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当前位置:首页  新闻中心
【学术研究】比较法研究 | 姚建龙: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本土型塑

日期:2025-04-03来源:法学研究所

作者:姚建龙(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

出处:《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2


目次

一、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谱系与国内法化

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立法进步与争议

三、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内涵厘清

四、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教义学立场

五、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实质判断标准的初步凝练

六、结语

 

摘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规定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国内法化,该原则萌芽于幼年原则,后在《儿童权利公约》中得以正式确立并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和运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我国的确立过程,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不断发展进步的缩影,但其本土化并未因为该原则的国内法化而完成。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首先应遵循教义学解释方法,把握特殊保护与优先保护、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以及保护与教育相结合等六项基本要求,并确立以效益性、特殊性以及本位性为核心的三项判断评价标准,并在未成年人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实现本土化。

关键词:儿童权利公约;未成年人保护法;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实质判断标准

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第4条正式规定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这一原则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本土化表述,也是我国未成年人法的帝王条款。然而,《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规定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依然过于抽象和概括,加之这一原则源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在不同文化背景、意识形态以及国家立法规定中都存在较大差异,对于判定何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仍然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因此,有必要在中国语境下对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进行探究,促成必要的共识,以避免该原则的虚置或者滥用。基于此,本文拟在考察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谱系和本土化过程的基础上,梳理该原则的适用风险,阐释并讨论该原则的解释论及判断标准,以期实现对该原则的本土型塑。

 

一、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谱系与国内法化
(一)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起源与传播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源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而儿童最大利原则的确立经历了漫长的孕育和发展过程。

古罗马时期,儿童的监护权推定归属于父亲,即父权推定。当夫妻离婚或分居时,儿童的监护权属于孩子的父亲。父权推定意味着子女是从属于父亲的一种财产,这常被质疑为未能体现儿童利益。1881年,英国法院依据家庭法(family law)首次提出幼年原则(tender years doctrine),幼年原则的要义是认为母亲适宜监护年幼子女,即默认母亲能为幼儿提供最好、最适宜的照料以满足幼儿的生理、心理和情感需求,是一个更有能力的养育者。由此,如何判定年幼就成为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孩子的年龄也就成为决定父母中的哪一方享有监护权的重要因素。如果儿童未满3岁(或未满7岁),将由母亲照顾。如果超过3岁(或7岁),则自动将监护权授予父亲。除非母亲被证明不适合抚养子女,否则应享有子女的监护权。与推定父亲拥有子女监护权不同,幼年原则暗含儿童最大利益,即母亲能为幼儿提供最好、最适宜的照料以满足幼儿的生理、心理和情感需求,母亲照料幼儿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此后百年间,幼年原则一直作为解决子女监护争端的主要决定因素。

20世纪初,现代儿童观确立了儿童主体地位,各国纷纷建立儿童保护体系。在此发展过程中,受国家亲权、父母亲权平等和儿童保护等理念的影响,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一项以儿童为中心的开放式标准,彻底从幼年原则中剥离出来,正式确立并成为判决儿童安置的基本原则。凡离婚案件涉及儿童监护权归属、儿童收养寄养等问题,都需遵循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儿童安置问题中,儿童最大利益的判定主要应当考虑裁判的连续性、稳定性和父母参与三项标准。连续性指裁决维持父母照顾角色的连续性,从而让儿童不间断地维持原有生活。稳定性包括物质居住环境的稳定和儿童心理的稳定两个方面。物质居住环境稳定包括向孩子提供衣、食、住、行、教育等各方面的物质条件,儿童心理稳定则是通过儿童与父母建立稳定的亲子关系进行评判。其中,连续性被法学家和心理健康学家视为判断儿童最大利益的最重要标准。

