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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研究】江西社会科学 | 邹宏建:论违法信访索财行为的刑法规制——以敲诈勒索罪的限缩适用为视角

摘要:过度运用刑事制裁规制违法信访索财行为有违刑罚目的。既往基于主客观构成要件的认定以限缩敲诈勒索罪适用的方案有违教义学体系、难以自洽。除却立足于财产与意志自由法益,分别借助主观目的和客观构成要件限缩犯罪适用的传统路径外,还可依据财产与意志自由法益的内在关联,引入征表“目的—手段关联”的可谴责性,依托主观目的—客观要件的关联限缩敲诈勒索罪的适用。对此,可谴责性判断要求立足于“目的—手段关联”,或是侧重于目的与手段之间的权衡,或是着重判断行为整体是否轻微、是否接近正当化、远期目的是否意义重大。这一判断具有目的正当性、手段妥当性与附随效果的合理性。在具体应用中,可谴责性判断能合理限缩敲诈勒索罪的适用范围,优化违法信访索财行为的刑法规制。

邹宏建,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博士。

 

违法信访索财指的是行为人以实施“缠访”“闹访”“越级信访”等违法信访手段相威胁,索取相关组织或组织成员财物的行为。对于此类行为,2013年之前主要是通过劳动教养改造制度予以规制。而自2013年劳动教养制度被废除后,为了实现维稳和保护财产的目标,刑法被作为强有力的应对手段。可是,这样一种倾向并不合理。对于违法信访索财行为,积极发动刑罚难以实现犯罪预防的目标。就多数谋利型信访者而言,其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而陷入经济困难的境地,便基于“生存伦理”“公正观念”等朴素道义认为,国家应当为其解决经济问题。对此,即使对其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其也不太可能放弃信访。毕竟,刑罚的执行对于其经济状况的改变毫无助益;其所秉持的朴素道义,也不会因为相关刑罚的执行而被磨灭。另外,由于这类群体的经济诉求仍有合“理”或合乎道义的成分,对于知悉这类群体经历的公众而言,我们也很难认为,通过刑罚制裁这类群体,能塑造公众的法律意识,强化公众对法规范的信赖。

对此,实践中虽然也有个别案例的处理结果体现出对严厉刑事制裁的谨慎克制态度,但因为缺乏教义学解释方案的指引,这种粗放式说理在论证上仍然有所欠缺,使司法公信力大打折扣。故而,如何避免司法实务部门过度运用刑事制裁,促使其妥当规制违法信访索财行为,充分实现刑罚目的,便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下文将在反思既往学理方案的基础上,引入德国刑法学界在认定敲诈勒索罪时所采取的可谴责性判断,明确违法信访索财行为的刑法定性标准,进而为司法实务部门合理规制违法信访索财行为提供教义学支持。

 

一、既往限缩刑法规制方案的不足

为了妥当规制违法信访索财行为,既往方案主要立足于财产、意志自由法益,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着手,提出诸多限制本罪适用的规则,但均有待商榷。

(一)基于财产法益的限缩方案的批判

一方面,对于非法占有目的,有观点认为,如果信访人取得财物具备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就难以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强调事实依据对于非法占有目的排除作用,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属性、内涵存在根本冲突。

其一,限缩非法占有目的的路径要求在判断“非法”时,不仅要关注法律依据,还应重视事实依据的作用。而事实依据之所以能发挥作用,不是因为实定法,而是因为自然法。对此,便需要重新诠释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使其不仅能涵盖实定法规范,也能覆盖自然法上的应然理念。但是,非法中的“法”与自然法中的“法”所指的根本就非一类对象,规范与自然法上的价值也本是两个不同层面的客体,分别源自实存与应然,将其强行融于“法”中而共存,是这一语词的不可承受之重,会引起规范评价、适用上的混乱。其二,一般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中的“非法”指的是,“占有目的在法的评价的视角具有非法性”。在敲诈勒索罪中,强调的则是所追求利益的违法性(Rechtswidrigkeit des erstrebten Vorteils)。对此,需要基于法秩序统一性的视角,不仅立足于刑法内部,也根据刑法之外的其他部门法的相关规定,判断利益的法律属性以及主观不法能否被排除。由此可见,非法占有目的纯粹是以实定法为基础的权利话语体系的产物。而信访更多强调的是对合“理”性而非合法性的追求,事实依据排除“非法”也必须借助自然法上的合“理”性。可是,这种合“理”性与筑基于实定法上的权利话语体系并不兼容,作为权利话语体系产物的非法占有目的根本不能妥当评价其中的合“理”性追求。

