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以改革之力完善法治”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原创性命题,是对“以法治引领改革”命题的必要补充,二者共同完整地勾勒出了法治与改革的关系。改革之力的构成要素包括改革之力的大小、改革之力的方向、改革之力的作用点。改革之所以会产生作用力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其带来秩序更迭,使旧秩序发生“位移”,由此带来发展的动能;二是其通过革除旧弊,破除各领域发展的阻力;三是其具有整合分歧的功能,由此凝聚起社会发展的合力。改革之力之所以能作用于法治,是因为互嵌关系为二者提供了“接触面”,且法治领域是改革的主要阵地,为改革之力发挥作用提供了时空条件。以改革之力完善法治,应重点关注四个事项:以“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改革观推动法治领域改革;以改革战略推动形成法律发展新范式;以改革需求激发法治活力;从改革经验提炼法理,推动构建中国特色法学话语体系。
关键词:改革之力;法治改革;法治体系;法理;法治中国
目次:
一、改革之力的语义分析
(一)改革的语义(二)改革之力的语义
(三)改革之力的构成要素
二、改革之力的生成原理
三、改革之力作用于法治的可能性
(一)互嵌关系为改革之力作用于法治提供可能性
(二)法治对改革的作用力决定了改革对法治必有反作用力
(三)法治领域是改革的主要阵地,为改革之力作用于法治提供时空条件
四、“以改革之力完善法治”的实践思路
(一)以“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改革观推动法治领域改革
(二)以改革战略推动形成法律发展新范式
(三)以改革需求激发法治活力
(四)从改革经验中提炼法理,推动构建中国特色法学话语体系
五、结论
2024年10月2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专题研讨班上首次提出“以改革之力完善法治”这一原创性命题,为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处理改革和法治的关系提供了遵循。这一命题是在“法治对改革发展稳定的引领、规范、保障作用”命题的基础上,从全新的角度阐释改革对法治的反作用力。当前,学界关于法治与改革的关系研究,更多地聚焦在“法治对改革的作用”上,强调法治在改革中的重要性,对“以改革之力完善法治”这一新命题的专门阐释,尚较为少见。因此,有必要从语义分析方法入手,对该命题各要素进行解析,在此基础上,探究改革之力的生成原理及其作用于法治的可能性,进而廓清该命题的实践思路。
一、改革之力的语义分析
阐释“以改革之力完善法治”这一命题,先要对“改革之力”进行语义分析。
(一)改革的语义
首先是“改”字的语义。许慎在《说文解字》中对“改”进行界定:“改,更也。”“更,改也,从攴。”由此可见,在古代,“改”和“更”的语义一致,均指变化。例如,《论语•雍也》中的“回也不改其乐”、《国语•鲁语下》中的“执政未改”等,就是如此。在现代汉语中,“改”字的语义变化不大,主要指变更、修正等,常见的有“改正”“改变”“改道”等表述。
其次是“革”字的语义。许慎在《说文解字》中对“革”进行解释:“兽皮治去其毛,革更之……古文革从三十。三十为一世,而道更也。”其本意是,将兽皮去毛后会改变兽皮的样子,即兽皮发生变化。作为一个会意字,革也被赋予“改变”的内涵。许慎以类比的方式指出,在古代,每三十年世道就会发生改变。《周易•杂卦》从新旧更替的角度指出:“革,去故也;鼎,取新也。”在古代汉语文献中,“革”字的出现频次颇高。较为经典的有《尚书•多士》中的“殷革夏命”以及《周易•革》中的“天地革而四时成”等。在现代汉语中,“革”字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去毛并经过加工的兽皮,如皮革、制革等;二是指改变,如变革、革命等。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改”与“革”语义相近。“改”与“革”组合而成“改革”。在现代汉语中,改革是指“把事物中旧的不合理的部分改成新的、能适应客观情况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层面来理解“改革”:第一,改革是一种活动,其既可以针对具体的事物,也可以针对抽象的制度;第二,改革是一种有意识的活动,是在人的主观能动性作用下进行的;第三,改革意味着前后状态或者形态发生变化、更替;第四,改革具有问题导向和“善”的价值追求,即改革以“有过”为前提,并以“改善”为目的,古有言“已有过,攴之即改”。
“改革”一词并非在现代才出现,而是在古代文献中就有记载。例如,《后汉书•黄琼传》写道:“覆试之作,将以澄洗清浊,覆实虚滥,不宜改革。”又如,《梁书•武帝纪下》写道:“百官俸禄,本有定数,前代以来,皆多评准,顷者因循,未遑改革。”及至近代,改革是政治、经济、社会领域的热词。笔者以“改革”为关键词在“全国报刊索引数据库”中进行检索,发现该数据库收录的近代期刊、报纸中“改革”一词共出现三万余次。有学者认为,中国历史上有改革的传统,不论哪个时代,它的制度、文化、习惯、风俗总是处于变化和改革之中,不是大变,就是小变;不是变好,就是变坏;不是自变,就是他变;不是因变好而兴,就是因变坏而亡。总之,历史在一定意义上来说就是变化史和改革史。在当代,改革也早已成为关键词。这一点从党的重要会议的相应主题中可见一斑。例如,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至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历届三中全会所通过的十余份决定均包含“改革”一词。
