标准并非不可衡量和不具有操作性,例如涉及未成年人的决定或裁判等至少应时刻关注未成年人伤害最小化和感知最弱化两个方面。

伤害最小化指的是涉及未成年人的决定或裁判等应当尽可能地减少给未成年人造成身体和精神的伤害。例如,应当尽可能地维系未成年人的家庭关系,对于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分级处遇,并严格依法适用。

感知最弱化要求涉及未成年人的决定或裁判等应当尽可能以未成年人不易察觉或感知的方式进行。一方面,未成年人对时间的感知与成人不同,涉及未成年人的决定或裁判拖延越久,越会对未成年人造成不利影响。另一方面,涉及未成年人事务的决定应当尽量维持现有的环境和关系,尽可能让未成年人不易感知。

 

结语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涉及未成年人事项都应遵守的基本原则,然而其高度的灵活性与模糊性也让该原则的适用面临诸多的风险。对此,应当以《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六项基本要求为准则,以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和参与权保障为衡量要素,以效益性、特殊性和本位性作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评判标准,进一步实现该原则的本土型塑与实践应用。从另一个角度看,灵活性与模糊性也许正是其魅力之所在——因为它也留下了援引、适用时的解释与进一步本土化的空间。未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必将被赋予更多的科学内涵与发展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