另一方面,从财产损失的认定出发,有观点认为,在违法信访索财的场合,并不能认定行为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其强调,“稳控人员以及相关政府工作人员不可能自主决定财政资金的支出,依法不具有处分财政资金的权能和地位”。这一主张同样有待商榷。即使稳控人员及相关政府工作人员使用的是未被划拨为维稳以控制违法信访的资金,也不应被认为被害人没有遭受财产损失,否则,便是混淆了财产处分行为在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与财产处分行为所导致的财产损失的事实后果。毕竟,在此种情形下,相关主体在事实上控制支配了这笔经费,其处分行为已经造成实际上的财产损失,使公共或私人财产不当减少;而处分财物的行为是否违规,被处分的财物能否被追回,并不会影响财产处分的实际效果。

(二)基于意志自由法益的限缩方案的批判

1.传统解释学方案的缺陷

传统解释学方案主张,就威胁要件的认定而言,需要判断信访人所实施的手段行为与主观目的之间是否具有法律或社会通常观念可得容许的关联性,另外,由于政府不可能遭受精神强制,在向政府索财的场合,政府不可能成为被威胁的对象。这一主张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关于威胁行为的认定,上述观点借鉴了侵财犯罪中限制手段违法性认定的一般方法,认为要考察手段行为与主观目的之间是否具有法律或社会通常观念可得容许的关联性,在得到肯定答案的场合,行为便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而就如何判断“可得容许的关联性”,其并没有进一步展开。但是,如果不做进一步阐释,仅搬出所谓的社会通常观念和异常模糊的关联性要件,并强调其能发挥出罪的功能,根本无法对司法实践起到任何指引作用。其二,就威胁对象而言,该观点认为,应当肯定政府不具有陷入恐惧心理状态的可能。其指出,不论是对信访人采用非正常信访方式,还是对信访人提出的不合法或不合理的信访诉求,政府都必须依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因此信访行为不可能给政府带来精神压制,也不可能使政府不得不满足信访人的要求。但是,这一观点只关注了应然状态。在具体情境中,政府工作人员受制于政绩考核、维稳的要求,即使是信访诉求不合法,但信访人越级上访、缠访、闹访或以之相威胁,同样会使政府工作人员陷入精神被强制的状态。信访人也深知这一点,知晓只要闹得“越大”,施加的压力越足,就越容易获得相关利益。因此,虽然这种压力的直接来源是当前的官僚制度本身,但实际上,压力机制却被信访人所支配、利用,也即,是信访人控制了这样一种因果流程,利用此机制使相关负责人陷入被强制的精神状态。

2.“道德权利说”的弊端

不同于传统的解释学方案,“道德权利说”主张,应当引入道德权利限缩敲诈勒索罪的适用,若行为人存在道德权利基础,那么原则上应当排除敲诈勒索罪的适用。具言之,以“恶害”相胁迫中的“恶害”只宜解释为毫无权利基础的“又恶又害”,存在道德权利的行为人所实施的大部分威胁仅属于“只害不恶”,不符合本罪的威胁要件。

但是,要求从道德视角审查“恶”会动摇本罪的规范属性,使构成要件的判断丧失类型性、明确性。根据该说,对于违反实定法规定的索财行为,需要审查是否存在道德权利基础。可道德过错的判断却过于模糊与主观,其难以受到体系及教义的控制。尤其是,根据该说的判断标准,不仅判断对象难以被具体把握,判断思路难以被规范地呈现,判断结论更是难以被重复检验。这完全背离了教义学的要求。而且,根据法治这一基本原则,在任何情况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都应当根据统一的评价标准来确定,而不能根据个别社会群体的观念以及裁判者的道德观念。可是,对于道德领域的一些模糊地带,因为价值观念的不同,不同的评价主体很难根据统一的评价标准得出较为一致的合理结论。

 

