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规制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失范行为的核心罪名。该罪的罪状表述同时具有繁复不简约和模糊不明确两种缺陷,不符合刑法的明确性和概括性要求。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不断拓展,已开始突破该罪的典型样态及规制目的。行政犯在立法技术上适合选择空白罪状模式,以保证行政犯的稳定性与灵活性。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作为行政犯,其立法技术应由叙明罪状转为空白罪状。“中介组织”这个概念在我国现有法学体系下具有规范性、确定性和适当的开放性,符合法律规范概念的一般要求,可继续使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侵犯的是市场经济中中介组织人员的职业信用。以法律系统论为理论支撑,可以尝试构建妨害信用的罪名体系,以助力现代诚信社会建设。
【关键词】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罪状 中介组织 妨害信用 罪名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
市场经济是高度依赖信用的经济形态,我国刑法为规制妨害市场信用的违法犯罪行为,设置了诸多罪名。现代社会中商业行为愈加频繁,商事交往更加追求速度,各种公文、证件、印章等具有一定权威性、证明性的符号系统发挥着促进流通的功能。在市场经济领域,相关市场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有效发挥着维持市场信赖、促进商事交往的作用。我国刑法中涉及“证明文件”的罪名有六个,即第142条之一妨害药品管理秩序罪、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93条贷款诈骗罪、第198条保险诈骗罪、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前述罪名体系中第229条规定的两个罪名是规制市场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中失范行为的核心罪名。该法条表述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该条文用了较大篇幅具体列举了十种市场中介组织主体,又使用了抽象概括式的定义“中介组织的人员”,同时在具体列举之后加上了“等”字,以表示列举未尽之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虽然表述复杂、文字繁多,却依然有很大的模糊性。尽管立法几经修改,也出台过几个司法解释文件,且均对该罪主体进行了扩充,但该罪主体的准确界定依然困扰着司法实务,如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是否构成该罪主体。此外,随着机动车保有数量的提升,在近年来较为多发的机动车安全检测类案件中,由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法条中并未具体列举机动车检测机构及工作人员,司法解释中也未有涉及,因此,实务中存在检测主体是否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主体的争议。
“刑法规范既要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保持基本的明确性,又不得不保持一定的张力以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这就要求其必须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即在刑法用语的明确性和概括性之间应努力保持平衡。在追求简洁而精确的刑法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罪状表述颇为繁复,在我国刑法中属于使用文字较多的罪名,与之类似的只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这种罪状表述模式造成该罪同时具有繁复不简约和模糊不明确两种缺陷,不符合刑法的明确性和概括性要求。本文拟以该罪的立法技术为切入,讨论其优化方向。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罪状
表述中存在的技术问题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属于较为典型的行政犯。与自然犯不同,行政犯的发展,尤其是经济领域行政犯的发展,与国家的发展进程联系紧密,有必要在历史发展中寻求合理的解释。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罪状表述的沿革
我国现代化意义上的市场中介组织是随着改革开放逐步发展起来的。1981年,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成立,1983年,深圳律师首次使用了律师事务所的名称。1984年8月,司法部在全国司法行政工作会议上提出将法律顾问处改名为“律师事务所”。不过,当时我国的会计师、律师等尚属于体制内国家干部的一部分,比如律师被统称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在那个阶段,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市场化程度还不高,其很大程度上承担着政府行政机构的部分职能,职责范围基本上是原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法律部门对企业的审计、会计、法务检查工作,具有准行政色彩。1979年《刑法》并未规定中介组织人员的相关犯罪。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对会计师、律师等中介组织人员的责任问题作出规定。如果在工作中出现违规或不法行为,一般是在财政、审计、法律系统内部作为工作失误予以处理,基本不涉及专门刑事责任问题,不过,情节严重的有可能触及渎职类犯罪。
20世纪90年代初,大量私营性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随之出现的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问题引起了社会关注。1993年《注册会计师法》颁行,该法首次对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问题作出了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根据第39条第三款,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故意出具不实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3年出台的《公司法》第219条也相应规定了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故意或过失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的刑事责任。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该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审计职责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二十万以下罚金”。从该单行刑法开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被正式纳入我国刑法调整范围,其主体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审计职责的组织和人员。