此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张,由儿童监护和儿童安置等领域进一步拓展至少年罪错、儿童遗弃、儿童忽视、儿童虐待,以及儿童福利等更为广阔的领域。20世纪7080年代,约瑟夫·戈尔茨坦等人采用精神分析与认知发展理论重新定义了儿童最大利益的四项基本标准:裁判应保障儿童需求关系的连续性、裁判应反映儿童对时间的感知(the child’s-sense-of-time)、裁判应考虑到法律无法作出长期预测及管理家庭关系的局限性,以及裁判应是最无害的选择且利于儿童的成长与发展。在上述四项标准中,约瑟夫主张关系的连续性对儿童发展必不可少,是最重要的衡量标准。儿童发展过程中外部环境的变化可能会破坏儿童心理发展,如早期频繁变化生活环境会让儿童难以与他人建立情感联结,导致儿童成年后在人际关系上淡漠。因此,在儿童寄养、收养、离婚抚养权等案件中,关系延续应作为儿童最大利益。除了关系的连续性外,基于儿童对时间感知的敏感性异于成年人,因此需充分考虑拖沓的司法程序对儿童可能产生不良影响。儿童对时间感知的敏感性要求裁判者迅速、不拖延地处理儿童事务。儿童发展过程中心理固有的不稳定性需要一个相对稳定的外部环境来抵消,外部环境的变化可能会破坏儿童心理发展。因此,他主张在儿童的寄养、收养、离婚抚养权等情况,裁判者都应当将关系的延续作为最大利益,作出对儿童最无害的选择,要求法律应当将儿童放在首要地位,如果出现儿童利益与父母利益冲突时,应当为儿童的成长和发展提供最无害的可信的替代性方案。

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最早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确认为一项国际性指导原则,1989年联合国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在第3条第1款正式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出明确规定。此后,随着世界各国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发展为一个国际法律概念,被各国视为处理儿童事务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迄今为止,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成为事关儿童的民事、刑事和行政司法案件中法官裁判的依据,被广泛运用到儿童医疗、儿童教育等多个方面。例如,在事关儿童的医疗决策中,医疗系统为了儿童的最大利益,可以牺牲父母的价值观、信仰或利益为代价对儿童采取医疗治疗。
(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国内法化进程

在我国,传统儒家文化中的恤幼思想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确定提供了文化根基。儒家文化中的恤幼思想主张国家、社会和长者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尽管恤幼思想未能发展成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但这种具有悠久历史的传统文化观念对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正式确立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依然有着不可忽视的重大影响。

随着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儿童权利公约》,我国也开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国内法化进程,这一过程不可谓不漫长。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但我国于1991年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法律却长期并未明确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国内法化,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仅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其合法权益、尊重其人格尊严、适应其身心发展特点以及教育与保护结合等四项原则。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学术界和司法实务中多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具体化为儿童优先原则,这一理解也影响了2006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此次大幅度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第3条第1款新增了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等权利,并且明确规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保护、优先保护。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对此解释认为这是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一项总原则,是国际社会保护儿童先进理念在国内法中的集中体现,并且认为儿童优先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儿童的权利,对他们的生存、保护和发展给予高度优先,无论任何机构、任何情况下,都应该把儿童放在最优先考虑的地位。可见,在这一阶段,我国具有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等同于儿童优先原则的特点。

但随着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理解的深入,我国也逐渐认识到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国内法化为儿童优先原则,并未能准确反映这一原则的丰富内涵,对其纠偏首先开始于国家政策文件且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同,并最终对2020年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产生了重大的影响。2011年,国务院印发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直接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规定为基本原则,并要求从儿童身心发展特点和利益出发处理与儿童相关的具体事务,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此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发布的《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等中都被直接援引。

2020年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国内法化取得重大突破的一年,最有利于的表述开始替代优先,一系列法律法规均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本土化规定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例如,2020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31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监护权有争议的,依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确定监护人;第1044条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第1084条规定,对已满2周岁的子女的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同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正式确立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立法进步与争议
(一)《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进步与创新

2020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所确定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被公认为是《儿童权利公约》所规定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国内法化表述,与此前儿童优先原则未能完整体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内涵不同的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准确性、创新性和进步性均值得肯定。

首先,《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相对避免了将儿童利益与其他利益对立,客观上有利于儿童利益的实现。对于何为儿童最大利益,曾有人主张最大是指在任何情况下儿童的利益都优先于其他利益。该主张的问题是将儿童利益置于至高地位,将儿童利益与其他利益对立起来。然而,简单将儿童利益与其他利益对立的结果并不利于儿童利益的最终实现,直接后果是导致实践中保障儿童利益沦为纸上谈兵。正因如此,儿童最大利益被人诟病为仅是空洞的概念,只有修辞的力量而无法落实到细节之处。