二、基于可谴责性的限缩规制方案及其证成

上文所述的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及客观构成要件而限缩本罪适用的方案,其立足点为财产法益或意志自由法益,但就敲诈勒索罪的成立而言,本罪其实对于意志自由与财产法益之间的内在关联存在特殊要求。因此,除了从财产法益或意志自由法益出发构建限缩本罪适用的方案,还可基于上述两种法益之间的内在关联要求而限缩本罪的适用。据此,下文将根据这一内在关联,引入可谴责性判断以限缩敲诈勒索罪的适用。

(一)可谴责性判断的性质与内涵

《德国刑法典》第253条第2款规定:“当使用暴力或者以恶害相威胁而追求目的实现具有可谴责性时,行为才具有违法性。”根据该款,只有当强制手段与强制目的之间不具有实质关联时,行为才是可谴责的,才能受到刑法处罚。而借由此种“目的—手段关联”,我们可以认为,该款实际上是对意志自由(强制手段指向的对象)与财产法益(强制目的指向的对象)之间的内在关联提出了特殊要求。基于这一可谴责性条款,敲诈勒索行为的违法性被定义为一种贬低性的评价(可谴责性),这种评价源自行为人所使用的各种强制手段(暴力/胁迫)与其所追求的目的之间的关系,即所谓的“目的—手段关联”(Zweck-Mittel Relation)。这种涉及“目的—手段关联”并对违法性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可谴责性条款是《德国刑法典》第240条强制罪、第253条敲诈勒索罪及其他一些具有强制特征的犯罪的特点。而根据德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可谴责性条款的存在意味着,强制行为、敲诈勒索行为(及结果)的违法性并不像通常情况那样,因为不具有一般的正当化事由而被赋予消极评价;相反,它必须被进一步积极地确定为具有可谴责性(可谴责性的证立功能)。

如果符合《德国刑法典》第253条第1款之规定的敲诈勒索行为并未被一般的正当化事由而正当化,同时也不能基于其“目的—手段关联”认定行为具有可谴责性,那么与可谴责性的证立功能相对应的限制功能将发挥作用。具言之,通过限制功能,行为被评价为不具有“可谴责性”(Nicht-Verwerflichkeit),而由于不具有可谴责性,行为便不属于“违法的”,不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可谴责性条款就像一个额外的正当化事由,使在不满足一般的正当化前提条件的情况下,仍然有可能基于以下理由而否定敲诈勒索行为的不法:行为出于某些原因而具有积极的价值,或者该行为尚未达到具备应罚性所需要的升高的、非难的不法程度。正是基于此,我们可以认为,基于意志自由法益与财产法益的内在关联,可谴责性条款其实扩张了正当化事由的范围,提升了排除敲诈勒索行为的(应罚的)不法的可能性。换言之,即便行为人在不满足一般的正当化事由的前提条件下行事,基于可谴责性条款的限制功能,行为仍然存在被正当化的可能。

(二)可谴责性的判断要旨

在明确“目的—手段关联”的具体判断要旨之前,需要先澄清以下基本概念与规则:第一,“目的—手段关联”中的手段指的是强制手段(敲诈勒索的手段行为)而非其他手段。第二,“目的—手段关联”中的目的包含近期目的(Nahziel)与远期目的(Fernziel)。其中,近期目的是行为人通过强制手段所欲直接实现的目的,而远期目的是行为人凭借其强制行为所最终实现、帮助实现或努力实现的目的,这些目的超越了作为近期目的的强制行为对被强制者所直接产生的效果。第三,远期目的一般只在手段与近期目的均无法得到法秩序的积极评价的场合才发挥作用,且其作用的发挥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在此基础上,对于如何判断行为的“目的—手段关联”以贯彻宪法中比例原则的要求,德国刑法学界目前形成了以下共识。