1997年《刑法》制定时,在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229条吸收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的规定,增加了该不法行为的过失犯罪形态以及加重情节,并在列举的犯罪主体中增加了会计和法律服务中介组织的人员。同时,该罪罪状中首次出现了“中介组织的人员”这一概念,进一步明确了该罪的规制主体的范围为市场中介组织人员。1997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将该条文的罪名确定为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学界普遍认为,其侵犯的法益为中介组织的管理秩序以及市场经济秩序。后由于涉及单位犯罪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法释〔2002〕7号)将该两个罪名更改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法条中概括为“中介组织的人员”。“中介组织”是特有的概念。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中介组织的外延不断拓展,如何对其准确界定,理论上尚存在争议。在实务中,对于哪些中介组织及人员可以构成本罪主体,也存在困扰。在这种社会背景下,2021年3月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5条对刑法第229条作了较大修改,在犯罪主体的具体列举中又增加了以下四种: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并增设了三种法定刑升格情形,涉及证券发行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严重情节、重大资产交易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严重情节,以及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严重情节。
由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发展历程可知,该罪的犯罪形态在不断拓展,从只规制故意犯罪到同时规制故意和过失犯罪,从只规制一般情形到同时规制一般情形和加重情形,其犯罪构成的形态不断丰满。不过,该罪发展中最显著的变化是其主体处于不断扩张中,列举的主体已经由最初的四种扩展到目前的十种。并且,除刑法条文的变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通过司法解释文件为该罪先后增设了以下几种主体:公证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人员;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
通过司法解释文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进一步得到了扩充。《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制定过程中吸纳了司法解释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中介组织人员。而对公证人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司法实务中多以该罪论处的提供虚假车辆安全检测报告的工作人员等未予以吸纳。
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在该罪中增设主体的原因,草案的修改说明指出是出于如下原因,即为了加大对安全生产方面犯罪的积极预防和惩治,以人民为中心,适应人民群众对美好、安全生活的需要,加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尤其是在有关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环境和公共卫生等涉及公共领域、民生领域的方面要加强保护。并且,“要进一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改革顺利进行,维护好金融秩序,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利益,加大对保荐等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犯罪的惩治力度,以提高资本市场的违法违规成本。”也就是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保荐、安全评价、环境评价、环境监测这几类中介组织的人员的目的是为了规制证券市场的失范行为、规避重大工程项目中的安全责任事故以及保障环境领域的重大安全。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罪状表述沿革中遗留的问题
通过以上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发展脉络及变动原因的梳理可见,该罪客观方面一直相对稳定,即“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学界对该要件的理解相对统一,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小。而该罪主要的变化在于主体方面,该罪罪状表述中的“等”字为犯罪主体的拓展预留了空间,导致该罪罪状不断膨胀,并有继续膨胀的可能。因此,对“中介组织”这一概念如何理解和发展,成为堵截该罪罪状无限拓展的有效途径,是制约该罪名之司法认定以及立法完善的关键问题。