其次,《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相比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具有更清晰的指向性,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儿童最大利益长期以来为人所诟病的内容模糊性的缺点。儿童最大利益内容的模糊性主要表现在对何为一切行动,何为最大利益,何为首要考虑,以及界定实现儿童最大利益的标准都未言明。加之每个儿童的最大利益互不相同,并且儿童利益随着儿童年龄增长和需求的变化呈现动态的变化,也无形中增加了概括儿童最大利益概念与标准的难度。为此,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公布的《第14号一般性意见(2013年):儿童将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为一种首要考虑的权利(第3条第1款)》(以下简称《第14号意见》)专门对儿童最大利益进行解释,强调儿童最大利益概念包括三个层面:一项实质性权利、一项基本的解释性法律原则,以及一项行事(程序)规则。但该解释也仅是对儿童最大利益作出框架性说明,未对儿童最大利益的内涵标准作出准确界定。《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儿童最大利益本土化表述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一方面为判断儿童最大利益提供了标准,即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和发展;另一方面也为儿童最大利益的实现指明了方向和目标,具有相对清晰的指向性。不可否认,对于最有利于儿童的内涵与评价标准仍有待进一步明确,但相比儿童最大利益而言,更符合中国语境与文化特点。

最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对如何实现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规定了六项基本要求,包括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和优先保护、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规律和特点、听取未成年人意见,以及保护与教育相结合。这六项规则为实现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勾勒出基本要求,是对我国既往法律法规经验的全面总结,也是儿童最大利益中国本土化的创新。
(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争议

尽管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已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得到明确规定,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及该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仍然面临诸多不容忽视的风险和争议。梳理我国立法和司法判例,这些风险和争议主要聚焦在以下三个方面。

1.以爱之名行控制之实:权利与保护的悖论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面临的首要风险是以爱之名行控制未成年人之实,过度干预未成年人的自主权,这样的现象在涉及未成年人的立法或政策制定时最容易出现。

2020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例,这次修订确立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许多条款的修订也被认为是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而作出的,但却也不乏争议。例如,该法第75条第4款规定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每日22时至次日8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该条款的立法用意是回应成人社会对未成年人网络行为的焦虑,试图通过限制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的时间,控制未成年人游戏时间,避免未成年人因通宵游戏影响身体健康和学业,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该条款基于为了孩子好的立法方式也受到了质疑,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一样应当享有自由选择游戏时间的权利,简单、粗暴地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有法律家长主义泛滥之嫌。又如,该法第76条规定未满16周岁不得开通网络直播,该条款意图通过直接禁止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从事网络直播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似乎体现的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但该条款也面临着是否真正契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疑虑。在网络时代,也许尊重包括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网络直播的权利并提供其不受侵害的网络环境,才是真正的契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而不是以爱之名简单剥夺未成年人的直播权。

2.以爱之名行伤害之实:个案中的异化风险

是否真正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往往需要综合考量和时间验证,而且不同的视角也可能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曾经引起广泛关注的李征琴故意伤害一案为例,该案为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被害人有程序选择权,但检察机关最终以体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为由,没有尊重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而提起公诉,被告人被判处了6个月有期徒刑,由此导致收养关系的解除。然而,此案的处理结果是否真的符合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则迄今不乏争议。首先,李征琴与养子长期生活,感情十分深厚,与亲生父母的关系疏离冷漠。司法机关否定被害人的调解处理要求和书面谅解,提起公诉追究被告人李征琴刑事责任并导致收养关系的解除并不符合保持未成年人监护的持续性这一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基本要求。其次,养子施某某在案件发生和宣判后多次表达想继续和李征琴共同生活的强烈意愿,并且施某某难以适应且抗拒与亲生母亲的共同生活,且亲生父母也希望施某某能够与李征琴共同生活。监护权移交回亲生父母并未尊重和听取未成年人及其父母的意愿。再次,李征琴夫妇相比施某某的亲生父母能够给养子提供更好的生活和教育,这些都是施某某的亲生父母客观上无法提供的。并且判决生效后,回到母亲身边生活的施某某,其学习成绩、性格等多个方面都受到较大的负面影响。最后,导致收养关系解除不仅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改变,还会影响到未成年人的居所、学籍、户籍等各个方面。

