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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动态】《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7期要目

日期:2025-07-08来源:法学研究所

【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

1“共同推进”和“一体建设”关系的法理阐释

作者:郭晔(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摘要:全面依法治国的“系统性”本质特征决定了中国法治实践的双重特征,即“依法治理”的过程性和“法治化”的状态性。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是“依法治理”的具体化,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是“法治化”的逻辑展开。“共同推进”和“一体建设”在逻辑上具有不可分割的内在关联,可阐释为“因”与“果”、“矢”与“的”、“力”与“能”的关系。“共同推进”和“一体建设”在句式上呈现“类对偶式”特征,但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实践逻辑”、治理过程和治理目标的系统交叠性、汉语“虚实结合”的特色共同决定了,二者不是一一对应的“对称”关系。“一体建设”是“共同推进”的整体性升华,二者在面向法治中国、追求良法善治、延续中华法治文明的维度上实现了合目的性的统一。

关键词:习近平法治思想;法理;系统工程;共同推进;一体建设

 

【主题研讨——构建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2替代成本视角下商业秘密法的理论解构
作者:崔国斌(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相关人员通过替代信息源、反向工程或独立研发等渠道合法获取诉争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及相应的替代成本,对于权利人的侵权主张有重要的影响。从替代成本视角解构商业秘密法,能够在客体要件、许可规则、损害赔偿、禁令期限等方面获得有益的理论启示。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处在“不容易获取”状态,通常意味着非经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相关人员无法通过合法渠道获得该商业秘密或者需要耗费实质性替代成本才能获得。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应实质增加相关人员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的替代成本,否则未达到商业秘密法所要求的合理程度。创造性只是帮助证明相关人员需要付出实质性替代成本的信息中介,而非秘密性要件的内在要求。这正是法律要求要素组合类技术秘密具有创造性的原因所在。替代成本的大小具有一定区间,这意味着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注定只是相对的,即便商业信息可以通过替代渠道获得,只要替代成本是实质性的,商业信息也依然具有秘密性。公众获取商业秘密的替代成本会动态变化,法院在处理许可协议效力争议、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和禁令救济期限时,均应考虑这一变化因素。

关键词:商业秘密;秘密性;替代成本;反向工程;创造性;损害赔偿

 

3论商业秘密保护中职工保密协议的效力

作者:梁志文(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大多数商业秘密诉讼发生在用人单位与离职员工之间,用人单位越来越倾向于通过合同来明确职工的保密义务。保密协议是权利人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离职员工负有保密义务且存在主观过错的重要证据。它也能为用人单位提供超越商业秘密的利益,如扩张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范围、限制职工的择业自由。它具有竞业限制协议的效果,又避免了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对价。保密协议沟通了合同法与商业秘密法,但合同法与商业秘密法各自具有独立性,应在利益衡量原则下分别进行评价,其核心原则是保密协议不得成为竞业限制协议的替代品。应该解释并评估保密信息、保密期限、禁止行为等合同条款的效力,也应该独立评价商业秘密要件与职工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不得不公平地限制离职员工选择职业的能力。

关键词:商业秘密;离职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利益衡量;择业自由


4总体国家安全观视域下商业间谍行为的规制困境及疏解路径

作者:李兰英(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在总体国家安全观视域下,针对商业秘密的商业间谍行为冲击着国家的经济安全。尽管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和《反间谍法》填补了惩治商业间谍行为的立法空白,但是由于商业间谍行为的隐秘性和商业秘密的专业性,导致学界对商业间谍罪的理论解读莫衷一是,办案机关对商业间谍行为的惩办力有不逮,严重影响了对商业间谍罪的打击成效和商业秘密的保护质效。对此,在理论层面,应廓清商业间谍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厘定其保护法益,破除单一罪名适用的理论误区,针对商业间谍行为适用窃取国家秘密、情报罪和商业间谍罪的想象竞合,完善对我国企业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在治理层面,应确立“联动治理、差异保护、协作分工、内部完善”的综合治理原则,并将其嵌入具体措施中,从而实现专门、精准及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

关键词:总体国家安全观;商业秘密;商业间谍罪;窃取国家秘密、情报罪;刑事治理

 

【经济刑法】
5信息流通背景下个人信息爬取行为“过罪化”的实务现状与理论重塑

作者:徐光华(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摘要:个人信息爬取行为作为新兴的自动化个人信息收集方式,在实务中存在“过罪化”倾向:经授权的个人信息爬取、仅违反企业规定的爬取行为均被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公开信息的爬取行为也丧失出罪空间。其根源在于忽视信息流通中的主体意愿、社会价值及刑法保障流通的功能。需结合信息流通的时代背景,对个人信息爬取行为进行分类评价,适度限制入罪范围。对已授权个人信息的爬取,因主体的知情同意不应认定为犯罪。对公开的个人信息的爬取,应当综合考量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来判断其正当性。对于涉私密性的个人信息的爬取,应当判断是否严重侵害个人利益,不能仅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为由认定爬取行为成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适度限制对个人信息爬取行为的入罪范围,在信息流通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寻求平衡,防止刑法过度打击导致信息产业萎缩,妨害我国数字经济发展。