在我国设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之后,有一些学者开始研究中介组织人员犯罪的规制体系,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中介组织犯罪做了定义。比如有学者认为,“中介犯罪是指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利用职业便利所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也有人认为,中介组织是指“不直接从事市场客体(商品、劳务等)的交易活动,而以第三者身份为市场主体在市场进入、市场竞争、市场交易秩序、市场纠纷等方面提供验证、公证、评估、协调、仲裁等中介服务,从事中介事务代理、咨询服务,提供交易场所等专业服务,介于市场主体之间、市场主体与国家机关之间的专门组织”,“由这些组织实施的犯罪即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中介组织所承载的功能是市场经济必需的。其他国家虽然没有使用中介组织的表达,也自然存在行使中介职能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如美国的《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及《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案》,在会计职业监管,证券市场监管,提供虚假陈述、虚假报告等方面都有相关规定。《法国刑法典》中第四编妨害公众信任罪专门规定了妨害职业信任罪。
中介组织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自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各种类型的市场中介组织得到了迅速发展。市场中介组织对沟通市场主体的交往、监督市场主体的行为、推动政府职能转变以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都发挥了重要的桥梁作用。1997年《刑法》制定之时,并没有一部专门的用以规制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法规。一直到199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了《中介组织收费管理办法》(现已失效),其中第3条对中介组织的定义和类型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其指出中介组织是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专业服务,向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这些服务的特点是具有公正性、代理性和信息技术服务性。这个管理办法是由当时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发布的,效力层级相对较高,也基本概括了中介组织的概念和特点。不过该管理办法对中介组织的界定较为宽泛,在市场中介组织之外,既包括仲裁、鉴定、公证等涉及司法系统信用的主体,又包括婚姻介绍、收养服务等涉及人身权益的主体。
包含中介组织概念的规定还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市场中介组织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76号),该通知指出中介组织的作用包括服务、沟通、公正和监督,并具体列举了验资、资产评估、代理、经纪、职业介绍、拍卖行、交易所和各类信息咨询服务等机构主体。该通知将中介组织限定为市场中介组织,与我国刑法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置于第三章相契合。通过该通知可推知,市场中介组织主要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发挥服务、沟通、公证和监督作用的组织。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2015)第14条也对“中介组织”作了定义,指出中介组织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性、代理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该规定主要涉及的是司法实务中司法人员的行为规范,虽然指出了中介组织依托专业知识和技术提供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特点,但其所涉及的中介组织与市场经济的运行存在一定距离。
随着中介组织的作用日益重要,除中央或部委层面的规范性文件,各省市也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用以规制中介组织的管理和运营等。在对中介组织予以界定时,这些地方性立法一般采取抽象概括加具体列举的方式。例如,《河北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下列组织……”其他如《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吉林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等规定都是大同小异。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本市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规范管理的若干意见》(沪府办发〔2002〕2号)并未规定中介组织的概念,但明确了其范围包括注册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师、房地产评估师、税务师、造价工程师等事务所,这些都是比较典型的服务于市场经济的中介机构。
通过以上立法,可以大概抽象出中介组织的概念,即中介组织的要素包括: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通过相应的职业资格考试,取得国家认证的执业资格,向委托人提供服务性、中立性和专业性的中介服务。中介组织广泛存在于社会中,从其活动领域看,有社会性中介组织,比如各种行业协会;公益性中介组织,比如抚养沟通机构等;还有市场中介组织,比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从市场运行的实际需求看,市场中介组织包括如下几个种类:其一是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资产和资信评估机构等保证市场公平交易、平等竞争的中介组织;其二是商标事务所、企业咨询机构、信息服务机构、结算中心等促进市场发展并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其三是律师事务所、公证所、仲裁机构、计量和质量检查机构等调停市场纠纷,保证市场正常运作的中介组织;其四是经纪公司与经纪人、职业介绍所、人才交流中心等沟通市场交易活动的中介组织。