1.情形一:手段与目的中的一方违法

其一,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权衡目的与手段。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越能被认可,其通过强制手段以实现这一目的就越能被容忍。而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越低劣、无意义,使用强制手段来实现这一目的就更有可能逾越被允许的界限,进而使行为具有可谴责性。例如,行为人无视国家强制手段的首要地位而违法地强制被害人以某种方式行事,以实现某一正当目的。此时,行为是否具有可谴责性便取决于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为法秩序所认可的程度。因为,强制他人遵循法秩序之要求的权力属于国家,这是禁止私力救济原则的应有之义。行为人违法地强制他人遵循法秩序的要求,除非其目的的正当程度较高,否则便无法否定其行为的可谴责性。其二,虽然目的与手段之间的权衡意味着,在判断某一行为的可谴责性时,不能孤立地根据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或所追求的目的加以确定。但仍然不能排除可能存在目的或者手段的非难程度过高而无需再考虑“目的—手段关联”的情形。譬如,在德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当行为人强制被强制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便无需再考虑“目的—手段关联”,可直接认定行为具有可谴责性。

2.情形二:手段与目的均违法

即便对于手段及目的的评价都是负面的,也有认定可谴责性不存在的可能。

其一,如果强制行为的影响轻微,那么仍可认定行为不具有可谴责性。可谴责性条款可以将轻微影响被害人意志决定自由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的范围之外。因为,行为可被谴责的前提在于,其属于无法为社会所容忍的或者在道德层面高度不认可的行为。因此,当暴力或以恶害相威胁超出了显著性的阈值,却未达到无法为社会所容忍的或者在道德层面高度不认可的程度时,便可以考虑适用轻微原则(Geringfügigkeitsprinzip)。根据这一原则,轻微的强制行为是不可被谴责的。

其二,如果强制行为“接近正当化”(Rechtfertigungsnähe),那么行为仍可能不具有可谴责性。一般认为,只有不存在正当化事由,才需要在可谴责性判断中整体衡量“目的—手段关联”。而在整体衡量“目的—手段关联”时,正当化事由还能发挥一种间接的参照作用:行为越是接近于正当化,“目的—手段关联”就越有可能被认定为不具有可谴责性(所谓“接近正当化”的重要意义)。其原理在于,可以在存在正当化事由与缺乏正当化事由的情形之间,根据正当化事由的前提条件被满足的具体情况进行层次分级。其中,就强制罪、敲诈勒索罪等犯罪的判断而言,“接近正当化”虽然不能同正当化事由一样直接排除不法,但其能在对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侵犯划分管辖责任时,通过将容忍义务强加给被害人而征表行为不具有可谴责性。

其三,如果远期目的意义重大,行为仍可能不具有可谴责性。对于这一项规则,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目的—手段关联”中,目的对于可谴责性评价的意义。具言之,正如在可谴责性条款中被明确提及的作为强制手段的暴力及胁迫,同样被规定在该条款中的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也是在判断可谴责性时需要重点关注的对象,即被害人的作为、容忍或者不作为。而虽然可谴责性条款中所提到的目的是行为人所追求的违法目的(所谓的近期目的),但这并不能否认远期目的对于从整体上否定行为的可谴责性的重要意义。因为,肯定正当化事由能排除可谴责性,是因为行为人也是基于救助利益或者防卫的意思而行事。换言之,正是因为行为人基于一种以实现强制目的来促成另外一个间接目的(所谓的远期目的)的意思行事,且此种间接目的又得到了法秩序的积极的评价,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在“目的—手段关联”的意义上才不会不被法律所认可。质言之,根据立法者的原意,此种情形下认定可谴责性不存在的重要原因在于行为人所追求的远期目的的重要意义。

因此,如果仅仅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强制手段被单独认定为违法,那么还必须在整体权衡“目的—手段关联”时,考察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被法秩序赋予了何种程度的消极评价。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强制结果(近期目的)所想要进一步促成的远期目的便非常重要。就法秩序所保护的价值而言,远期目的越是有助于这些价值的实现,就越具有正当性与重要性,整体的强制行为也就更可能得到积极的评价。不过,这并不意味着积极的远期目的能当然地确认行为不具有可谴责性。事实上,只有在立法者通过赋予远期目的一定权限,单独认可对于其所作的考量时,这种远期目的才具有确认行为不具有可谴责性的作用。因此,在可谴责性条款所规定的“目的—手段关联”的框架内,一个未经规范所认可、没有基于立法者的意志而被宣告为具有法律上的相关性的远期目的,便不能简单地通过代替行为人所追求的违法目的(近期目的)而为认定行为不具有可谴责性提供根据。