(二)改革之力的语义
许慎在《说文解字》中说:“力,筋也。象人筋之形。”现代汉语中,力有三种含义。一是指动物筋肉的效能或其他一切事物的效能,如“身强力壮”“筋疲力尽”“视力”等。二是形容竭尽某种资源或能量,如“力争”“力求”等。三是指物理学上改变物体运动状态的作用,如“作用力”“重力”等。在“改革之力”中,“力”是作为名词存在的,故其只可能是指改革的效能或者改革的作用力。“以改革之力完善法治”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原创性命题,因此应当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体系中进行理解。
习近平总书记在多个场合中使用“之力”这一表述,例如,“以教育之力厚植人民幸福之本”“以开放汇合作之力”“创造之力”“筑法治之基、行法治之力、积法治之势”“用理想之光照亮奋斗之路,用信仰之力开创美好未来”,等等。这些“力”主要是指作用力。“以改革之力完善法治”这一命题涉及两个主体,即改革和法治,旨在表述二者的作用关系,且从语序上看,“力”居于“改革”和“法治”之间,因此,将此处的“力”理解为改革的作用力更符合命题的语境。
(三)改革之力的构成要素
改革之力由哪些要素构成?这是理解改革之力的前提性问题。一般而言,力有三个要素,即力的大小、方向和作用点。理解改革之力的构成,也可以从这三个方面着手。
首先是改革之力的大小。改革历来有力度之别。在中国历史上,既有商鞅变法、王安石变法、张居正改革等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领域的秩序进行重塑的大力度改革,也有洋务运动等专注于某一领域的力度较小的改革。当代中国的改革的深度和广度与其他改革均有所区别,“全面”和“深化”是其最显著的特点。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改革开放”,到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全面深化改革”,再到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的“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就是改革力度逐步增强的过程。其力度之大,主要表现在“冲破思想观念束缚,突破利益固化藩篱,敢于突进深水区,……实现历史性变革、系统性重塑、整体性重构”。
其次是改革之力的方向。对于物理之力而言,方向影响力的作用效果。对于改革而言,“方向决定道路,道路决定命运”。在改革开放的关键时期,邓小平就多次强调“不走回头路”这一方向性问题。习近平总书记也多次强调改革的方向问题。“我们的改革是有方向、有原则的。”“改革开放是一场深刻革命,必须坚持正确方向,沿着正确道路推进……既不走封闭僵化的老路,也不走改旗易帜的邪路。”“在方向问题上,我们头脑必须十分清醒。我们的方向就是不断推动社会主义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而不是对社会主义制度改弦易张。”当代中国改革的方向是指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马克思主义、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等。换言之,中国的改革并非毫无目的的盲目改革,也非照搬西方的改革模式,而是有自己特定的方向的。
再次是改革之力的作用点。改革之力的作用点是指改革之力的施加处,是改革之力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改革的具体领域就是改革之力的作用点。在全面深化改革的进程中,改革之力的作用点,既要突出经济体制改革这个重点,也要全面协调推进各方面改革,包括民主、法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国家安全、国防和军队建设等方面的改革。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高水平对外开放体制机制”“全过程人民民主制度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文化体制机制”等十四个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领域,也都是改革之力的作用点。
二、改革之力的生成原理
改革之力为何可以作用于法治?回答这个问题,应当先探究改革之力产生的原理,在此基础上考察改革与法治的关系。
改革之力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动力。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改革开放35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重大成就,根本原因就是我们通过不断调整生产关系激发了社会生产力发展活力,通过不断完善上层建筑适应了经济基础发展要求”;“实现新时代新征程的目标任务,要把全面深化改革作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根本动力”。正是通过全面深化改革,我国在法治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国家安全建设、国防和军队建设等领域均取得了重大成果。改革为何会发生,改革为何具有力量,需要从改革的本体及其价值加以分析。