此外,还可从我国刑法的立法表述中探寻其确切含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规定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而且该罪是延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的相关规定而来。这说明我国设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为了规制公司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的附随违法犯罪行为。刑法法条中涉及的资产评估师、注册会计师、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保荐代表人、会计从业人员等主体,都是比较典型的依法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依法从事中介服务的人员,履行的都是依法提供中立性、客观性、专业性服务和意见的职责。司法实务中对中介组织的概括也基本上能反映出中介组织的基本特征,比如,在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书中,对中介组织的界定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按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鉴证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罪状表达
宜从叙明罪状改为空白罪状
技术是价值的支持系统,法律的所有内容和制度特征无不包含在一系列的技术细节中。罪状的立法技术,最首要的是罪状表述立法模式的选择。“由于叙述的方式不同,罪状可分为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空白罪状(参见罪状)。”因此,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罪状立法技术的改变,最具有基础性地位的就是罪状叙述模式类型的转换,其模式转变需要以提升该罪的明确性和概括性为目标,旨在解决该罪表述繁杂且外延不清的问题。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不宜继续沿用叙明罪状的立法技术
“叙明罪状,是指罪刑式法条超出罪名概括而对具体犯罪构成特征予以较为详细的描述。”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采取的罪状叙述方式即为叙明罪状模式。该罪罪状表述中明确地叙述了主体要素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行为要素为“故意提供”,对象要素为“虚假证明文件”以及量的要素为“情节严重的”。如果刑法条文的规定比较含糊不清,公民就无法依此行为规范来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司法机关也无法依此裁判规范定罪量刑,刑法的确定性自然会受到侵损。
罪名立法技术的选择有其特定的背景和原因。1997年《刑法》制定时,我国市场中介组织的发展刚刚起步,很多中介组织的性质并不明朗,介于市场与政府之间,改制进展缓慢。在规制中介组织方面,没有比较权威的、立法层级较高的法律法规可以参照。如此情形之下,我国在吸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的规定时,采取了叙明罪状模式,并且对犯罪主体进行了罗列,以实现对司法实务的指导。
不过,叙明罪状虽然有严密刑事法网、明确犯罪构成的优势,但是将市场中介组织一一写明的列举式立法,无疑也意味着法条烦琐的弊端。随着中介组织的不断完善和发展,该罪通过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不断增加犯罪主体,至今已经超过十种。法条表述越来越长,在主体方面已越过了明确性的一般要求,可能面临着“叙述过明”的风险,反而掣肘了司法实务。这样的立法模式,不仅增加了法条的烦琐,更重要的是增加了同类解释的难度。不同的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从不同角度出发,会对同一主体作出不同认定,导致司法实务的混乱,从而出现较多需要“请示”的情况。该罪最初的主体设置,只有“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审计职责的人员”这四类,通过同类解释、目的解释和历史解释等方法,可以比较明确地看出这里的中介组织都是与公司的设立、经营等有关的,该罪的规范性目的旨在规制公司犯罪的衍生类犯罪。及至司法解释和刑事立法将公证员,特种设备检测员,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人员等纳入其中,其与市场经济、公司的运作等虽有联系,但毕竟有所偏离,比如药械更多地关联人身安全法益,环境评价和环境监测更多地关联环境法益,公证更多地关联司法秩序。所以,不同的解读会导致更多的分歧,从而又从“叙而过明”中产生“叙而不明”的风险。
如前文所述,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制定时,我国已经通过司法解释方式明确将公证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人员,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等纳入了本罪主体,但《刑法修正案(十一)》只是在增加了保荐、安全评价、环境监测的基础上,选择性地吸收了司法解释中提及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人员。司法解释的创制是为了填补刑法条文的漏洞或者对刑法条文进行具体化,具有准立法性质。在刑法进行修改时,应尽可能地对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体系性吸收,以填平刑法条文与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简化司法实务中的犯罪认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立法说明,增加保荐、安全评价、环境评价和环境监测中介机构是出于保障重大民生工程、维护证券市场安全的需求。具体而言,保荐人在证券发行上市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安全评价有利于预防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环境保护更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向度。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其他主体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不具有同等程度的法益侵害性。比如,公证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不仅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会影响公众对法律的信任,侵害司法环境。特种设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与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联系更为紧密。