(三)引入可谴责性判断的正当性

1.目的正当:确保限缩适用效果的达成

因为采取的是“定性+定量”模式,长久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并不存在限制敲诈勒索罪处罚范围的现实需求。但是,伴随社会现实情况的改变,敲诈勒索罪已呈现“口袋罪”的倾向。对于违法信访索财行为,过分依赖本罪并非合理的规制路径。而引入可谴责性判断,能有效遏制此种不当倾向。

其一,从理论构成来看,可谴责性判断实际上提升了敲诈勒索罪的入罪门槛,使在认定敲诈勒索罪时,不仅需要考虑行为手段是否属于敲诈勒索,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是否造成了财产损失,还为财产损失与意志自由之间设置了关联要求。因此,引入可谴责性判断后,敲诈勒索罪的成立条件变得更严苛了。也即,如果手段与目的之间不具有非关联性(Inkonnexität),即便敲诈勒索行为符合其他要件,该行为仍然欠缺违法性。其二,从理论运作来看,可谴责性判断的目的在于充分贯彻比例原则,合理控制刑罚的边界。具言之,在考察行为是否“接近正当化”,或是权衡远期目的的积极意义时,无不是在贯彻宪法上的比例原则。因为,刑罚对于其目的的有效性,是在利益衡量时必须被充分考虑的价值。刑罚越有助于其目的的实现,行为人远期目的的积极意义所发挥的功能越有限。而行为因为“接近正当化”而被认定为不具有可谴责性,也是由于在此种情况下,刑罚无益于其目的的实现。至于根据轻微原则,通过可谴责性判断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则是考虑到基于行为时的特殊情况,刑罚并非规制这一行为的成本最低的方式。

2.手段妥当:实现目的的最优方式

刑法教义学并不反对价值判断,根据实质的价值判断出罪也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这不意味着教义学允许肆意的价值判断破坏其体系、背离其原则。因此,若要引入某种价值判断,除了这一价值判断从后果上能推导出合理、公正的解释结论之外,引入其所需花费的成本,以及其能否受到体系的、教义的控制,也非常重要。

一方面,在我国侵财犯罪的司法解释中,其实已存在考虑行为可谴责性的相关规定。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并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被认定为犯罪。在行为人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的场合,其行为显然已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其他构成要件。此时能出罪,依据的便是可谴责性判断中的轻微原则。此外,该条第2款还规定,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被认为是犯罪。该款中,无论是从宽处理还是不被认定为犯罪,也都体现了可谴责性的判断思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过错通常对于行为人远期目的的评价具有重大影响。而远期目的又能发挥认定行为不具有可谴责性的积极作用。因此,被害人的过错越严重,行为被评价为不具有可谴责性的可能性就越大,行为人所受到的非难评价也就越轻微。故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未像《德国刑法典》那样,在敲诈勒索罪中明确规定可谴责性条款,但实质上,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是存在判断行为可谴责性的依据的。这也表现出,可谴责性判断并非独属于德国刑法学的教义学知识,而是对“目的—手段关联”予以考察并采取利益衡量的教义学方法。因此,根植于我国本土法治实践,在敲诈勒索罪中引入可谴责性判断是水到渠成的学术借鉴,并不具有过高的解释成本。

另一方面,引入可谴责性判断的方案更加具象且更具可操作性。其一,不同于“道德权利说”将评价重点置于抽象的道德权利的有无,可谴责性判断将评价重心聚焦于实质的“目的—手段关联”,使判断对象可被具体把握,判断思路可供交流、讨论,判断结论可供检验。着眼于手段、目的分别是否被允许,可以将可谴责性判断区分为手段、目的均被允许,手段或目的中的一方不被允许,以及手段与目的均不被允许三种情形。而在不同情形中,可谴责性判断的重点虽不相同,但这些判断无一例外需要立足于“目的—手段关联”。因此,即便对于可谴责性存在不同的判断结论,也只需要以“目的—手段关联”为切入点,检验对相关判断重点的审查是否有误。其二,不同于“道德权利说”难以化解道德观念的冲突,可谴责性判断体现了价值融贯性与理念融贯性的要求。在考察可谴责性时,需要依照价值判断予以利益衡量。这要求判断者将影响“目的—手段关联”判断的各种价值一一列出,并在法治国基本原则的限制下,根据刑事政策的目的理性权衡上述价值的重要性,进而得出最终的衡量结果与判断结论。而在这一过程中,因为存在刑事政策的目的理性指引及法治国基本原则的控制,不同价值理念能在此框架内达成体系的融贯,不至于发生冲突。而最终所得出的结论,也必然能充分实现各种价值的协调互补,系统推进刑事政策的目的理性的达成,彰显理念的融贯性。质言之,虽然可谴责性的判断是开放的、经验的、价值的、实质的,但是完全可以施加体系、逻辑、规范、形式的控制。