综上,该案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为指导和依据,但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是否真的实现了当事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不乏争议。在处理具体个案时如何判断是否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特别是防止该原则适用的异化,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议题。

3.未成年人利益与其他利益的冲突与矛盾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适用中还存在的另一个纠结性难题是,当发生未成年人利益与其他利益冲突时,应如何权衡与取舍。

例如,未成年人利益与家庭利益之间的矛盾对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提出了挑战。未成年人利益与家庭利益联系密切,在一般情况下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大多也有利于家庭利益,但不可否认也存在诸多未成年人利益与家庭利益冲突的情况。例如,一名患有疑难疾病的儿童与父母居住在县城并且定期到县医院接受治疗。然而,该儿童的父母考虑搬到大城市以便让其接受更为全面的专业治疗。如果仅从利于康复治疗的角度来看,搬去大城市接受更专业的治疗无疑是最佳选择,但搬家将对整个家庭产生影响,诸如增加家庭生活成本,带来高昂的治疗费用,因为生活环境变化给家庭成员带来适应性挑战等。

再如,未成年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同样存在矛盾,这样的矛盾对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同样提出了不小的挑战。以202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修法为例。近年来,媒体连续报道了多起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低龄未成年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未受到刑事处罚,社会公众对此表达了极大的忧虑和不满,强烈呼吁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以应对此类案件。在社会舆论的强力推动下,我国最终于2020年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降低了刑事责任年龄。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回应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无疑可以满足一般公众的朴素正义直觉,是对社会利益保护的侧重,但是不教而刑不只是在法理上存在包括正当性在内的巨大争议,而且会引发对未成年群体的社会性标签效应,加剧社会对此类未成年群体的孤立排挤。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将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等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未成年人,总体看并不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犯罪学研究也早有共识,刑罚并非矫正低龄犯罪未成年人的良方,从长远来看反而会制造更加严重的犯罪人,除了延迟社会后果的承担,并无益于社会防卫目标的实现。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当未成年人利益与社会利益面临剧烈冲突时,未成年人利益往往处于弱势境地,时常是被牺牲的一方,但未成年人利益被牺牲后随之而来的是对社会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如何权衡和平衡未成年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为未成年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划分标准和边界就显得尤为重要且必要。

 

三、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内涵厘清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儿童最大利益的本土化表述,因此,对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内涵的讨论一方面离不开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内涵的探讨,另一方面正由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是本土化的表述,对该原则内涵的讨论更应当注重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的语境下进行分析和阐释。
(一)儿童最大利益的内涵

联合国《第14号意见》对儿童最大利益内涵的界定主要包括实质性评判要素和程序性保障两个方面。其中,实质性评判要素包括七项:一是儿童的观点,二是儿童的身份,三是保护家庭环境与保持关系,四是儿童的照顾、保护和安全,五是弱势境况,六是儿童的健康权,七是儿童的受教育权。这七项评判要素涵盖了儿童生活的各个领域,但并非每个案件都涉及七要素,不同要素在不同案件中的适用也不相同,并且要素的具体内容也会因案件的具体情况而所有不同。程序性保障方面主要涉及保障儿童表达本人意见的权利、避免决策拖延、够格的专职人员等内容。

一项针对英国、丹麦、澳大利亚、加拿大等14个高收入国家的儿童保护立法中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规定的研究显示:各国对最大利益原则的立法和解释存在明显差异,但上述国家在确定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应当考虑的要素仍有相同之处,主要包括儿童的参与、儿童的需求、持久性、保护、儿童的关系、儿童的身份、家长观点、儿童的未来等八个要素。其中,儿童参与在确定儿童最大利益时被认为是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素。此外,多数国家主张儿童的需求和持续性是儿童最大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综上,通过分析比较联合国《第14号意见》和域外国家的立法可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四个要素上高度重合,即(1)儿童的观点,(2)保护家庭环境与保持关系,(3)儿童的照顾、保护和安全,以及(4)弱势境况。
(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基本内涵