从改革的本体来看,生产力的发展是社会变革的根本动力,而改革源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改革是一种和平的革命,是调整生产关系以适应生产力发展的活动。对此,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中指出:“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运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发生矛盾。于是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那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就到来了。”恩格斯也指出:“一切社会变迁和政治变革的终极原因,不应当到人们的头脑中,到人们对永恒的真理和正义的日益增进的认识中去寻找,而应当到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的变更中去寻找。”马克思、恩格斯都从生产力发展的角度揭示了改革的必然性、客观性。这一点可以从中外改革史中得到验证。当然,改革不仅致力于对客观规律的正确认识,而且致力于实现特定的价值目标。在改革过程中,真理的探索与价值的追求相互促进。一方面,对真理的认识为价值实现提供了科学依据;另一方面,价值追求又引导着真理探索的方向。这种真理与价值的统一,使改革成为认识和改造世界的重要方式。
此外,从具体功能的角度看,改革之所以会产生作用力,还在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改革带来秩序更迭,使旧秩序发生“位移”,由此带来发展的动能。改革使各类生产要素的流动方式、速度、方向发生一定的变化,对社会各方面资源进行重组,社会关系相应调整,由此带来局部或整体的重构。因此,无论改革是成功还是失败,都将加速社会的演变。所有的改革,最终都会指向制度的变革,因为“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就制度而言,改革促使原本静态的制度转化为另一形态的制度,这一转换和推进的过程即为运动。只要有运动,就一定会产生相应的动能。这种动能即为改革之力。古代中国就已探索出《周易•系辞》所说的“易穷则变,变则通,通则久”的规律性认识,认为事物发展到一定的程度就需要进行一定的改革,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可见,改革是认识和改造世界的重要方法,只有通过改革才可以使事物获得向前发展的不竭动力。这一点,在科学技术领域体现得尤为明显。“科学发现和发明本质上通常都是革命的。”因此,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科技领域是最需要不断改革的领域。”
第二,如前所述,改革具有问题导向,其通过革除旧弊,破除各领域发展的阻力。社会发展进程中,阻力越小,事物向前的速度就越快。因此,可以认为改革带来了社会发展的“加速度”。这一加速的过程就是改革之力的作用之体现。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改革是由问题倒逼而产生,又在不断解决问题中得以深化。”“问题是事物矛盾的表现形式”,而“矛盾是事物联系的实质内容和事物发展的根本动力”。“新发展理念是在改革中形成的,影响和制约高质量发展的思想观念和体制机制弊端是在改革中破除的,经济发展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也是在改革中逐步实现的。”
第三,改革具有整合分歧的功能,由此凝聚起社会发展的合力。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我们向改革要动力,以改革激活力、聚合力。”改革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方式,聚拢各方力量,形成改革合力。首先,改革通过整合观念聚合力。形成合力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各种力量的方向必须一致。改革通过观念的引导、整合,将各方力量调整到一个方向上来,并形成合力。例如,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前,“包产到户”并非主流观点,甚至被认为是政策和观念的禁区。1982年至1986年,中央连续五年用“一号文件”的形式,将土地公有、家庭承包的双层经营制定性为社会主义所有制的一种实现形式。这一改革举措打破了人们的观念束缚,将各方意见整合到“农村要解决温饱问题”这一共识上。基于这一共识,政策在推行过程中,深受群众欢迎,并在全国实现包产到户的普遍化。其次,改革通过目标集成的功能,形成社会发展合力。不同领域、不同行业、不同主体有不同的利益诉求,改革通过“最大公约数”的形式,在众多不同目标之间寻求协调平衡,将一个个具体的目标集合成一个整体的目标,以此聚起发展合力。最后,改革通过优化资源配置,最大限度提升效率、凝聚合力。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国有企业等改革中,资源优化配置始终是贯穿始终的任务。
三、改革之力作用于法治的可能性
前述已经论证了改革之力产生的一般原理,这种“力”是否可能作用于法治?对此,需要回溯历史,并从改革实践中予以论证。
