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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法治日报 | 殷啸虎:从讼师秘本看明清婚姻诉讼

本文刊载于2023年4月12日《法治日报》第10版思想部落

在中国古代,婚姻诉讼可能是民事诉讼中最多的诉讼之一,尤其是明清时期,仅在各类话本戏剧和笔记小说中,就记载了大量的婚姻诉讼的故事。然而,由于这类诉讼基本上都是由州县衙门审理的,因而很少被收入那些重要的案例集中,大量的是散见于地方的档案文书中,使人们很难了解其真实情况,以至于在一些法律史的书籍和相关文章中,都是通过援引戏剧小说中的故事来介绍这方面的诉讼。其实,在明清时期的讼师秘本中,就收录了不少州县衙门办理的婚姻诉讼案件,从中也可以了解这类诉讼的大概情形。

讼师秘本是一种“构讼之书”,它通过对大量的州县衙门办理案件的分析和介绍,传授诉讼知识和技巧。现存最早的讼师秘本是明朝万历年间的《萧曹遗笔》《折狱明珠》和《萧曹致君术》等,清朝的讼师秘本,如《法家新书》《刑台秦镜》和《法笔惊天雷》等,基本上都是明朝讼师秘本的延续和发展。讼师秘本中收录的婚姻诉讼案件类型有多种,但比较集中的主要是两类。

一是关于争婚及改嫁类的诉讼,这也是讼师秘本中最多的婚姻类诉讼案件。明清时期婚姻关系确立的基本凭证就是媒妁和聘仪,这也是州县衙门处理婚姻案件的主要依据。《大明律》和《大清律例》的《户律·婚姻门》“男女婚姻”条都规定:缔结婚姻关系要写立婚书,依礼聘嫁,“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者,知情,与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但事实上的情形是非常复杂的。黄六鸿在《福惠全书》中就说:“夫婚姻以媒妁为凭,亦有虽媒妁而实非媒妁者;以聘定为据,亦有虽聘定而实非聘定者。若皆执以为词,吾恐争端所自起,而伉俪亦终非佳偶矣。”

首先,一旦订立婚书,就表明婚姻关系确立,不得随意悔婚。在《折狱明珠》中,就有这样一起“告退亲”的案例:周璁之父与沈任之女桂英自幼定亲,后周璁之父去世,周璁嫖赌倾家,以致“产无寸土,瓦无片留”,沈任当然不愿意再将女儿嫁给他,便将周璁找来,要他写下退亲文书。周璁不干,一纸诉状告到了县衙。龚知县认为,沈任逼写退婚书,遣女另嫁,是“坏法乱纪”;纵使周璁没有出息,那也是桂英的命数,并不是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因此,拟判沈任徒刑(按照明清法律规定,徒刑以上的案件要报知府以上衙门判定),桂英则仍判给周璁为妻。而根据法律,沈任的行为属于“再许他人,未成婚者”,依法也就是杖七十而已。

但是,如果已经退婚并收回婚书,那么婚姻关系便不再成立。在《萧曹致君术》中,就记载了这样一起罗光告蓝龙夺妻案:罗光原聘吴中之女吴招使为妻,后又解除婚约,领回聘财,焚毁婚书,吴招使另嫁蓝龙,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后来罗光又去县衙控告蓝龙夺妻,县衙审理后认为,罗光已经焚毁婚书,同吴招使之间已无婚约,现在因自己贫困,想借此敲诈,因此判其杖刑。

当然,如果丈夫长期在外没有音信,妻子可以要求离婚,另行改嫁。清朝的新刻《法笔惊天雷》引条例规定:“五年无故不娶及夫逃亡过三年不还者,并听经官给执照,别行改嫁,亦不追财礼。”事实上,并不一定逃亡,只要夫妻分居超过三年,就可以作为离婚改嫁的理由。在《折狱明珠》中就有这样一起案例:朱正娶韩女为妻,婚后夫妻反目,岳母将女儿接回娘家。打了三年官司,最终县衙判令韩女改嫁,后韩女另嫁他人。八年后,朱正又去县衙告岳母重嫁,县衙判韩女归后夫,财礼给还朱正。

此外,虽然法律规定婚姻关系的成立要有婚书及私约,但如果私约缺乏证据,那么是否认可其婚姻关系就要看衙门的认定了。在《萧曹遗笔》中,就有这样一起“告重嫁”的案例:王某父亲生前曾与好友岳太割襟指腹为婚。后王父去世家贫,岳家将女儿另嫁富豪张丙为妻。王某不服,去县衙告状。但钱知县认为,当初订婚时并无媒人在场,而且“割襟无字,似难准凭”,但看在王某“贫不能婚”的份上,由被告给其白银十两作为补偿,岳女则判归张丙。

二是关于违律为婚的诉讼。明清法律关于违律为婚的行为规定是很明确的,如同姓为婚、尊卑为婚、居丧嫁娶等。凡是违律为婚的,不仅婚姻关系无效,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如,丈夫死后应服丧三年(二十七个月),如果丧期未满就改嫁的,要杖一百,并判其离异。在《折狱明珠》中,就有一起“告匿服嫁娶”的诉讼:某人侄子去世后,侄媳新寡,在舅舅主持下,嫁给了吕俊六。某人不服,要求县衙判其离婚。吕俊六则辩称自己对丧服未终之事并不知情。最终县衙依法判令两人离异。

而在明清时期违律为婚类型的案件中最为普遍、同时争议最大的,大概莫过于姨表(姑表)兄妹为婚,即通常所说的中表婚了。在明清时期的小说戏剧中,这类中表婚的情形是非常普遍的,如人们所熟知的《红楼梦》中的贾宝玉同林黛玉、薛宝钗。虽然从《唐律》开始,就明确禁止这种中表婚,但实际执行的效果如何,一直是有争议的。陶希圣在《中国政治思想史》的注释中就认为:“唐初李义府为相,以法令禁止中表婚,此令后定为律,明清律尚存其条文,但实际上,此条文未实行于社会。”而从讼师秘本的记载来看,这类婚姻一旦告到衙门,是要依法追究责任,并解除其婚姻关系的。《折狱明珠》中就有一起“首亲属为婚”的案例:弟媳将次女许配给自己的内侄,但哥哥认为弟媳的行为违反了“舅姑姊妹,律禁成婚”的规定,向县衙举报。县衙认为,姑表兄弟姐妹之间“律禁成婚”,因此,不仅判其“离异,财礼入官”,而且还“依奸论,拟徒(刑)”。

(殷啸虎,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