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平政院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行政法院。过往平政院研究主要以裁决书为基础,对起诉和受理阶段诸多关键环节尚乏关注。通过系统整理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未刊档案,可以全面展示行政诉讼案件中民众的诉讼、官署的应对、平政院的起诉审查三个面相。与成说不同,民众并非“不知行政诉讼”或“畏官”,其表现堪称活跃,但所诉多数并非行政案件,与受案范围不符而遭驳回;诉愿前置程序并未有效分流案件,民众因诉愿机关拖延决定,无奈向平政院求援,反使平政院深受其累;评事基于现实考量,对起诉条件设置较高门槛,力图缩减受案规模。以上数端,最终形成平政院十四年间“十案裁一”的局面。平政院作为中国行政诉讼的首次尝试,客观上发挥了保障人民权利、限制行政权力之功,亦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制度之改良提供了必要的经验。
关键词: 平政院 起诉和受理 诉愿 法律移植
目录:
一、何谓“行政案件”:民众的认识与落差
二、诉愿前置程序:官署的趋避与平政院的应对
三、起诉之审查:从过严到调适
四、“十案裁一”:平政院案件数量与高驳回率
五、结论
平政院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行政审判机构,自民国三年(1914年)开院,至十七年(1928年)止,存续长达十四年。此间正值新旧更替、古今并存的承先启后时期,兼有过渡与转型的特征。平政院作为舶来品,同时又是法治近代化进程中的标志性机构,其运行实况,是管窥近代中国法律转型的经典案例。
过往平政院研究主要以裁决录为基础,虽成果丰硕、不乏高见,然而亦存在局限:首先,平政院裁决案件是否具有代表性,可堪怀疑。一则被广泛引用的官方统计数据显示,平政院在民国八年(1919年)共收案250件,但其中驳回者高达196件,裁决者仅18件。此现象颇为突兀,迄今未见合理解释。如果这种裁决率奇低、驳回率奇高的现象并非孤例,那么,“驳回”才是平政院受案的常态,裁决书所呈现的,很可能只是一种“幸存者偏差”。其次,裁决书只能部分揭示平政院审理裁决过程,无法还原立案前后诸环节,但如不细致剖析起诉和受理阶段缺失的信息,又无法对平政院的高驳回率作出解释。最后,文献种类单一且缺乏代表性,亦可能导致研究结论的偏差。
本文所利用主要文献,为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以下简称“二史馆”)馆藏平政院未刊档案。馆藏平政院全宗共260卷,共计18544页,涵盖了近300件平政院已决未决案件的过程文书;此外还包括类型众多的报表、清册、编案簿等等,可用于案件数量统计。经由对这些文献的系统整理,有裨于以全样本展示行政诉讼案件中的复杂因素,弥补裁决书研究之不足,从而更为全面准确地揭示平政院的运行图景。
那么,平政院起诉和受理案件的真实状况如何?收案和裁案数之间是否真的如此悬殊?案件的高驳回率究竟是偶然现象抑或是一以贯之?其背后受到哪些因素的影响?为解答这些问题,本文以平政院立案阶段案件的起诉和受理为中心,围绕民众的认识、官署的应对、平政院的起诉审查三个面相,探讨行政诉讼制度植入后,所激起的各个层面的反应;最后以切实资料,考证平政院的收案、裁决数量,回应学界多年来围绕案件数量的争议。
一、何谓“行政案件”:民众的认识与落差
行政诉讼始于民众的告诉。关于民众如何认识这一新制度,过往研究通常认为“人民或不知此救济途径”,或是认为“民众畏官观念较深,不敢向平政院告诉”。然而,在时局、交通难称便利的状况下,平政院1919年收案达250件,似显示出民众并非“不知”,亦未必“畏官”,而是有相对积极的表现;但所诉案件绝大多数均遭驳回,可见民众诉讼成功率并不高。如何解释这种有别于学界以往认知的现象?
翻检卷宗时,很容易产生一种直观印象,即在平政院的驳回理由中,“案非行政诉讼”“与行政诉讼无涉”“不属行政诉讼范围”出现频率极高。统计该院1919年的全年驳回案件事由,亦可见其中近六成为“不属行政诉讼范围”。这一现象,乍见似与近人笔记对平政院受案“避难就易、敷衍塞责”的评价相合,然而真相是否如此?
若细读这类案件诉状,又可发现如下共性:
其一,此类案件中,民众控诉对象通常是“官”而非“官署”,从县知事到各部总长,从行政官到司法官,靡所不包。彼时民众似有一种常见认识,即谓行政诉讼是“民控官”,而行政官和司法官皆属于“官”,故对于“官”之控诉,理当由平政院管辖。档案中一则颇具代表性的状词,生动地展示了这种逻辑。告诉者在被平政院批驳后,委屈而略带愤怒地声辩道:(着重号为笔者所加,下同)
民因被武昌知事等索诈不遂,恃横滥押,迭呈湖北省长查办无批。因有稍识几个字之人,说你侵占案关刑事,抵押案关民事,均属司法范围之事。武昌已设司法衙门,行政知事干涉司法,名曰侵权违法,又叫犯罪,别人不能管他,惟有北京平政院,是管他的(指知事也)衙门......兹奉钧部第廿三号批示,简直未提行政干涉司法是否违法,反云案关司法,本院未便受理云云。奉读之下,不胜骇异。民迭泣禀者,请求查办行政知事不应侵权违法,并非请求亦理侵占抵押司法案件。民案若非行政违法,自有司法衙门办理,民又何须上告?亦非不知案关司法。推查批内文意,完全文不达题,不知何意。如果钧部非管行政知事之衙门,民不谙讼事,误听人言,故弄错了,哀恳鉴原则过,伏祈恩施,格外指示该管行政之衙门,以便进行,而明司法界限,庶免侵越害民......