当前,我国学界对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内涵的理解莫衷一是。有学者主张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内涵包括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两方面内容。也有学者主张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应以未成年人权利为本位,是处理未成年人事项的普适性要求,要求在权衡各方利益时给予未成年人利益特殊、优先的考虑,以及建立广泛而有效的制度和程序保障等四方面内容。也有学者从解释何为最有利于的视角阐释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一是考虑未成年人的各项利益,并将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经权衡后作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做法;二是未成年人的利益并非总是单一的、高于一切的考量因素,而是经过评估权衡后的结果。

在借鉴联合国《第14号意见》和域外国家立法规定,参考当前我国学术界已有研究成果,立足《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条款规定的基础上,笔者主张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内涵的界定应当以实现儿童的四大基本权利为本位和目标,保障和实现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和参与权,即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生存权)、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侵害(受保护权)、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发展权),以及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参与权)四个方面。

第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侧重实现未成年人的生存权。生存权不仅当下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具有重要价值,而且对未成年人的未来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实现未成年人的生存权不仅需向未成年人提供生存所需的饮用水、食物等基本物质保障,还需满足未成年人对安全感、休息、游戏、维持良好人际关系等的基本生理和心理需求。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与《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是目标与手段的关系,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目标,运用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的方式是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手段。手段应当时刻服务于目的,以避免未成年人保护的形式主义风险。

第二,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侵害。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侵害不仅包括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内容,还包括保护未成年人免受忽视、虐待、性侵等内容。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侵害的内涵很广泛,其要义在于要求基于未成年人的视角来看待何为侵害,应避免成人化的评判标准。

第三,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未成年人全面发展需要促进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知识与技能等方面的发展。促进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知识与技能等方面发展的关键在于教育。教育是实现认知能力、知识与技能发展的重要手段,也是培养未成年人自主决定能力的重要手段。未成年人全面发展的实现以未成年人受教育权为核心,这与《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保护与教育相结合的要求相呼应。

第四,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的关键在于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事项应当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并给予与其身心发育状况相适应的尊重,这与《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规定的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相一致。同时,还应注重发展未成年人的自主决定的能力。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其自主决定权受到限制而一般由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但也意味着应当更加重视和推动未成年人自主决定能力的发展,以有利于在成长发展过程中尤其是成年后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四、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教义学立场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正式确立,是我国立法的重大进步。当前,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一原则,特别是形成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共识性判断标准则愈加重要和紧迫。有学者对我国援引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发现,该原则的援引在裁判中发挥着阐释法律精神、自由裁量的价值基础以及塑造新规则的价值导向的功能,但同时也面临着原则适用指引缺失、援引服务于法官意志、权衡思路不完善等不足,特别是其高度的抽象性与模糊性使得法官在援引时难免陷入主观解释。因此,强调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适用的教义学立场具有重要的意义。

法教义运用包括对事物一般特征和状态的认识、教义表达,以及形成体系与科学三个方面。作为我国涉及未成年人事务都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对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法教义学分析应当立足《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规定的六项基本要求,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条文展开分析,并在此基础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分析阐释。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一般性释义

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六项基本要求之一,也是摆在首位的基本要求。如何理解《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特殊保护”“优先保护是理解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基本要求的重要内容。

从文义解释来看,特殊、优先保护的基本含义是不同于一般的保护、具有相比成年人更高优先级的保护,即给予未成年人不同于一般的优先保护。总体而言,《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相关条款的制定与修改充分体现了给予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条、第39条、第40条分别规定的强制报告制度、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以及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等,都是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具体制度。

从未成年人法律领域的内在体系来看,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还涉及《民法典》《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度和处遇。例如,《民法典》规定涉及未成年人监护权和抚养权等未成年人安置案件应当作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裁判。必要时,可以变更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或抚养权,从而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还规定了收养时的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以及离婚案件中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权裁判规则。又如,《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专章中规定的对未成年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法定代理人及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社会调查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以及《刑法》规定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等处遇。再如,《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作为我国首部专门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综合立法,也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在具体条款的规定中,《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以专章形式规定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强制报告义务、沉迷网络预防和干预制度等,都充分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