关键词:网络爬虫;信息流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Robots协议

 

【专论】
6论民商法的溯及力——以《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为参照

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摘要:民商法以不溯及为原则、以溯及为例外。《公司法》第88条引发了民商法溯及力的理论争议。溯及力并非纯粹公法领域的问题,民商法在例外情形下也具有溯及力,但应当以维护公共利益和法秩序统一为宗旨。民商法应当采纳重大公益溯及规则、有利溯及规则、空白溯及规则,但这些规则的适用应当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且具有一定的层次性。在例外溯及的情形下,必须妥善处理好与法律漏洞填补方法的关系,法律漏洞填补方法应当具有优先适用性。在适用民商法的溯及力规则时,应坚持既判力优先于溯及力的规则。

关键词:溯及力;重大公益;有利溯及;空白溯及


7社会活力的法治“护成”——以中国式现代化为语境

作者:邓少岭(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摘要:激发和增强社会活力是时代所提出的重要问题。社会活力的形成有三种基本方式:对社会自身蕴含活力的尊重和因势利导、对社会主体的涵养维护、对社会活力机制的辅助和提高。三种方式中又以第一种最为基本和重要。法治以其独特机制,为社会活力提供“护成”功能。“护成”意为:活力基本上是社会本身所蕴含而并不过多假借外力,法治对社会活力起到的是承认、尊重、照料、涵养、补充和提供环境等功能。社会活力的法治“护成”有其深层理据,“护成论”有其独特意义。“护成”的法治在价值维度上强调自由的重要性,并需要一系列相应的调整方法和法律技术。当代中国已初步走上社会活力的法治“护成”之路,但尚存在明显问题。因此,方向需要进一步明确,原理要有所深化,价值、文化和技术方面要持续改进和提高。

关键词:社会活力;法治;“护成”

 

【争鸣园地】
8跨域诉讼协同改革的制度建构与体系完善

作者:彭何利(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摘要:跨域诉讼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创新举措,有利于消解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的地方化问题,加快司法权的统一化进程。当前,跨域诉讼改革已实现从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到四级法院跨域立案全覆盖,为跨域诉讼制度奠定了重要的实践基础,但跨域诉讼在实践运行中仍然存在体系不协调、程序不畅通、制度不完善等问题,需要从理论和制度层面寻找突破口,以回应司法改革的新形势和新要求。进一步深化跨域诉讼改革,在方法论上,应以司法协同理念为引领,确保此项改革的整体性、系统性和协同性;在制度建构上,应着力解决跨域审判权运行机制问题,促进线上与线下程序有序衔接,完成跨行政区划法院组织体系重构,并在必要时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从而在制度上保障改革的成功落地。

关键词:跨域诉讼;跨域审判;司法协同;司法改革

 

【实务研究】
9迈向立体协同:网络暴力犯罪案件中的证据供给

作者:谢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当前,网络暴力犯罪案件的证据调取存在“滞后”困境,网络暴力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方式越来越多样、科技化水平越来越高,相关证据大多涉及网络平台运营数据和个人隐私信息等,需要网络平台提前固定证据,并配合证据调取。因此,应当明确网络暴力犯罪案件“证据协同供给模式”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支持和协助义务,在网络平台的协助与配合下逐步走出证据调取的“滞后”困境,强调平台同步留存、固定相关证据的义务。网络暴力犯罪案件证据协同供给模式的立体化建构,不能只关注证据调取一环的制度设计,而是需要立体化地推进,形成规范体系,其中包括细化网络平台的事前、事中和事后责任,规范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调取网络平台数据响应等级,实现由“点”到“面”的网络暴力犯罪证据收集,明确公益诉讼证据调取的权力配置及运行。

关键词:网络暴力;证据调取;协同供给;网络平台;平台责任


10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中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的内容展开

作者:寇枫阳(吉林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摘要:《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0条第1款明定了代表权法定限制下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在其体系内如何展开尚待阐明。《公司法》《担保制度解释》《合同编通则解释》中的四处“决议”具有不同面向,担保决议与担保公告的一并审查论、择一审查论与有限替代论皆混淆了决议的多重语境。作为决议结果表现形式的担保公告,才是合理审查义务的法定唯一对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系统虽具有法定公示性,但其弱公信力尚需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加以补强。因此,担保公告的审查论而非查询论,方能正当化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同时兼具完善公司外部治理机制与根除违规担保的合目的性。相对人有限的信息获取与核验能力,决定了合理审查义务应采用无重大过失的形式审查标准。该标准不因相对人的性质而异,其具体表现为对监管规则所规定的有效决议程序等重要公开信息之核验义务。公司对外担保“双轨制”的脉络就此呈现,亦为合理审查义务提供了主体区分型的具体化标准。

关键词: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合理审查义务;担保公告审查论;公示公信;合理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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