类似逻辑的诉状,尚不止此例。事实上,现存档卷中逾九成案件的首次告诉状中,“被告”一栏均填写人名、官名而非官署名,甚至连律师代理案件都不能幸免。将平政院视为“管官的衙门”,似乎合于逻辑,却于法律有悖;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确是彼时普通民众一种最普遍的思维模式。
其二,民众的诉讼呈现出一种“投石问路”的姿态。即民众一旦认为某控诉渠道有望解决问题,即愿积极尝试,但对管辖和程序却不重视。由此造成的结果是:一方面,民众常常向包括平政院在内的多个官署同时陈诉,寄望于“广撒网”以获得案件的解决。例如,有原告“除请求肃政厅、司法部、总检察厅伸冤外,理合泣恳贵院(即平政院)俯赐察夺”。另一方面,民众的诉讼请求也五花八门:有向官署诉冤受阻,转而请求平政院救济者;有请求平政院代呈行政官署者;有经司法裁判不服,复请求平政院提究者;还有为数众多的纠劾县知事案件。凡此种种,不一而足。
众所周知,行政案件有别于刑事、民事、惩戒案件之处,即在于其以“行政官署之处分”为前提,此系行政诉讼的实质要件。若民众提起的诉讼非关行政处分,平政院自然无从受理。然而现存档案中,绝大多数民众陈诉的案件,从专业角度来看,都不属于行政案件——其中包含了大量的民事、刑事案件、官吏惩戒事件、军事案件——“真正的”行政案件反而相当稀少。如前引状告武昌知事案中,原告诉县知事“枉法滥押”,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平政院遂批答“案系司法事件,不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内”。但从原告的反应来看,显然并不理解二者的差异。对民众而言,平政院更像是一条新增的“告官”通道,在民众跃跃欲试之下,大量非行政诉讼案件纷纷涌入平政院。
那么,为何民众的告诉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间,存在如此大的偏离?原因大抵有三:
首先,在帝制中国的官僚制度中,权力和责任都高度个人化,无论在皇帝还是民众的观念中,“官”即代表了“官署”。是以,帝制中国的官吏监察虽历史悠久,历代亦存在有限的“民控官”制度资源,但其核心皆在于“治吏”,并非一种权利保障机制。这也决定了,帝制中国所谓“民控官”,其对象是官吏个人,而非行政官署,更非行政权。但现代行政诉讼的制度追求,在于制约行政权力、解决行政纠纷、救济行政损害,因此被告应当是机构而非个人。行政诉讼与官吏监察在外观上确有相似之处,但古今之间“貌合”而“神离”,旨趣大相径庭。帝制中国的官吏监察传统,深刻地影响了民众的认知,加之行政诉讼舶来未久,民众借助既往经验理解新制度,便难免出现偏差。
其次,平政院初建之时定位模棱,强化了民众的错误认知。平政院虽为行政诉讼审判机构,但其成立伊始,亦兼审理官吏纠弹事件。且相比行政诉讼,立法上似更强调平政院的官吏监督属性。平政院成立之初,无论官方言论抑或报章宣传,均多着眼于该机构“澄清吏治”之功。在平政院最初审理的案件中,有不少大总统特交弹劾事件,其中动辄牵涉朝廷大员,在舆论上颇引起关注;其间官吏或遭刑责、或受惩戒,愈发激励了民众的控官热情。事实上,即便肃政厅存续时,平政院也并不负责纠弹事件的审查和受理;但肃政厅附设于平政院之下,一般民众恐难分辨二者职责之别。1916年6月肃政厅裁撤后,平政院的纠弹事件审理权也一并消灭,而部分民众或对机构的废止懵然无知,因此针对官吏的控告始终未尝绝迹。
最后,较之于民刑诉讼,民众对行政诉讼更为陌生,因此受理条件的问题也更突出。彼时民众获取法律知识途径有限,行政起诉遂多失败。如“卢鹤琴诉武昌县知事违法滥权”一案中,卢氏之诉状即来自“稍识几个字之人”的指点,但迭遭批驳,可见通过道听途说得来的行政诉讼知识并不可靠。而律师费用高昂,又非普通民众所能承担。
为使平政院受理案件,民众采用了不少帝制时代沿袭下来的呈控策略和技巧,以博取平政院的重视,但总的来说,收效甚微。
一个极具代表性的例子是,清代的京控案件中,涉及命案的指控,及贪赃枉法、重征勒收等事项,一般均需奏交皇帝指示裁决,因此京控者常在状词中牵告相关事由,以冀引起官方的重视。在平政院所收诉状中,仍可以看出这种倾向:在诉状中牵告人命、官吏受贿枉法、秕政殃民者,比比皆是。如安徽南陵县叶如镜因叶佩清图谋田产,县知事不按法律惩处,向平政院提起控诉,状中摹写惨状,真伪难辨,令人耳不忍闻:“民灭门大冤,沉没海底,六口之家,致毙三命,几顷墓田,谋无寸土,民稚子女,乞丐清江。”再如,山东沂州徐凤亭诉高秉恒枪毙伊子,县知事得贿纵凶,平政院在审查后驳回,当事人遂在续诉状的诉由中,增补了“阴谋内乱”。在案由中强调地方官“验契浮收”“滥刑毙命”“贪赃枉法”者,更是不胜枚举。