还需要强调的是,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优先保护并不是成人社会对未成年人的怜悯恩赐,而是未成年人作为独立社会个体,成人社会包括国家对未成年人的责任与义务之应然要求。应当看到,未成年人虽未发展成形,但不是成人的缩影,而是具有独立的社会地位,具有与成人本质不同的性质,具有自身的特殊天性;与此同时,成人的任务就是要帮助未成年人为将来能够应付成人的符号世界而做准备。可见,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成人社会包括国家理所应当而非怜悯或恩赐。一代一代传承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与使命,是人类赓续发展的底层逻辑。未成年人是国家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未来力量,保护其安全、健康成长与发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内涵理解

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作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六项基本要求之一,如何理解人格尊严的内涵,是理解该项基本要求的关键之所在,但对人格尊严内涵之界定并非易事。

从历史解释来看,人格尊严的内涵不断拓展,从20世纪80年代与公民名誉高度重合,到21世纪将人格尊严定位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个别权利集合亦或是作为一般人格权兜底的争论,再到《民法典》中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人格尊严的内涵范围在我国不断发展完善。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我国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旨在维护公民在社会生活和交往中的体面与尊荣,免于在身体与精神上受到强制与压迫。《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不够侵犯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法典》中进一步得到了细化。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反面列举是第27条之规定,禁止学校、幼儿园教职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总体指向身体和精神层面的保障。《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对人格尊严进行了相对宽泛的界定。一方面详细列举了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以及隐私权等;另一方面还在第990条第2款对未穷尽列举的作出了兜底性条款的规定,将人格权从权利扩展至权益这一内涵更为丰富的客体,为民事领域人格权尊严保障的全覆盖提供总依据。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未成年人保护法》增设的强制报告制度,以及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对未成年人实施隔空猥亵的以强制猥亵罪或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等,均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特殊保护。

就实质价值意义而言,应当看到,人格尊严作为一项宪法权利,是对人的主体性和社会性的尊重,同时还是产生、拓展其他人格权益的根基所在。尤其是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特殊、优先保护,则更加能够体现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重点保障

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是《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作为人格权的重要内容,隐私权的价值在于个人自由和尊严的本质,体现于个人自主,不受他人的操纵及支配。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是未成年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换言之,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也是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将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予以单列,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特别关切,也揭示了进入信息时代后未成年人人格权保障的新面向与新维度。

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对立面是公众的知情权,相较于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更应得到保护。也就是说,在未成年人作为加害人或者被侵权人或被害人的案件中,应当对未成年人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个人信息、案件基本情况等进行严格保密,尽可能地维持未成年人安宁的学习生活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心理、身体和人格的健康成长。例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第8条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各国少年法也大都将限制披露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信息作为新闻自由的例外以及媒体从业人员的一项重要职业守则。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的内在要求

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厘清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是理解该项原则的重要内容。

017岁是未成年人个体生长发育急剧变化的时期,其发展需求不断变化增长,对处于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适应其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的措施并建立相应的制度。其中,对于03岁的婴幼儿的发展需求主要是保育需求,即向其提供能够爬行和探索的安全环境。36岁儿童除保育需求外,还有教育需求。但教育需求应当适应这一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所谓超前教育并不符合这一规律要求。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以下简称《学前教育法》)明确规定,幼儿园不得采用小学化的教育方式,不得教授小学阶段的课程,防止保育和教育活动小学化(第59条),禁止组织学前儿童参与违背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或者与年龄特点不符的商业性活动、竞赛类活动(第19条)。对于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之规定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强制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同时《义务教育法》也明文规定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等违背学生身心健康发展规律的行为。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网络保护、政府保护、司法保护也是根据未成年人成长空间发展变化的规律与特点而作出的体系化制度规范。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的边界

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六项基本要求之一,厘清听取未成年人的何种意见,以及未成年人意见采纳的程度,是理解该项基本要求的重点内容。

对《民法典》的相关条款分析可以发现,《民法典》多处对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作出规定。《民法典》第31条规定,在协议监护中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民法典》第35条规定,监护人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相关的决定时,应当依据其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并且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最大程度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民法典》第31条规定,在指定监护中居(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在离婚案件中涉及未成子女抚养问题,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从《民法典》的规定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应是法官作出裁判的重要依据。