(一)互嵌关系为改革之力作用于法治提供可能性
自古以来,“改”“革”“力”就和法治有着密切联系。这一点从这三个字在古语中的应用场景及其词义解析中可以得到佐证。例如“改”字,在商鞅变法时便有“改法为律”的活动;又如“革”字,《盐铁论•非鞅》有“革法明教,而秦人大治”的论断;再如“力”字,许慎在解释时写道:“治功曰力,能圉大災。”因此,“治功”乃是指制定法律。古代学者认为,为国家制定法律叫作“力”,能够抵御大的灾难。在英文中,改革所对应的英文单词“reform”也常与法治有着密切联系。例如,《元照英美法词典》对“reform”的解释包括“(美)(法律等的)修订”这一含义。
从历代改革实践来看,二者亦是相互嵌套的关系。战国时期,商鞅所主导的改革中,先后颁布了《垦草令》《分户令》《军功爵制》等法令,通过法令的形式推动改革,增强了秦国的竞争力;汉武帝时期,汉武帝为了强化中央集权所推行的一系列改革,亦通过颁布《推恩令》《盐铁专营法》《均输法》《平准法》等法令实现改革成效;北魏孝文帝改革中,颁布了《汉化令》推行汉族制度,颁布了《均田令》推行土地改革,颁布了《三长制》改革基层管理制度;隋朝的人才选拔制度改革中,《科举法》对科举制度的改革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唐朝的财政制度改革中,所颁布的《两税法》确保了财政收入的增加;北宋王安石通过推动《青苗法》《募役法》《方田均税法》等法律的出台来推行其改革政策;明朝的张居正以《一条鞭法》改革财政制度,以《考成法》整顿吏治;在清末的改革中,修律亦是主要方式。且不论改革成败,在历史演进过程中,凡重大改革,无不是通过制定法律的形式进行的。反过来看,历史上重要的法令,无不是在改革进程中、基于改革需求提出的。甚至,法的起源也往往来自社会变革的需要。例如,有学者考证,刑法起源的大致时间在人类进入国家文明的新石器时代晚期,即酋邦时代。这一时期成熟的酋邦高速发展,开始向国家过渡,出于变革社会治理的需要,刑法萌发了。因此,从历史的逻辑来看,改革与法治是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相互嵌套的关系。
对改革与法治的这种相互嵌套关系,习近平总书记亦有过精辟的论述。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改革和法治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相互依存、缺一不可。”“改革和法治是两个轮子,这就是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的辩证关系。”“鸟之两翼”和“车之两轮”的形象比喻,阐明了改革与法治的关系。改革中必有法治的身影,法治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中也必有改革的元素,二者形影不离。进入新时代,改革与法治更是如影相随。例如,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一法治领域的重要文件中,“改革”出现了18次;在《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这一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文件中,其所提出的每一条措施几乎都与法治有关。因此,从抽象的制度层面看,二者已然呈现嵌套的关系。
“接触面”是不同的力之间相互作用的前提。改革与法治的互嵌关系决定了二者的接触面是全面的、立体的、全程的,由此也为改革之力作用于法治提供必要的前提。
(二)法治对改革的作用力决定了改革对法治必有反作用力
在法治与改革的嵌套关系中,法治对改革具有明显的作用力,可称之为“法治之力”。这一作用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治为改革提供前行的轨道,确保改革平稳有序。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处理好活力与秩序的关系是一道世界性难题。改革所欲追求的活力,必然与既有的旧秩序存在冲突。如果没有一种合理的、有效的力量予以支持,旧秩序的阻力以及新旧秩序的矛盾将会导致改革举步维艰,甚至带来社会的混乱。此时,需要一种稳定而权威的力量介入,妥善处理各类矛盾,确保改革事业有序推进。法治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社会关系,明确各主体的活动方式与边界,确保改革事业不“越轨”,社会不陷入混乱。例如,在20世纪90年代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大量国有企业工人下岗,对社会秩序带来一定的冲击。199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其立法目的,并推动政府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1998年至2004年,共有1900多万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实现了再就业”。可以说,在国有企业改革中,法治发挥了维护秩序的作用,使其在法治的轨道上“实现活而不乱、活跃有序的动态平衡”。