事实上,受近代法律观念影响,至民国北京政府时期,案件的受理标准已普遍实现了由“政策性”向“规则性”的转变。评事在审查案件时,秉持严格技术化的运作,因此传统略显虚张的呈控策略,变得不再奏效。民众在诉由中牵告命案或官吏枉法,无非为了争取平政院的关注,继而得到受理;但这种做法反而坐实了案件的“刑事”或“官吏惩戒”属性,而遭到平政院不假思索的驳回。采用前代的诉讼经验,指导“当代”的行政诉讼,不但于事无补,效果上甚至是南辕北辙。这实在是时代无情的作弄。
民众在诉讼屡遭平政院批驳后,也尝试对诉状的写法作出改进。如前述卢鹤琴一案中,原告称,乡里曾向其传授行政诉讼诉状撰写方法,曰:“若要告他,词内可说明案由,尾列被告,只能写行政违法之官,不能列当事被告人之名。若将案内之人,与行政官名一并列出,则平政院绝要藉口强说案关司法,不在行政范围,一言了销。故民禀尾所列被告,只有李承修、陈继良、陈介、杨培等四名,均已列明官衔,并未列正金银行吴春生与刘锡爵等被告之名。”
足见,民众对平政院惯以“案件不在行政范围”为由驳回告诉已有警惕,却苦于不明就里,无法作出有针对性的改进。“被告只能写行政违法之官”不能算错,但显然不准确。平政院驳回告诉的真实理由,纯因案件非关行政处分,与被告如何列名无关。而民众之所以笃信这些经验,显系频繁遭遇此类情形,但对其背后的法律原理,却始终未能理解和掌握。
对于民众而言,平政院的设立相当于增开了新的陈诉渠道,因此,不同于固有印象中的“不知行政诉讼”或“畏官”,民众的诉讼似颇踊跃。然而,其所诉多数并非行政案件,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故难逃被平政院迳行驳回的命运。总的来说,民众的首次行政诉讼实践,由于缺乏对案件性质的正确认识,故很大程度上凭借对“民控官”的想象,依赖传统诉讼经验而为,颇有一种“不得其门而入”之感。
二、诉愿前置程序:官署的趋避与平政院的应对
民国北京政府时期,行政诉讼采诉愿前置主义。《诉愿法》规定,“人民对于中央或地方行政官署之违法处分,诉愿至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不服其决定者,得向平政院提起行政诉讼”(第3条)。即对于未经诉愿之下级行政官署处分,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在1919年的全年驳回案件中,“未经诉愿”者约占两成,亦系平政院驳回案件的一大主因。过往论著对于该时段的诉愿制度鲜少研究,且学界普遍以为,诉愿前置程序大大减轻了平政院的审案压力。但事实可能并非如此。尤值得注意的是,据档案所见,有相当比例案件的诉愿挫折,并非民众自身原因所致,而是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消极应对的结果。此处兹举数例:
1918年5月,辽阳县民富槟阁称振兴铁矿公司强占其山场,该民不服农商部处分,提起行政诉讼。因未经诉愿,旋遭平政院驳回。次年5月,富槟阁再次陈诉,平政院审查后受理,但审理中发现,原告仅具呈农商部数次,并未正式诉愿。平政院只得中止审理,令原告重行诉愿。然而此后,农商部延不决定诉愿一年有余,至1920年10月,平政院才得以重启该案。
1918年7月,同宾县民杜锡九称吉林省荒务处将该民所有地亩认定为官荒,收回另行丈放,向平政院提起诉讼,平政院以未诉愿为由驳回。1919年5月,杜锡九续诉,称诉愿迄今已有两月,仍无音信,请求救济。1919年11月,杜氏再向平政院呈诉,称“七上呈催,守候已近八月”,省公署迄未决定。1920年3月,杜氏终获诉愿决定,并重新提起行政诉讼,此时距离其最初起诉,已届一年零八个月。
1919年7月,吉林滨江县民文梁向平政院提起诉讼,因未经诉愿,遭平政院驳回。9月,文梁续诉,平政院仍以未诉愿驳回。1920年1月,文梁向平政院呈称,诉愿至今已历一年五个月,省公署始终延不决定。1920年7月,平政院最终受理该案。因诉愿延搁,前后亦历时年余。
因平政院存世档案为数有限,窥斑见豹,可知彼时行政官署延不决定诉愿的现象并不鲜见。
根据档案记录,当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接到民众的诉愿请求时,通常采用的处理方式是:批饬该民“仍听候(下级官署)核办”。即不急于作出诉愿决定,而是顺势将皮球踢还原决定机关。这种消极应对诉愿的做法,诚然有悖制度设计的初衷,却有其内在根由:
其一,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政务繁多、精力有限,面对当事人的诉愿请求,客观上不能应付裕如。因大部分案件由下级官署办理,诉愿机关若想妥为决定,须先调阅卷宗,再在此基础上研究核实,过程耗时费力。因此,批饬“听候核办”而非亲自提审,对于上级机关来说,无疑是更为轻松简便的选择。诉愿机关为求便易,有时甚至命令下级官署自行调查并出具结论。