但是,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并不一定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因此,对于未成年人意见的采纳程度应当在审查未成年人的成熟度、未成年人意见的一致性,以及未成年人意愿对其未来身心健康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的基础上,作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裁判。以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公布的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中的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为例。该案的未成年人对父母离婚后愿意和谁共同生活的意愿表达存在反复。法院在审慎考虑后作出了不宜由施暴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裁判。在该案中,未成年人的意愿前后矛盾、真实意愿不清,加之法院综合考虑由于未成年人年龄和智力发育尚不完全,其意愿表达易受成年人的影响,以及无法清晰认知未来和哪方共同生活有利于自己的身心健康,故法院作出的裁判是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裁判。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的调整

保护与教育相结合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也是实现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重要手段和方法。理解保护与教育相结合这一基本要求,其关键在于理解保护教育的先后顺序。

从历史解释的角度来看,2020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将教育与保护相结合修改为保护与教育相结合保护教育顺序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调整,一方面强调了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性,即对未成年人不能脱离保护谈教育;另一方面也延续了保护与教育相结合才能有利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实现。例如,2020年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设立了一般教育惩戒、较重教育惩戒和严重教育惩戒的三级教育惩戒措施,对未成年人实施不同严重程度的违纪违规行为采取不同的教育惩戒措施,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保护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要求。又如,2020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增设了管理教育措施,要求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学生进行管理教育。

 

五、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实质判断标准的初步凝练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判断标准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也是争论不休的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所规定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六项基本要求,从教义学视角看,主要是一种形式判断。除了形式判断外,还需要进行实质评判。本文尝试提出是否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之效益性、特殊性和本位性等三项实质评判标准。
(一)效益性标准

效益性指的是关于未成年人的一切行为是否尽可能地实现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即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未成年人利益种类多样,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应当让未成年人的所有利益都得到尽可能的实现。这是一种结果导向的评判标准。尽管往往需要时间的检验,但也往往是最有说服力的评价标准。

以类型划分,未成年人的利益可分为生理利益、认知发展利益和精神利益等三个方面。首先,生理利益主要是指满足未成年人的生存需求,向未成年人提供食物、水、固定住所等基本物质条件,实现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其次,认知发展利益强调的是向未成年人提供教育、医疗等服务以促进未成年人认知发展。最后,精神利益主要是指维系未成年人的家庭环境与关系,满足未成年人的受保护权。

以时间划分,未成年人的利益可分为当下利益和未来利益。当下利益强调的是未成年人即刻可以获得的利益。如即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的食物、水、固定住所等;又如患病未成年人在接受医院治疗后身体得以康复。未来利益强调的是着眼于未来的可获得利益,如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后能够获得一份体面的工作,工作即是未成年人未来的可得利益。

对于未成年人利益的实现程度,应当清醒认识到未成年人利益在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面前处于弱势,如果将未成年人利益放到至高无上的神圣位置,亦或是一味强调未成年人利益而忽视或漠视其他利益,其直接后果将导致未成年人利益走向虚无主义,或是未成年人利益在决策中率先被牺牲。应当理智且清醒地认识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在大部分情况下是多方利益博弈与妥协的结果,不能将未成年人利益与其他利益对立,而是尽可能地在多方利益的博弈中将未成年人利益纳入考量,避免未成年人的利益被忽视或漠视。当未成年人利益与其他利益一致时,作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决定;当未成年人利益与其他利益冲突时,应当对未成人及其相关利益方的情况进行深入审查,特别是涉及经济、情感、心理,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的利益作出平衡与合理评估,始终关注如何才能尽可能最大程度地实现未成年人的利益,充分考虑各方利益,逐案评估和裁判,从而实现既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又符合家庭利益、社会利益的决定或裁判。此外,还应当认识到未成年人的成长是一个长期的动态变化的过程,随着时间的推移,曾经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决定可能会发生变化,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要求有关决定对于此种动态变化须相应作出调整和回应。
(二)特殊性标准