二是法治强化改革的正当性。为什么要改革?这是每一次改革都会面临的质疑,其针对的往往是改革的正当性。通过法定的决策程序,可以回应这种质疑。按照同意理论,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出来的法律,因其获得大多数公民的同意而具有正当性。例如,经济特区设立之初,有人对其正当性进行质疑,认为这是“旧租界的复活”“资本主义的复辟”,将其当作异端,对经济特区的改革带来挑战。1980年的《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7年的《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回应并平息了上述质疑。及至现在,每一个先行地区的改革发展,往往都配套了一部综合性的法律、法规,为其改革发展提供充足的正当性。例如,海南自由贸易港配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配套了《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发展促进条例》等。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确保国家发展、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可见,法治乃改革之据,为改革提供合法性依据,进而强化其正当性。
三是法治有助于把控改革的风险。改革往往与风险相伴,需要法治提供制度化的方案予以应对。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用完善的制度防范化解风险、有效应对挑战。”例如,海南自由贸易港和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为了面向境外的高水平开放体系,探索更加便利的贸易制度,封关运行,并实行特殊的关税政策,带来较高的走私风险。为了控制这种风险,珠海市人大常委会以经济特区法规形式,制定了《珠海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并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的情况以专章形式进行特别规定;海南省则制定了《海南省反走私暂行条例》。两地均通过立法的形式,在风险领域明确各主体的法律义务、法律责任,以构建防范机制。同时,为了确保上述风险不外溢,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党政联合发文的形式,印发了《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明确了上述两地实行“分线管理”政策,确保风险可控、不外溢。
此外,法治可以将改革成果固化,使其长期得到遵循;也可以通过立法来推行改革试验的成果,具有扩大改革效益等作用。任何具体的事物之间,有作用力就必然有反作用力。对于抽象的制度而言,亦是如此。由于法治之力作用于改革,改革也必然对法治具有反作用力。
(三)法治领域是改革的主要阵地,为改革之力作用于法治提供时空条件
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法治是主要的改革领域之一。党的二十大报告23次提到“法治”,并专章论述法治建设,对法治改革进行专门部署。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也将法治体系的完善单列论述,明确了法治领域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任务。此外,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和国务院还下发了《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等,可见法治已经成为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主要的改革领域。尤其是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对深化立法领域改革、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完善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机制、加强涉外法治建设进行了专门部署,涵盖法治实施的各环节的改革。
从时间维度来看,当下正处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进程的关键历史节点,改革法治领域恰逢其时;从空间维度来看,法治领域本身就是改革的主要阵地。因此,改革之力作用于法治具备恰当的时空条件。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历朝历代的改革实践来看,还是从力的相互作用原理来看,或是从时空条件来看,改革之力都有作用于法治的可能性。
四、“以改革之力完善法治”的实践思路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解决法治领域的突出问题,根本途径在于改革。”前文论证了改革之力的生成原理、改革之力作用于法治的可能性,那么,如何利用改革之力,更好地完善法治?笔者认为,以改革之力完善法治,就是要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一系列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相结合,推动法治体系的完善。对此,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以“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改革观推动法治领域改革