3.附随效果合理:推动功能主义侵财犯罪理论体系的建构

伴随社会结构分工的进一步复杂分化,传统的刑法解释模式已经不利于刑法积极回应日新月异的社会现实,充分发挥其社会功能。鉴于此,立足于刑事政策的目的性考量,重点关注解释的合目的性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应运而生,并受到了我国诸多学者的青睐。基于此种解释方法论,围绕我国刑法中的个罪、类罪构建体系化的教义学规则,便是贯彻目的理性、协调应变性与自主性的重中之重。而引入可谴责性判断能极为有效地推动功能主义的侵财犯罪理论体系的构建。

其一,可谴责性判断是贯通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的管道,能实现刑事政策的目的理性于刑法体系中的转译。刑事政策不能凌驾于刑法体系之上直接发挥作用,否则便难以实现体系功能,危及法的安定性。因此,既要追求刑事政策的目标设定,又要维持体系的融贯统一,必须寻求能转译刑事政策之价值导向的理论工具,使刑事政策于刑法体系内发挥作用。可谴责性判断便足以承担这一功能。一方面,其正当化效果的法教义根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之规定、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与社会相当性理论。另一方面,其正当化效果的刑事政策根据在于依据社会现实情状所确定的行为的需罚性,从而能转译刑事政策的目的理性。虽然可谴责性条款在创制之初所关注的是行为的“上升的”不法,强调具有可谴责性的行为是具有应罚的不法的行为。但由于受到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的影响,当前即便在不法阶层,同样交织着需罚性的考量。而将比例原则作为开展可谴责性判断的根本原则也意味着,需罚性已经成为可谴责性判断的关键。因此,可谴责性判断是能识别体系之外的刑事政策的目标设定的:其一头连接犯罪论体系,一头连通刑事政策并转译其目标设定,能充分实现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的理论预设。

其二,可谴责性判断既契合于当前刑法知识体系形成的实用主义研究范式,又能为基于具体案件的“自下而上”式的体系构建提供理论工具。受到美国实用主义研究范式的影响,当前德国主流刑法教义学也日益重视问题性思考。强调问题性思考的知识体系构建便不再是从理念出发的“自上而下”式,而变成了从具体案件出发的“自下而上”式。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同样是实用主义的体系化解释范式,其积极关注现实问题,追求刑法社会功能的实现。因此,构建功能主义侵财犯罪理论体系,尚需理论工具能贯通“上下”,既能立足实践,又能归于体系。对此,可谴责性判断便是最为合适的选择。一方面,对可谴责性判断的引入立足于具体问题,其关注实践中存在定性难题的“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行为,试图基于我国社会当前的现实情状,在“目的—手段关联”的权衡下,得出妥当的结论。另一方面,与上文所述的同样试图解决实践中“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行为定性难题的“道德权利说”不同,可谴责性判断不是道德判断,其是对于宪法中比例原则的贯彻,是不法层面的利益衡量方法论的具体应用,存在向上体系化且受到教义学控制的可能。这一点从当前德国刑法学界已经近乎形成对于可谴责性的判断体系便可见得。

其三,可谴责性判断能抑制功能主义解释论的不受控的倾向。当前功能主义解释论的危险在于其方法论上的目的性思维可能危及对个体自由的保障。对此,功能主义解释论者尝试通过刑法教义学的内部控制与合宪性的外部控制来避免此种不利后果。就可谴责性判断而言,由于只被允许作出罪导向的考量,且对其已经存在较为完善的教义学规则,在具体衡量“目的—手段关联”时,法治国的基本原则也被置于根本性地位,因此,其能有效抑制目的理性被输入犯罪论体系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三、基于可谴责性的限缩规制方案的展开