特殊性指的是关于未成年人的一切行为是否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和权利的特殊需求,并给予充分的尊重。特殊性标准源于未成年人的依赖性和脆弱性以及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边际成本较低。特殊性评判至少应当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给予未成年人有别于成年人的优待。例如,在少年司法领域,对未成年人适用具有以教代刑”“以教代罚的保护处分措施,通过个性化矫治教育实现涉案未成年人社会化回归。再如,涉及在未成年人监护权案件中,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始终是裁判者最优先的考量。又如,在未成年人抚养权案件中,建立抚养费最低标准制度和抚养费强制执行制度。

二是当未成年人群体利益与其他利益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例如,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优先于公众的知情权。又如,保障未成年人父母的利益不能以损害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和发展权为代价。

三是当未成年人群体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时,特殊未成年人群体(如低龄等)的利益一般应当优先于普通未成年人群体的利益,弱势(如残疾等)未成年人群体的利益一般应当优先于普通未成年人群体的利益。

四是处理未成年人事务的机构与人员的专业化。基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国家应当设立专业的机构,如儿童福利、少年警务、未成年人检察、少年审判等专业机构处理未成年人事务。处理未成年人事务的人员还应当在品德、专业知识、经验等方面有专门的要求。此外,还可以设置未成年人代理制度或诉讼监护人制度,聘请专业的代理人代表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发表意见,保护未成年人表达意愿的权利。

(四)本位性标准

本位性是指关于未成年人的一切行为是否真正以未成年人为本位。本位性标准意味着对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行为人主观动机的考量,要求行为人怀有对未成年人的深厚情怀。作为对行为人主观动机评价的本位性标准时刻提醒成年行为人换位思考,要求从未成年人视角、立场出发,尊重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特殊性,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本位性标准并非不可衡量和不具有操作性,例如从未成年人的视角至少要求涉及未成年人的决定或裁判等应时刻关注未成年人伤害最小化和感知最弱化两个方面。

一是未成年人伤害最小化。伤害最小化指的是涉及未成年人的决定或裁判等应当尽可能地减少给未成年人造成身体和精神的伤害。例如,应当尽可能地维系未成年人的家庭关系。基于亲子分离将给未成年人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只有在必要时才能作出亲子分离的决定,如未成年人的父亲性侵未成年人等;而家庭经济贫困、父母残疾都不能成为亲子分离的理由。又如,对于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对其行为采取由轻到重的干预措施,对未成年人适用带有一定隔离性质的保护处分措施时,应当遵循《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严禁扩大适用对象的范围。

二是未成年人感知最弱化。感知最弱化要求涉及未成年人的决定或裁判等应当尽可能以未成年人不易察觉或感知的方式进行。一方面,未成年人对时间的感知与成人不同,未成年人对时间的敏感程度要远远高于成年人。涉及未成年人的决定或裁判拖延越久,对未成年人越会造成不利影响。社会调查显示,未成年人的早期经历显著影响其未来发展。未成年人的成长足迹决定了他们这一生对社会的贡献或造成的损失。拖沓的程序会对未成年人产生深远的影响,例如,离婚案件中未成年人的监护权迟迟不能确定,让未成年人深陷其中,极有可能让未成年人在成年后恐于面对夫妻关系、亲密关系。因此,应当尽可能地迅速完成涉及未成年人的决定或裁判。另一方面,涉及未成年人事务的决定应当尽量维持现有的环境和关系,尽可能让未成年人不易感知,如监护权案件中,在父母双方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应将尽量维持未成年人现有生活习惯的方式作为裁判的考量。

 

六、结语

《未成年人保护法》正式确定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的重大进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涉及未成年人事项都应遵守的基本原则,是我国未成年人法的最重要原则。然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高度的灵活性与模糊性也让该原则的适用面临诸多的风险。对此,应当以《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六项基本要求为准则,以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和参与权保障为衡量要素,以效益性、特殊性和本位性作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评判标准,进一步实现该原则的本土型塑与实践应用。

从另一个角度看,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被批评最多的灵活性与模糊性,也许也正是这一原则的魅力之所在——因为它也留下了援引、适用时的解释与进一步本土化空间。未来,随着我国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也必将被赋予更多的科学内涵与发展期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