其二,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对于受理诉愿及作出决定,主观上缺乏动力。因实践中,无论诉愿机关作出取消、变更还是维持行政处分之决定,只要民众不服,继而提起行政诉讼,皆以最终决定之官署为被告。如此一来,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更无意作出诉愿决定,盖倘一决定,便大概率将卷入后续的行政诉讼。
其三,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稽延诉愿时,无须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由于《诉愿法》中并未规定,受理诉愿之行政官署是否须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因此,缺乏期间制度的约束,行政官署便可以有恃无恐地施展“拖字诀”。
面对诉愿机关的拖延,民众通常不会坐以待毙,而是转向平政院求援,令平政院有苦难言。诉愿前置制度本意在于为行政诉讼分流,减轻平政院的审理负担;但诉愿延搁导致当事人求告无门,纷纷向平政院控诉,也许令制度设计者始料未及。
面对民众的吁请,平政院的态度并不算积极。因1914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时,“其已经诉愿者,须附录诉愿书及决定书”(第15条),故原告在起诉时,如未提供相应文书,平政院通常都会毫不留情地批驳,并要求其向主管官署诉愿,“毋得率行越渎”。即便民众在诉状中,明确表示自己诉愿遇阻、请求救济,平政院仍会要求民众继续诉愿。如“林锦馥诉与欧阳玉亭承领官产纠葛”一案中,原告因福建省公署延不决定诉愿,请求平政院救济,平政院当即批复:“本案既未经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决定,核与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不合,本院未便准理。”就程序而言,平政院驳回案件固然无可指摘;但是,原告本就是在前置程序无法推进时,才向平政院声请;平政院的批驳,无异于是让民众回到业已失败的诉愿中听天由命。
幸而事情尚有转机。如果民众坚持不懈,反复向平政院呈文催促,便有可能换来平政院的介入。如前引“杜锡九案”,平政院驳回后,原告续诉到院,呈文历数诉愿之难:“前后数年,置之不理,日延一日,未肯依法决定,不得已向钧院诉讼”,恳请平政院敦促省公署迅予决定。再如“富槟阁案”内,原告亦控诉称:“民等诉愿已经一载,所有被害事实及在京声诉已历三年,守候艰苦情形,均载十次呈诉之中。不蒙鉴谅,惧迫何已?长此稽延,讼累何极?”这种诉讼策略,本质上是传统讼事中“催禀”的延续。此法虽令平政院不胜其烦,但在诉愿问题上却往往能够奏效。只要诉状看上去情词真挚迫切,平政院的态度便会松动。此时,平政院通常会一面要求“仍由该民自行呈催”;一面表示“姑念该民等牵讼多年,案悬未定,准予据情咨行(诉愿机关)查照”,也即同意酌情代为询问。
平政院与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为平行机关,彼此本不相统属;尤其到了后袁世凯时代,平政院不复初设时的强势地位,因此在咨文中,平政院大体上表现得殷勤恳挚、措词谦抑。如“杜锡九案”中,平政院曾两次咨催吉林省公署。第一次咨文中,平政院先解释了代为催问的缘由,“该民等所称悬累数年、守候决定等语,情词至为迫切”;继而提出请求,“相应咨请查照,并希见复”。平政院的催促也产生了有限的效果,吉林省长不久回复称,原案尚有细节未经土地局查复,并将卷宗抄送给平政院。
然而,随着诉愿机关持续拖延,平政院的不满也渐趋升级。半年后,原告仍未获吉林省署决定,第四次向平政院续诉。在致吉林省公署的第二次咨文中,平政院一反往日谦抑,罕见地抱怨连篇:“查此案既经该民提起诉愿,时日颇久,所有贵公署饬局查报各节,当早饬查明确,尽可就案决定,以免迁延......该民等不知决定系贵公署职权,与本院无涉,乃因贵公署不予决定,遂再四来院喋渎,殊属烦扰可厌,应请贵公署按照诉愿法,速予具书决定,附载理由发交诉愿人,俾获早日完案,免致来院渎扰。”
这些牢骚话,半是真实心声,半似“斗争技巧”。以平政院之级别,本无权对地方最高行政官署发号施令,故惟有借“不胜烦扰”之名发难,大打“感情牌”,诉愿机关方有可能碍于情面,勉为其难开始行动。但是,一旦诉愿机关有意拖延,或声称“案多纠葛”“调查需时”,或以“关系卷宗尚未(经下级官署)呈递”之类理由敷衍,平政院也是无可奈何。