如果在检验检测中出具虚假证明文件,会给公众安全造成重大隐患。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涉及药物、医疗器械,更是直接与公民的人身安全相关。修正案制定时为何只选择了保荐、生产和环境方面的中介组织及人员,而舍弃了同样具有重大法益侵犯性的其他主体,其立法理由不够充分,立法逻辑不够清晰,可能导致该罪司法适用中的混乱。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作出这样的选择,根源在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叙明罪状。该罪的罪状表述,用具体列举的方式列出了较为典型的市场中介组织的几个类型,而后为了预留延展空间,在列举后又加了一个“等”字。如今,市场中介组织的类型越来越多样,通过法益侵害性的比较选择性地列举典型主体的方式已经不再合适,在逻辑上难免出现挂一漏万的情形,反而容易在之后的修法过程中引起立法资源的争夺,并导致该罪解释难度的加大。以上逻辑矛盾已经证明,通过具体列举的叙明方式已经不足以支撑该罪罪状的合理性,需要优化、改进其立法技术。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罪状宜改为空白罪状
现代社会更加重视公民的权利保护,同时为了社会发展,也赋予了公民越来越多的规范义务。以不同领域的行政法对公民义务进行规范是比较常见的方式。为了确保行政法上的义务得到履行,刑法会选择性地为不履行行政义务的严重不法行为设立刑事责任,即行政犯的立法。行政犯的设立,与行政法的规范目的息息相关。因此,行政犯罪状的设置必然与相应的行政法存在对应与依赖关系。行政刑法中的很多概念、条款是从相关的经济行政法律法规中移植而来。正因为这种关系,在罪状选择过程中,“基于规范性保护目的的一致性、法秩序的统一性,行政犯的立法模式多以空白罪状为主”,从而将部分内容交给其他法律规范予以补充和完备。空白罪状是指对于刑法分则条文中的某些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需要参照相关的法律规范才能确定的罪状的类型化表述。空白罪状的最显著特征为其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特征(或要件)须参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当某种犯罪牵连到对其他法规的破坏,而其特征又难以作出简明的表述,就宜采用空白罪状的方式。”
行政犯与自然犯相对,一般是指犯罪的成立以行政违法性为前提,其犯罪认定需要兼顾行政法和刑法的双重规定。行政法涉及领域繁多,专业性强,需要专门的知识体系予以评价。如果在刑法中对行政犯的构成要件均作出详细规定,必然导致刑法体量臃肿。行政犯的立法模式多体现为以空白罪状的形式对犯罪和刑罚作出规定,而将构成要件的全部内容或部分内容委任于相关的非刑事法律规范,即由非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具体的违法性条款,由刑法规定处罚性条款。在我国大一统的刑事立法模式下,空白罪状是比较好的选择。
首先,空白罪状可以兼顾行政犯罪状表述的明确性和概括性。基于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行政犯的罪状表述需要具备明确性,从而保证公民的预测可能性及其行动自由。由于行政犯固有的专业性强、规定的内容复杂多变等特点,如果以法条规范的详尽来满足行政犯的明确性,将造成刑法规范的庞杂。此外,由于刑法需要应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罪状应具备一定的弹性,以容纳未来可能扩容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规范是有限的,社会生活却是无限的,这又要求行政犯的罪状应具备一定的概括性。为平衡明确性和概括性,在我国刑事立法模式之下,以空白罪状的立法技术描述行政犯是务实可行的选择。
其次,空白罪状可以满足行政犯罪状表述的稳定性要求。刑法在规定核心犯罪之外,还需要规范相当数量的非核心犯罪。不论是核心刑法规范,还是非核心刑法规范,均需满足刑事法律稳定性的要求,从而保证公民的规范预期。为了满足行政犯规定的稳定性,国内外有两种比较通用的方案:一是通过刑事立法的模式,二是通过行政犯空白罪状的立法技术。通过刑事立法模式的方案具体是指,不采用统一刑法典模式,刑法体系由核心刑法、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三部分构成,将行政犯规定于附属刑法或者单行刑法之中,以此保证核心刑法的稳定性。通过空白罪状立法技术的方案具体是指,对于犯罪的法益侵害性和违法性表现相对不那么稳定的行政犯,采用空白罪状方式,只在刑法中表述该罪的参见性内容(或者一部分参见性内容加一部分较明确的犯罪构成内容),而将易变的、不稳定的、随着社会发展容易扩张或者收缩的那部分内容交给相应的行政法律规范去调整,从而以这种方式实现刑法中规定的行政犯的稳定性。两种方式殊途同归,而在我国大一统刑法立法模式下,采用空白罪状的立法技术是必然选择。
最后,空白罪状规定下的行政犯还能促进相关非刑事法律规范的完善与发展。空白罪状的立法技术将刑事法律与行政法律联系起来,刑事法律中规定的犯罪的完整认定依赖于行政法的合理规定,因此可以促进非刑事法律的立法完善。空白罪状中的部分构成要件不在刑法条文中规定,而是需要被参照的法律法规来加以确认。为了司法机关能准确确定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被参照的法律法规应对由其具体化部分作出科学完备的规定。在我国,刑事立法先行的状况时有发生,这一状况在某种程度上也促进了其他部门法的跟进发展。比如,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度构建过程中,我国就是首先在刑法中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随着刑法学界对公民个人信息如何认定的持续论证,行政法学界、民法学界也开始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促进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
发展方向:科学化与体系化
在讨论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罪状表达模式,解决了该罪立法技术的基础理论问题之后,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该罪立法技术中的实现问题。
(一)“中介组织”的概念表述是否科学
“法律是一种语言产品,法律规范的语言表达决定着法律的品质,并进而直接影响法治。”也就是说,作为最基础的立法技术,法律概念运用的水平直接决定立法的质量,并制约法律的施行效果。为了兼顾各种价值,拉近规范与事实之间的距离,法律概念的选择应具有规范性、确定性和适度的开放性,并且在现有规范体系中是相对最佳的选择。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罪状表述中,最为核心的概念即“中介组织”。这个概念是否符合刑法概念选择的一般要求呢?