如前所述,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重大改革必须于法有据。此处的“据”可以理解为依据、根据。换言之,法律是重大改革的前提,没有法律依据的话,不得擅自进行重大改革。这是习近平总书记的改革观的主要内容,也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那么,何为“重大”?目前学术界和实务部门似乎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条件来把握:一是顶层性,即当所改革的对象为顶层设计或上层建筑时,应当属于重大改革;二是影响的广泛性,即当改革所带来的社会影响具有广泛性时,其属于重大改革;三是较大风险性,即当改革具有较大的风险时,其属于重大改革;四是历史性,即当改革“前无古人”时,其属于重大改革;五是巨变性,即如果改革所带来的改变是巨大的,则其属于重大改革;六是基础性,即如果改革具有国家的基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等的变动,则其属于重大改革,等等。当一项改革符合上述某一条件时,其应当被认为是重大改革,改革前就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当前,法治领域改革是否属于重大改革,尚未得到明确。但是,依前述条件进行解析,法治领域改革当属于重大改革,因为所有的法治领域改革都具有以下特征:首先,法治改革必然属于顶层设计、上层建筑的调整;其次,由于法具有普遍性,法治改革必然有广泛的影响性;再次,法治改革必然涉及对公民的权利、义务分配的调整。因此,即使部分法治领域改革不具有较大风险性、巨变性等特征,其也可以被纳入“重大”的范围。
因为重大改革必须于法有据,而法治全领域改革均属于重大改革,所以法治领域改革必须于法有据。换言之,法治改革必须依法,否则将成为法治建设的“灯下黑”,即在最讲求法治的领域出现违法改革现象。这种违法既包括程序性违法,也包括实体性违法。在过去数十年里,这种现象就曾出现过。以诉讼法领域为例,该领域近年来推出的部分改革措施是司法部门自行制定的,但其内容实际上已经涉及诉讼制度等基本法律制度,并且没有法律授权,对当事人的权益也有较大的影响。该类改革无论是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界均产生较大的质疑,其后被官方所否定。依据重大改革必须于法有据的要求,此类重大改革应当在立法明确的基础上再推行,而非试图通过改革后立法或者边改革边立法的形式进行。因此,在法治领域中,应当以“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改革观为遵循,强调法治改革的合法性。
(二)以改革战略推动形成法律发展新范式
当代中国社会改革发展的目的就是实现现代化。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从发展类型看,现代化可分为内发型和外发型,前者是指某一民族或国家的现代化是其内部因素促成的自然发生过程,后者是指国家的现代化是由外部刺激引发的或者是由外部力量直接促成的。从这个角度看,我国的现代化属于外发型。同理,我国的法律发展的目的也是实现法治现代化。从法治现代化的起源来看,我国也属于外发型。作为后发国家,中国一开始考虑的主要还是学习西方的法律制度。
然而,外发型与内发型之分并非绝对,其只是描述在某一特定时空内的改革范式,随着实践的发展,这种范式将会发生转换。中国的改革实践即完成这样的转换。如前所述,从开端来看,中国的现代化是由外力引发和促成的。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尤其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的诸多改革实践已经超越了外发型范式,产生了诸多内源式的经验。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改革实践,呈现“适应性学习过程”这一特征。这一过程包括实验、评估、调整、再实验这样的互动循环,即“摸着石头过河”。中国以“摸着石头过河”的战略和变通性的制度安排,进行局部改革探索,而后进入全面改革。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加强顶层设计和摸着石头过河相结合。”这是中国改革实践孕育出的独特范式。法治领域也应当遵循顶层设计和“摸着石头过河”相结合的原则,探索自己的法律发展范式。客观而言,在法治领域,目前的局部探索并不少见,尤其随着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的诞生,变通性立法越来越多。然而,这些承载着改革探索期待的变通性立法最终转化为全国性的立法并不多,尤其近年来转化案例更为少见。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及时把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制度。”这种转化,可以把某地探索的特殊改革经验一般化,成为全国范围内共同遵循的规则;也可以将某时的改革经验固化,成为可以长期遵循的规则。“及时”,强调的是进一步提高转化效率,如此方能提升其具体的治理效能。未来应当进一步提高转化率,强化“局部探索—全面改革”的法律发展范式。
(三)以改革需求激发法治活力