为解决行政诉愿延滞的问题,平政院曾专门向大总统呈文声叙,恳请明令诰诫各省,整理诉愿,革除积弊。1919年12月23日,时任大总统徐世昌特发布命令称:
据平政院院长夏寿康呈,外省受理诉愿,有时延不决定,拟恳明令告诫等语。行政诉讼原为救济违法处分、保障人民权利而设,各省区行政长官,应如何悉心处理,以伸民隐。果如该院呈称,或守候多时未蒙批示,或呈催数次仍事稽延,在受诉者既病因循,在呈诉者尤虞拖累。应责成各省区行政长官,淬厉精神,力图整理。勿藉词调查事实,致案牍之久悬;勿任意诿卸责成,致怨咨之并集。庶几上彰法纪,下协舆情,而庶政赖以修明,百吏咸知儆惕,有厚望焉。
可惜命令易颁,积弊难革。此后的案件中,诉愿延滞的现象并未稍减。如前引“林锦馥案”于1921年12月诉至平政院,因福建省公署延不决定诉愿,平政院即建议原告依据该令,向诉愿机关自行禀请。然而在此之后,当事人又耗时一年半才最终完成诉愿,可见虽有“大总统令”作护符,仍难改诉愿之艰难。盖因彼时,大总统徐氏自身亦乏军政实力,政治掌控力有限,号令不出京城,也是意料中事。
不过,这一积弊大约为时人所注意。后来南京国民政府在制定相关法律时,便有意识地对诉愿制度作了改良。1932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违法处分致损害其权利,经依诉愿法提起再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再诉愿逾三十日内不为决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1条)。其中增加“三十日”期限的规定,正是为了“防再诉愿官署以稽延手段,置人民权利于不顾”。
诉愿前置程序本为分流案件、减轻平政院的审理负担而设。但是,行政官署延不决定诉愿,民众无奈向平政院寻求救济,不但未减其负,反而徒增其扰,亦严重影响了平政院的审案效率。从消极的一面看,平政院对此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介入也难称主动;但从积极的一面看,平政院的存在,客观上仍对行政官署构成了一定制约。档案所见此类案件,虽然诉愿旷日经年,但最终均在平政院的反复咨催下得以解决。与此同时,北京政府的行政诉讼实践,也为南京国民政府诉愿制度的改良,提供了有针对性的前鉴。
三、起诉之审查:从过严到调适
对于平政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及标准,过往研究以裁决书为基础,有一些初步的推测。比如有学者认为,平政院诸君“以治理者的自觉”“大大拓展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然而,平政院档案中,却呈现出一幅截然不同的图景。
彼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概括主义,一言以蔽之,即“行政官署之违法处分致损害人民权利”者。平政院在起诉审查实践中,对于何谓“行政处分”,理解适用上殆无疑义;然而对于“违法处分”的认定,却颇生分歧。档案所见案件中,平政院在审查中往往倾向于对起诉条件设置较高门槛——一旦认定行政案件“并非违法处分”,便会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予以驳回。以下兹举数例:
1916年10月,湖北省潜江县尹治国等人认为堤工委员勒派工款,诉至平政院。平政院审查后认为,派员督修该堤,系援引上年成案办理;且修堤关系重大,官督民办乃慎重起见,“并无违法可言”,遂驳回诉讼。
1916年12月,浙江省诸暨县农民陈葵南等因县摊派筑埂费用,不服前民政厅处分,提起行政诉讼。平政院审查后指出,民政厅原决定书中所引依据,并非毫无理由;县知事所令帮费为数亦有限,算不得苛派:“前民政厅照案决定,并非违法处分,所请撤销原决定之处应勿庸议”。
同月,在广东商人易江舟陈诉烟酒公卖局苛罚一案中,平政院审查省长历次批示后,认为“并非违法处分,该商所陈各节,核与行政诉讼法不合,本院未便受理”。
虽然平政院在起诉审查时,对“违法处分”设置了极高的过滤条件,但仅凭审阅诉状,有时又不足以判断被诉行政行为是否适法。为此,《平政院各庭办事细则》专门规定,平政院在审查阶段可以询问当事人,甚至依职权调取关系文卷,以辅助审查(第13条)。在“京师油业专行商人贾海山等陈诉不服财政部取消专行决定案”中,平政院即两次向财政部咨文,请将诉状中一应事项详查回复,最终根据来咨,认定处分并无不合,作出“不应受理”的决定。再如,“张家口果商薛桂芳诉承办果捐财政部处分违法案”中,平政院审阅诉状后,对案情仍有疑问,遂咨请财政部将全案卷宗汇送过院并说明“果捐”性质,最终通过核阅卷宗,认定财政部“批令改办,原无不合”。