根据可谴责性的判断规则,当作为更进一步目的的远期目的尚未受到法秩序的负面评价时,便有必要将其作为认定行为不具有可谴责性的考量因素。在远期目的无法通过合法手段加以实现的情况下,其越是积极、具有重要性,“目的—手段关联”越能得到更积极的评价,行为也越可能被认定为不具有可谴责性。因此,在违法信访索财案件中,由于手段与近期目的均违法,就可谴责性判断而言,对行为人通过强制结果所想要进一步实现的远期目的的评价便非常重要。

(一)远期目的:发挥法律、政策协商功能以追求合“理”性

一般认为,我国当前的信访制度在社会治理面向具有三大功能,即纠纷解决机制替代功能、法律和政策协商功能、社会剩余事务兜底功能。其中,法律和政策协商功能至关重要。这主要是因为,在当下社会转型时期,不仅会出现诸多新问题,原有的问题也有可能以新的形式表现出来。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与政策的稳定性,对于这些问题,其很难予以及时回应,故而,需要通过信访制度根据现实需要创制规则,借助信访的灵活性以回应现实需要,解决民众的困难。

就当前而言,很多信访诉求不是源于具体的法律关系或者基于明确受法律保护的权益,故而无法进入司法程序,或者即便进入司法程序,由于是对“利益分配、调整型决策”和“抽象法律、政策目标落实”存在不同意见,并不存在明确具体的评判标准,司法机关根本难以提供有效的救济。但又因为这些诉求存在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在信访者持续不断的努力下,很有可能改变法律和政策。故而,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信访更多是在实现合“理”性而非合法性的层面发挥作用。换言之,当民众寻求信访救济时,信访实际上被作为政府和各方利益主体的协商平台,通过发挥信访的法律、政策协商功能,行为人所追求的超越形式合法性的合“理”性得以彰显。由此也体现出行为人远期目的的积极意义。例如,在张某信访案中,信访者因为住房补贴政策的限制,只能领取最低标准的住房补贴。而由于政策设置得不合理,信访者通过违法信访,推动了针对该群体的住房补贴标准的调整。因此,只有在违法信访索财情形中,充分肯定行为人所具有的发挥信访法律、政策协商功能以追求合“理”性这一远期目的的积极意义,才能有效借助信访的灵活性回应现实需要,解决民众难题。毕竟,信访的法律、政策协商功能的发挥,就是以某些诉求在当前法律、政策的语境下无法被支持为具体情境的。而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发挥信访的法律、政策协商功能以追求合“理”性这一远期目的,则需要进一步考察,存在争议的相关法律规定、政策的制定本身是否合理,在推行过程中是否出现背离制定初衷的情况。例如,在熊某敲诈勒索案中,在定性时,就不能仅凭熊某以补偿标准过低为由,以违法信访相威胁索要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进而驳回其申诉。而是应当进一步考察熊某关于拆迁补偿的诉求是否合理,当地有关拆迁补偿的政策是否真正能保障被拆迁者的基本生活,拆迁补偿的政策执行是否妥当合适等。

(二)远期目的:推进群众路线的贯彻以追求合“理”性

创设信访制度是党贯彻群众路线的重要实践,信访制度是党和群众相联系的重要纽带。“群众路线”最早在《中共中央给红军第四军前委的指示信》中被明确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毛泽东指出:“必须重视人民的通信,要给人民来信以恰当的处理,满足群众的正当要求,要把这件事情看成是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加强和人民联系的一种方法……”2014年印发的《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又再次强调了群众路线对于信访工作的引领作用,同年国家信访局发布的《信访事项办理群众满意度评价工作办法》也明文规定了群众满意度评价原则。因此,一般认为,信访制度社会动员面向的功能主要表现为对党的群众路线的贯彻。

早期的“群众路线”是在敌我力量悬殊的艰难革命活动中形成的,在当下,群众路线则对民众提出建议、参政议政,实现党的中心任务,提升党的执政水平等具有重要意义。而信访制度正是紧密联系执政党与群众、实现上述目标的有力手段。既然作为党贯彻群众路线的工具的信访制度是民众提出建议、参政议政的重要渠道,其便具有政策、法律合“理”性再生产之价值。具言之,群众的呼声、诉求、意见,提升了政策、法律的科学性、民主性;顺应民意、契合民心的制度举措,被认为具有显著的正当性。而在提出建议、参政议政的过程中,群众不仅可以针对现存的政策、法律的执行,即具体落实中未得到保障的权益发声;也可以对应当受到政策、法律保护,即政策、法律当前未实际保护的权益发声。而在后一种情形中,信访者向往的便是不受律令条例的束缚、先于形式合法性的“理”。