第一,“中介组织”的概念表达具有规范性、确定性和适度的开放性。
刑法条文中出现的概念,尤其是行政犯中的概念,一般要求其应该有前置法上的出处,不能是信手拈来的日常用语。中介组织这一概念虽然是我国所特有,但是在中央地方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中均沿用了这个概念,很多地方立法中有专门的《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并且,在中国共产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曾明确提出要“规范发展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因此可以说,该概念在使用上具有相当的规范性。
刑法中的概念应明确具体,不能模糊含混。通过前文论证可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的“中介组织”,可合理地限缩解释为“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为委托人提供专业性知识和专业性服务的居中服务性机构”。我们也应承认,很多法律用语来自日常用语。日常用语有简单明了、容易理解的优势,但是其含义通常不太具有确定性和明确性。当一个概念的含义不明确时,就存在各种理解的可能。“中介组织”这一概念,最开始也是比较日常的用语,但是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对其含义已经逐渐进行了限定和选择。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这一罪名的具体使用环境下,已经能基本确定其基本内涵和规范目的,因此该概念具有确定性。
“现代型犯罪对于刑法规范的保护范围要求更高,从而也就要求刑法规范更具开放性,而立法者明确列举的能力又注定有限。”在立法之初,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使用“中介组织”这一概念,可能是有意为司法机关预留一定的司法裁量权,以随着中介组织的不断发展扩充其主体。尽管已经经过了二十几年的发展,但是市场中介组织的主体类型还是处于不断更新的未定型状态。
第二,与其他相关概念相比,“中介组织”的表达更为合适。
“中介组织”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对犯罪主体的抽象化表述,旨在覆盖该法条中列举的各个主体的一般特征。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这一罪名其实规制的是一种职业责任。从职业责任的角度出发,与中介组织人员有关的概念有如下几个:一是有专门知识的人,二是专业人士,三是专业技术人员。
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使用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使用“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概念,是基于职权主义鉴定制度下鉴定救济机制运行不畅、鉴定人出庭率不高的背景,需要引入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一定程度上承担起鉴定救济以及一定程度的专家证人的作用。有“专门知识的人”被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后,诉讼法学界和证据法学界围绕其功能定位展开了激烈争论,迄今尚未形成共识,存在质证手段说、专家辅助人说、专家证人说等不同学说。其概念本身尚处于不稳定状态。
关于“专业人士的责任”这一概念,是国内学者刘燕教授基于职业责任提出的一个概念,其认为与特定职业活动相关的法律责任问题表述为“专业人士的法律责任”更为合适,且对应于国外的professionalliability,更有利于国际交流和比较法研究。笔者认为,该概念准确地描述了其试图厘清的问题,能涵盖“有专业知识和技能”“与职业相关”等要素,可以借鉴。不过,该概念尚未出现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相比而言,“专业技术人员责任”倒是我国法律体系中已存在的一个概念。现行有效地使用该概念的不同层级规范性文件有222项,其中包括一项行政法规,两百多项部门规章。而且,我国的专业资格考试、职业类别划分等都广泛使用这个概念。但是,以专业技术人员来概括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又过于宽泛,依然存在限缩解释的必要。
每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的法言法语都应该尽可能地遵循本国的语言规律,且运用“约定俗成的概念或者可作客观理解的社会伦理价值”并不与明确性原则的要求相悖,只要“这些概念在法官所处的社会环境中是众所周知并被普遍接受的”。那么,在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已经对“中介组织”较为广泛地接受的情形下,在立法中可以继续沿用该概念。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名的体系化构建