那么,这种做法是否合于比较法陈例?民初行政诉讼中,诉讼要件之法律规定及学理,大体上照搬自日本。在彼时日本《行政裁判法》中,起诉和受理阶段对于“违法处分”,又以何种尺度衡量?根据日本行政法学者美浓部达吉的学说:
对于行政厅之处分而提起行政诉讼时,苟非主张其处分之违法则不可。至于真违法与否,必俟行政裁判所审理之结果,始能确定,在未审理前,自不明其真违法与否,故真违法并不为行政诉讼提起之要件也。其审理之结果,若不违法,则原告败诉,然不能以此为驳斥诉讼之原因......所谓为行政诉讼要件之处分之违法,非必要真为违法,乃其违法,要在法律上得主张之之意也。
也就是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只需“主张”行政处分违法即可,并不要求行政处分真违法。至于行政处分是否“真违法”,有赖后续的审理结论——如不违法,则原告败诉,但法院不能在审查案件时,以此为由拒绝受理。显然,平政院在起诉审查阶段即以“并非违法处分”将案件驳回,实有将“起诉要件”与“实体判决要件”混淆的嫌疑。
这种制度实践与比较法母国通例相左的做法,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对法条中“行政官署之违法处分”望文生义的“误读”,但其背后实则有更为深刻的动因。考虑到前引《平政院各庭办事细则》中明文规定,平政院在审查案件时“得依职权调查”,很难想象平政院诸君对这一点毫无认识;更何况,该“办事细则”本就是“各评事公同议决”的产物。可见平政院从一开始,即有意要在起诉和受理阶段,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
平政院之所以将实体判决要件前置,抬高起诉条件的门槛,显然有欲控制受案规模的考虑。这种做法,诚然有其合理之处:
其一,平政院乃全国惟一行政裁判所,其下仅设三庭,每庭评事五人,定编定额,人手有限。对于民众陈诉,原则上要求一状一批;即便案件以驳回方式结案,其中部分仍需撰拟报告书;在情节较复杂的案件中,专任审查评事要撰写两到三篇报告书,工作量不小。
其二,平政院素有将“已结未结案件”缮具表册向大总统定期呈报的成例,“结案率”或为平政院在意的指标。因此,平政院在起诉和受理阶段严格审查案件,盖有控制受案数量、减轻审案压力、提高结案效率的考量。
其三,平政院审理行政诉讼,过程常常旷日持久。平政院审案,以书面审为主要形式。彼时邮传缓慢、辩诉需时,到平政院后期,受时局影响,案件甚至有超过三年仍未审结者。因此,在起诉审查阶段即行批驳,可及早避免原告败诉风险较高的案件进入审理流程,或可使民众免作徒劳无功的等待,以减轻讼累。
但问题是,平政院在起诉审查时对行政行为违法与否的判断,主要靠原告所提供的未尽专业的证据;即便有时平政院依职权调查,也多仰赖行政官署单方面出具的文书或一面之词。在此基础上遽然研判,难免偏颇的风险。这种不公开、缺乏参与的封闭式审查模式,可能剥夺当事人陈述甚至辩论的机会,有违程序正义之精神。
更重要的是,这种把实体判决要件作为起诉要件的做法,为平政院的起诉审查工作,增添了逻辑上的困难。“筹边高等学校毕业生杨成源等陈诉教育部取消其高等毕业资格案”便是一个典型案例。
民国元年,教育部将性质相近的满蒙文高等学堂与殖边学校合并,改名“筹边高等学校”。因两校合并时性质相近,但程度容有参差,教育部咨复筹备国民会议事务局,谓由殖边学校合并者,无高等毕业资格,于文凭上先已分别注明。筹边高等学校毕业生杨成源等向教育部具禀力辩,迭被批驳,遂向平政院陈诉。
召开评议会时,评事们为应否受理案件陷入了争持。专任审查评事杨彦洁认为,原告被剥夺高等毕业资格,权利受损殆无疑义,陈诉程序亦属不误,但是否可谓“违法”,需付合议庭讨论。评事蒋邦彦提出,“不必专论违反何法,可认为行政诉讼”。庭长张一鹏则主张,违法与否既难判断,则不必急于决定是否受理,不如根据《平政院各庭办事细则》第13条,“先行调查原案,审察案情,再行核办”。即类似前文所引贾海山、薛桂芳等案的做法。但杨彦洁反对道:
此与受理无异。照事实论,教育部应无错误。当时殖边学堂因无经费,原拟停办,嗣因性质与满蒙文高等相近,始议合并,是时曾经研究殖边学生程度,似比满蒙文学生稍低,故合并后分班教授,不过对于殖边学生并未表明无高等资格耳......但就法律论,如认为行政诉讼,应先假定教育部办理错误,违反何法,原来教育部本有一种单行法,以之区别各学堂程度。
可见,评事们对于起诉条件的认定,意见分歧、莫衷一是。除蒋邦彦外,其余评事均将“教育部是否违法、违反何法”作为起诉条件纳入考量。有趣的是,一筹莫展之际,评事们最终以考虑“社会效果”而非“法律效果”的思路,勉强达成了共识:杨彦洁、李榘等评事均认为,如不受理本案、遽予批驳,恐学生“必仍不服”“哓渎不已”,于是众人一致决定姑且受理之。