由于法治是一套专业化封闭系统,其有专门的机构、专业的人员、专门的职责,容易形成相当强度的权威,且法治致力于追求秩序的统一、稳定。在权威性、统一性、稳定性的支配下,法治不可避免地出现灵活性较低的问题,甚至往往出现滞后于社会发展实践的情形。这种权威、统一的秩序模式与有效治理之间会存在一定的矛盾,必须在动态过程中不断调整,寻找平衡点。改革是运动型的活动,所以其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以改革之力克服法治之弊,重点应从立法的领域进行。
从改革的需求出发,对立法的需求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以改革的需求为导向,填补立法空白,让改革实践有法可依。习近平总书记多次谈到立法空白问题,例如,“法律规范体系不够完备,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相关法律制度存在薄弱点和空白区”;“要健全完善规则制度,加快健全平台经济法律法规,及时弥补规则空白和漏洞”;“健全国家治理急需的法律制度、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必备的法律制度,填补空白点、补强薄弱点……新技术新应用快速发展,催生一系列新业态新模式,但相关法律制度还存在时间差、空白区”。如前所述,改革要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但如果立法存在空白,相当于没有铺设轨道,则改革要么停滞不前,要么无序前行。因此,应当以改革的需求为导向,尽快填补立法空白。二是对法律进行精细化改造,为改革提供明确指引。部分现行法律法规是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倾向下制定的,在面对新情况、新问题时,缺乏足够明确的指引,应当以改革的需求为导向,进行精细化改造。三是以改革需求为导向,革除法律修改滞后的弊病。部分法律制定时的情况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已经全然不同,但未能够得到及时的修改和清理,成为改革的阻碍。这一类法律在监管、审批等领域尤为突出。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不能让一些过时的法律条款成为改革的‘绊马索’”。因此,要以改革需求为导向,推进“立废改释”工作。四是以改革需求为导向,提升立法效率。在国际竞争愈加激烈的情形下,改革的及时性至关重要。当前的立法程序尚不能满足改革对立法的实效性要求,应当创新立法机制,建立更加快捷的立法通道。
(四)从改革经验中提炼法理,推动构建中国特色法学话语体系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归根结底是建构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要以中国为观照、以时代为观照,立足中国实际,解决中国问题。”“要加强对我国法治的原创性概念、判断、范畴、理论的研究,加强中国特色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建设。”构建中国特色法学话语体系,有赖于一定的中国法理支撑。
法理常常用于证成某种制度、某项活动的正当性,成为法治领域工作的大前提。我国的多个领域法律曾采用法律移植的方式,虽在较短的时间内提升了法治水平,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法学知识生产中的“西方中心主义”的倾向。克服这种弊病,应当从其大前提着手,即寻找中国法理,为中国特色法学话语体系建设提供理性依据,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中国特色法治体系。
在何处发现、提炼法理?一方面,可以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提炼出中国法理。中国传统法律的实质性使其更容易避免法律的僵化,其“在经验与理论这对范畴之中,侧重经验,但并不忽略概念……与欧洲大陆法中以韦伯为代表的形式主义法律传统不同,中国法律一贯要求寓抽象概念和法则于具体事例,不像形式主义法律那样要求抽象脱离具体情况的普适法则”,因此,可以将其作为法理提炼的源头。另一方面,法理有广泛的实践基础和实践需要,在法治实践、政治生活和公共生活中,法理几乎无所不在。“由实践出发所发现的问题,更有可能是所研究国家自身的内生要求。”因此,还可以从我国四十余年的改革开放实践中探寻法理,“根据实践自身逻辑的概念化来建构理论”。
五、结论
生产力是持续发展的,同生产力发展不适应的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以及不适应的管理方式、活动方式和思维方式是不断存在的,改革应该永远在路上,而无止期。在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语境下,“以改革之力完善法治”的提出,是对“以法治引领改革”命题的必要补充,二者完整地勾勒出了法治与改革的关系。这种关系也可以表述为:只有改革没有法治,难以行稳致远;只有法治没有改革,则将因循守旧、故步自封。当下,法治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领域,法治改革成效影响中国式现代化进程。因此,“以改革之力完善法治”命题的提出为法治体系完善提供了方法论上的遵循。
作者:王江淮(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5期“主题研讨——改革与法治”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