“个罪立法规范模式的形塑应有两个基本的立足点:一是刑法规范本身的功能结构;二是刑法类型化本身的属性构造。”前文已经述及,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一节体系结构的制约下,目前只能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予以限缩解释,但实际上,司法解释和立法修正中的某些主体的增加,已经越出该罪原本划定的范围,向市场经济之外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刑事责任靠近。
通说认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侵犯的法益是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秩序,但是秩序法益缺乏具体化内容,对解释犯罪构成的功能有限。笔者认为,该罪妨害的是公众对提供专业意见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职业信任,应该归属妨害信用类的犯罪的罪名体系。在传统社会里,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一般遵循熟人社会的规则,失范行为带来的权益损害具体且可预见。而现代社会是一个日益复杂且充满不确定性的社会,越来越多的不确定性意味着社会交往风险的升高。为了应对这种风险,消减社会交往中的不确定性,一方面,国家以制裁体系威吓违法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国家和社会规划出不同的体系,以权威、专业、信用等满足公民的规范性期待。这些体系包括法律监督体系、行政管理体系和专业技术体系等。这些体系的良性运转维持了各方的信任,有效地应对现代社会的复杂化,降低了人与人交往的成本。如果在某一个体系的运转过程中出现失范行为,则会动摇公民对其的信任。因此,需要为每一个系统设置相应的刑事责任,在行政系统、司法系统、职业系统中构建严密的罪名体系,以规制妨害公众信任的违法行为。
对于妨害信用类的犯罪,法国、美国、德国等国家的研究相对更为成熟,〔55〕可以适当借鉴。比如,法国刑法典第四编专门规范了妨害公共信任罪,分为第一章伪造文书罪,第二章伪造货币罪,第三章伪造公共机关发行的证券或其他信用证券罪,第四章伪造权力机关标志罪,第五章贿赂非公职人员罪。其中,第441—8条专门规定了妨害职业信用罪。
我国可以借鉴法国妨害信用罪的罪名体系,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为起点,构建妨害信用的罪名体系。其实,我国规制信用类犯罪的罪名并不少见。在我国刑法中,涉及“信用”的罪名有27个,涉及“证明文件”的罪名有5个,涉及“证件”的罪名有4个,涉及“公文、印章”的罪名有2个,涉及“证明”的罪名有18个,这说明在我国也很重视对妨害信用不法行为的规制。
通过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立法技术的研究,确认其侵害的是市场经济中的中介组织人员的职业信用,由此出发,在市场经济之外,还需要设置规制医生等专门技术职业的工作人员妨害职业信用的罪名,进而整合经济系统(如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等)、社会系统(如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等)、司法系统(如伪证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等)、行政系统(如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中的妨害信用的相关罪名,形成妨害信用犯罪的有机体系,既可以为构建诚信社会提供刑事法治保障,也有利于促进此类犯罪的教义学的发展。
五、结语
信用在现代社会中举足轻重,而中介组织在现代信用社会的构建中承载着桥梁与担保作用。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中介组织的类型将不断扩充,继续采取增加列举主体的立法技术,将加剧该罪罪状表述具有的繁复不简约和模糊不明确的缺陷,不符合刑法的明确性和概括性要求,并且会突破该罪的典型形态及规制目的。选择空白罪状模式可以有效地保证其稳定性与灵活性。我国行政犯罪名众多,且在近年来增改频繁,行政犯的立法科学性问题对实务的影响会随着司法的规范化、精细化日益增强。行政犯的立法技术与立法模式是现代刑法发展中不能忽略的一个领域,期待本文的讨论可以为我国行政犯的科学立法提供些许借鉴。
(杜小丽,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来源:《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