然而,这一现象却反映出平政院受理条件之不合理——如不能确定案件是否“真违法”,则平政院无从受理;但如不受理案件,则无法判断案件是否“真违法”。由此陷入一种“鸡生蛋、蛋生鸡”的逻辑悖论。
在平政院初设的两三年间,这种起诉审查时即判断行政处分是否适法,而后迳行批驳的情况并不鲜见。不过,大概这种做法,令评事们自己也感到不便。到1917年,平政院的思路悄然发生转变。在与“杨成源案”性质相近,且同为第三庭裁判的“刘才倬状诉教育部取消成都公立法校法律别科毕业生资格案”中,便可以看出,评事们在起诉条件的审查尺度上,开始作出让步。
该案中,成都公立法校别科毕业生刘才倬,因教育部不予核准其别科毕业资格,提起行政诉讼。在合议是否受理案件时,评事范熙壬指出:“是否违法,是受理后之问题,但与行政诉讼条件相符,即可受理。”其余评事均表示赞同。可见,此时评事们对起诉条件的理解已不同往日,即搁置了对行政行为是否“真违法”的争论,放宽了此前过于严苛的审查标准。
但此后平政院的实践中,起诉审查标准仍然时宽时严。如1921年“安徽省无为县许文藻等控诉刘有珩等侵占复凝州”一案中,平政院仍在批词中称:“查阅安徽省公署批令,系属照案执行,并非违法处分,所请受理一节应毋庸议。”即在起诉审查之初,便对“真违法”与否,急切地作了判断。
可见,起诉条件的“高阶化”,自近代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创设以来即有之。平政院诸君既无所谓“治理者自觉”,亦无意于扩大受案规模,而是基于一些现实动机,试图在起诉条件上设置高门槛,以控制受案数量。平政院此举,或许是出于提升结案效率、减轻当事人讼累的考量;但起诉条件过于苛刻,将原告本有可能获得裁决的诉讼,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即行驳回,剥夺了原告陈述和辩论的机会,有违程序正义之精神。此举不但增加了起诉审查的难度和成本,也极易使民众产生“告状无门”的感受,最终挫伤民众对行政诉讼制度的信心。
四、“十案裁一”:平政院案件数量与高驳回率
行文至此尚遗留了一个问题。如果说民众对行政案件认识不足、上级行政官署规避诉愿决定、平政院在起诉条件上设置过高门槛,共同构成了一种民众诉讼尚属积极而平政院受案鲜少的印象,那么,事实究竟是否如此?由于存世档案中仅余1918、1919年的全年案件统计,所留存案卷亦仅一鳞半爪,对趋势略作管窥可也,作为结论则尚嫌不足。而平政院存续期间的案件总数,又因文献不足而迄无定谳。故本节拟以切实资料,考证平政院总体收案、裁案规模,尝试还原其完整运行图景,并回应学界多年来围绕案件数量的争议。
(一)平政院收案数统计
平政院档案中所载北京政府时期的原始卷封编序信息,可作为统计平政院收案数量的关键证据。彼时卷套封面以毛笔书写,字迹清晰且工整。每宗案件用一卷套,卷套上载有案由、庭字号次等信息。如下图所示:
平政院下设三审判庭,案件分庭时依次标记“天”“地”“人”。每件卷封载有两组序号:图示框线内部“第x号”中的数字,为案件在某庭的本年度序次;页缘“新编天/地/人第x号”中的数字,为案件在某庭逐年累计的总序次。平政院在收案时,即对案件编号立卷,故卷封所载日期为收案时间。无论案件是否被受理,卷封均载编序,由此可基本确定,通过统计卷封号次,即可获得平政院存续期间的总收案数。而通过任一卷封所载序号,可计算出某庭该年以前的累计收案数;根据这种规则,统计档案中所有卷套,理论上便可推算出平政院各庭收案数及总数。
平政院档案中,现存时间最晚的卷套为民国十六年(1927)“岳增瑜案”,该案编号为“新编天第柒〇壹号,第捌号”,即平政院第一庭总第701案、1927年的第8案。这并非当年的最后一案,但由于案卷毁失,对平政院收案数量的精确记录只能暂时止步于此。
幸运的是,二史馆馆藏档案中另保留了若干年度的“第二庭诉讼年表”,含该庭各年新收案件数据,可作卷套统计的补充。通过整合上述文献,可得平政院历年收案数量。
那么,平政院存续期间总收案数,大致在什么范围?根据《平政院收发所办事细则》规定,平政院“分庭文件以到文先后为序,挨轮分庭,惟旧案应送原办之庭”(第6条)。依此“挨轮分庭”规则,即便三庭收案有多寡之别,数量应不至于相差太远。有鉴于此,将数据较完整且接近平均值的第一庭总收案数乘以3,便可以得到一个有参考价值的总计。
在平政院存续的最后两年间,由于时局不靖,收案数量呈下降趋势。由1926年第一庭全年仅收案26件可以推断,1927年全院收案应不超过100件;1928年平政院仅存续半年,收案数量更少。那么,平政院存续期间的总收案数,大致应在2100至2300件之间。
(二)平政院裁案数统计