但是,为了妥善管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官僚体系往往会设置一系列规则律令。可因为各种复杂的社会因素,这些规则律令在运作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各式各样的问题,使得处理结果偏离实质正义。在有违实质正义的处理结果长期得不到纠正的情况下,民众不太可能去选择法定的信访手段。因为,其由作为庞大官僚体系所设定的规章条例所规范,同样是治权的实现手段之一。此时,始终为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而奋斗的中国共产党便成为了民众唯一能诉诸的对象。通过突破信访手段的限制,民众期待的是能理解实质合“理”性、代表人民、为了人民、解放人民的中国共产党为其主持公道。因此,就此类信访索财行为而言,如果行为人使用强制手段的远期目的在于利用信访制度推进群众路线的贯彻,进而创造政策、法律合“理”性再生产之价值,则不应忽视其远期目的的积极性。不过,仍需注意的是,此类信访索财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仍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规范和引导。

(三)判断结论

综上,只有在缺乏上述意义重大的远期目的的情况下,我们才可以认定行为具有可谴责性,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基于此,可以妥当解决下列情形的定性问题。

情形一:行为人违法信访索财并无事实根据。例如,在周某某敲诈勒索案中,行为人以村干部在扶贫工作中存在问题为由,组织村民不断上访举报村干部,并以继续信访直至该村干部被处理为威胁要求被害人支付财物。而根据判决书对于案情的描述,该村干部在扶贫工作中并不存在违法、违规、违纪等问题,行为人违法信访索财毫无事实根据。对于本案,可以认定行为人显然不是出于发挥法律与政策的协商功能、贯彻群众路线以追求合“理”性的远期目的而实施违法信访索财行为,其行为具有可谴责性。

情形二:代理上访索财事件。行为人利用常年上访积累的经验去“帮助”或者“代理”他人上访,以缠访、越级上访等违规上访行为相威胁并从中牟利。在这些事件中,虽然行为人与诉求、纠纷并无关联,但这并不影响对其远期目的的判断。对此,仍需考虑其上访索财的诉求是否存在一定的事实依据,以及违法信访是否为最后的手段。因为若索财事由毫无事实依据,则该行为显然不是出于发挥法律与政策的协商功能、贯彻群众路线以追求合“理”性的远期目的。而违法信访并非最后可供选择的手段意味着行为人仍然可以通过其他的法律途径实现诉求,且行为人所追求的合“理”性其实寓于形式的合法性之中。在这种情况下,违法信访发挥的便不再是法律、政策协商功能;而由于合“理”性寓于形式的合法性之中,也并不存在推动群众路线的贯彻以创造法律、政策合“理”性再生产之价值的空间。

 

四、余论

对于本文所主张的限缩适用方案,可能会有观点质疑,其将难以抑制频繁发生的违法信访索财行为,不利于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对公共财产的保护。对此,我们应当认为这一批判难以成立。其一,违法信访索财的治理关键在于前置法而非刑法,其涉及信访制度的法治化、科层制度的规范化、社会环境的和谐化等多个方面的系统工程。要针对违法信访索财行为实现法治化的目标,最为重要的是改变信访所具有的压力型救济模式这一特征,使其成为表达利益诉求和化解社会矛盾的主要渠道而非直接实现利益诉求的粗暴手段。其二,对于违法信访索财案件,虽然其中的很多行为无法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但仍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惩处、教育行为人。这能对相关主体发挥有效、充足的威慑作用。其三,就预期利益而言,引入可谴责性判断并适当地限缩本罪的适用不仅能为司法机关针对某些案件所作的出罪裁判提供学理依据,避免说理论证的不充分,解决与此相关的司法公信力问题,还能节省大量的司法成本。此外,其还可以倒逼权力机关摆脱刑法万能主义的依赖心理,将解决问题的重心转移至社会治理、体制创新等方面,从根本上治理违法信访索财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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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于《江西社会科学》2024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