北京政府时期的平政院案例汇编,则可以作为统计裁案数量的切入口。彼时曾有“《平政院裁决录》”(以下简称“《裁决录》”)两种行世,出版时间分别为1916、1922年,版权信息不明。其中,前者收录民国三年(1914)、四年(1915)纠弹书13份,行政诉讼裁决书18份;后者凡七卷,每卷一年,共收录民国四年(1915)至民国十年(1921)平政院裁决书149份。
《政府公报》上的一则信息,透露了该裁决录纂辑者的线索:1916年9月,平政院院长周树模曾向大总统呈报,将“本院民国三四两年裁决录编订成书”;1923年1月,时任院长汪大燮复向大总统呈报,将“本院民国四年至十年裁决录编订成书”。可见平政院曾两次主持整编裁决书,而现存两种《裁决录》中案件的时间跨度,与《政府公报》的记载恰好吻合。
既是官方汇编,那么《裁决录》中所载案件,究竟是完整收录还是有所采择?要回答这个问题,需以两则文献对勘。一是1915年2月至1919年11月间,平政院裁决书在《政府公报》上全文刊布时,附有独立且连续的编号,可资统计。二是,北京政府时期国务院统计局发行的《统计月刊》中,亦保留了平政院1915至1919年的裁案数量统计。将两种文献与《裁决录》中案件数量逐年对照,即知《裁决录》所辑裁判文书,系对此间平政院判例的完整收录。因此,平政院自1914年至1921年的七年间,裁决案件的准确数量,正是《裁决录》所收录的149件。
然而,在此之后,再无类似出版物问世,《政府公报》所载裁决书亦不完全。唯一可行的统计手段,就是对1922年至1928年《政府公报》“大总统令”栏目中,平政院裁决相关条目进行辑录。根据《平政院裁决执行条例》,“行政诉讼事件经评事审理裁决后,由平政院长呈报大总统,批令主管官署按照执行”(第2条)。即无论裁决结果是维持、取消还是变更,例须呈报大总统鉴核。由此,便可通过识别“大总统令”中平政院裁决信息的方式来统计案件。
经对1922年1月至1928年6月间,计2252期《政府公报》逐条检视,共得到平政院裁决记录127条。与最初七年的149件相加,总计276件。经核查,在“大总统令”刊布及《政府公报》出版均较为规律的年份,该方法可确保案件几无遗漏;但在平政院存续的最后两年内,受时局影响,或因案件呈报后大总统批令延搁,或因《政府公报》出版发行时有断续,致使“大总统令”对案件辑录不全。但此时案件总量本已较少,因此误差亦有限。参考前七年的裁案数量,亦可基本确定,平政院十四年的裁案总量,至多应不超过300件。
以上可知,平政院十四年间共收案两千余,应可印证民众诉讼较为踊跃的判断;而裁案数不足三百,两相对照,大致近于“十案裁一”的比率。由于在平政院受理的案件中,除少量中止或撤销外,大部分均能够得到裁决;而未受理案件中,驳回案件占绝大多数,由此亦可得出结论,即平政院的“高驳回率”并非一种偶然现象,而是民众、行政官署和评事在行政诉讼制度植入后,各方在自身认知和利益的牵引下作出不同反应,由此导致的必然结局。
五、结论
法制实践不仅影响着当事人的命运,也反过来塑造着民众对于法律制度的理解。经由平政院档案所展示的更多细节,我们得以通过观察民初的行政诉讼实践,理解作为参与者的民众、行政官署以及裁判者对于制度的认识,揭示其行动逻辑,透视近代转型时期的法治轨迹,这也是本文所期望呈现的不同于以往研究的视角。
档案显示,平政院存续期间,收案达两千余件,而其中仅约百分之十获得了最终裁决。这意味着,经由裁决书所勾勒的平政院形象是不完整的,甚或是偏颇的;而平政院的日常运行图景,实则隐藏在大多数“失败的诉讼”中。从围绕平政院起诉和受理所展开的叙事,可以看到,多数民众无法提起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匹配的诉讼,此为行政诉讼的第一道限制;诉愿前置制度的漏洞使得诉愿机关可以任意拖延决定,此为行政诉讼的第二道限制;即便符合以上受理条件,平政院仍可抬高起诉条件的门槛,将当事人拒之门外,此为行政诉讼的第三道限制。“十案裁一”奠定了平政院存续十余年间的主基调,尽管民众从一开始就对新制度表现出了较强的参与意愿,但有幸获得裁决者始终寥寥无几。
但是也需要看到,平政院的设立仍然成为了保障人民权利、限制行政权的先声。在民众的行政诉讼实践中,传统诉讼观念和经验与法政新知遭遇了碰撞、磨合,最终艰难而缓慢地完成更替。平政院在诉愿前置程序停滞时的助推,客观上制约了行政官署之恣意,使民众的诉权有了实现的可能。而平政院自身亦在实践中,主动对起诉条件和审查策略进行调适,优化了行政案件的起诉和受理流程。此一时期的法律实践,又成为后续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制度改良的重要前鉴。在民众认知有限、行政官署规避推诿和评事探索试错中,行政诉讼通过平政院在中国的落地首试,时间虽短,但行政诉讼理念已然渐次植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