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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祥沛:司法公信力的本质属性及其对评估指标的影响 | 专论

日期:2022-01-03来源:政治与法律编辑部
自:政治与法律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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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司法公信力”本质属性的解读和分析

二、“司法公信力”评估指标的模式

三、司法公信力评估中主观指标的应用

四、司法公信力评估中客观指标的应用

五、余论


 一个国家或地区司法公信力的高低,是衡量其司法文明程度乃至法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21次集体学习时强调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为根本尺度,坚定不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指出要“把解决了多少问题、人民群众对问题解决的满意度作为评判改革成效的标准”。然而,对于“司法公信力”这一概念的确切含义和基本属性,学界目前尚未形成比较统一的认识。正由于此,近年来我国各地所进行的司法公信力评估在评估指标体系的构建上,尤其是在对主观指标和客观指标的选择应用上,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争议和问题。概念是逻辑的起点,只有统一明确了“司法公信力”一词的基本含义和本质属性,才能为学界进一步探讨相关问题搭建沟通的平台,并为今后在实践中开展科学的司法公信力评估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一、对“司法公信力”本质属性的解读和分析


  学界对于“司法公信力”的含义和本质属性的解读可归纳为客观说、主观说和混合说三种类型。

客观说将司法公信力解读为一种客观的能力或资源,虽然这种能力或资源与社会公众的信赖和信任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但其在本质上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物或状态。

  主观说将公信力的本质归于一种属于意识层面的主观认识或认知。“公信力作为普遍性的群体意识,它是一种信心和信任的结晶体,是个体自然人内心深处的一种心理反映。”持主观说的学者认为,“司法公信力”这一概念具有主观特性,其核心和关键就在于一个“信”字,它反映的是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的信赖程度。从学者们对于“司法公信力”概念的解释中所无法回避的“信任”“信赖”“认知”“心理认同”“评价”等用语无不体现和凸显了司法公信力的主观特性。

  混合说是一种界于客观说和主观说之间的折中观点,它认为司法公信力既包含主观的因素,也包含客观的因素;既反映司法的客观运行状况,也体现社会公众的主观认知状态,是两者的相互协调和统一。

  严格地说,“司法公信力”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学概念,因此,学者们从不同的视角出发,基于不同的学术背景和研究需要而对司法公信力的含义和本质属性做出了客观说、主观说和混合说三种不同的解读,笔者认为均无不可。然而,在我国当前国情之下,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我国国家性质的要求以及“司法公信力”一词的渊源等角度来考虑,采用主观说来解读“司法公信力”一词更具现实性、必要性和妥当性。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司法公信力的主观属性可以从“司法公信力”一词所表达的文义中得到合理解释。在“司法公信力”一词中,“司法”是对公信力隶属对象和存在领域的限制,目前除了“司法公信力”外,“政府公信力”“媒体公信力”“慈善组织公信力”“仲裁公信力”等存在也使用得较为普遍。“司法公信力”的“公”是对公信力感知和批判主体的限制,指该信任或信赖所依托的对象是参与社会公共生活的普通人民群众,即社会公众。“司法公信力”的“信”是对公信力本质属性的反映,强调公信力的核心和关键在于社会公众主观意识中的信任或信赖。“司法公信力”的“力”本意为“力度”,在此可解释为“程度”,反映社会公众信任或信赖的等级。可见,司法公信力的主观属性与“司法公信力”一词所表达的文义可以做到完全一致。此外,“司法公信力”一词所对应的英文翻译往往是“Judicial Credibility”,而“Judicial Credibility”的含义就是“司法的可信性”或“司法的可信任程度”,这也恰恰体现了这一词语在文义上所富含的主观特性。

  其次,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司法公信力的主观属性符合“司法公信力”一词使用的目的。“司法公信力”一词之所以在近年来得到广泛使用,就是因为这一概念可以用来准确地表达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认知度、认可度和信任度。而司法机关之所以要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也正是为了在“司法为民”宗旨的指引下不断提升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满意度。人们通过“司法公信力”所要了解的并非“司法工作好不好”,而是“社会公众对司法信不信”。如果要来表达司法的客观状况即“司法工作好不好”,完全可以用“司法状况”“司法能力”“司法水平”甚至“司法环境”这样的词,而不必使用“司法公信力”;如果坚持混合说,认为“司法公信力”既包括客观属性又包括主观属性,就会造成“司法公信力”一词使用上的多义和歧义,使人难以分辨该词的确切含义,也混淆了“司法工作怎么样”和“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信任程度怎么样”这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最终难以达到人们使用“司法公信力”这一概念时所想要表达的人民群众对司法的真实信任程度的目的。

  再次,确认司法公信力的主观属性有助于贯彻和落实我国国家性质的要求。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是依法治国的主体。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必须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在此前提下,司法工作要坚持“司法为民”,这既是新时期司法工作的根本宗旨,也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本质要求,还是检验司法工作社会效果的基本尺度。坚持司法公信力的主观属性,将司法公信力解读为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在主观上的认知度和信任度,将司法公信力强不强完全交由人民群众说了算,使司法公信力充分反映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满意程度,这样有助于体现人民群众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主人翁地位,贯彻和落实我国国家性质的要求,这与习近平总书记“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法治思想的要求也是完全一致的。

  最后,从“司法公信力”一词的渊源来看,该词最初使用时便明显具有主观属性。“司法公信力”一词自20世纪90年代末才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虽然之前在报纸杂志中也曾出现过“公信力”“司法的公信力”“法官的公信力”等用语,但从笔者所查阅的资料来看,“司法公信力”作为一个独立用语最早出现于1998年3月《人民司法》发表的《我国实现独立审判的条件与出路》一文。该文指出,中国必须实行独立审判,这是“保护人民权利和树立司法公信力的需要”,并对此进一步阐释道:“如果法院不独立审判,……人民对法治的信心和对法院的信任又会遭到打击,法治实现则遥无期日”。该文将“司法公信力”与“人民对法治的信心和对法院的信任”紧密联系在了一起。可见,“司法公信力”一词从最初使用之时,其含义就是指人民对于司法的信任,这与主观说的观点相一致,凸显了司法公信力鲜明的主观属性。

  综上所述,确认司法公信力的主观属性对于促进相关概念的逻辑自洽、对于实现司法公信力的应用目的、对于贯彻落实我国国家性质的要求、对于促进我国的法治建设以及优化司法公信力评估都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从这个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司法公信力这一概念的核心和关键就在于一个“信”字,它反映的是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的信赖程度,而这种信赖程度的高低来源和取决于社会公众主观上的感受和认知,因此可以说,司法公信力最为基本的属性就是主观性。






二、“司法公信力”评估指标的模式


 评估指标是构建司法公信力评估体系的支柱和基石,它对司法公信力评估的科学性具有决定性作用。评估指标体系中的指标一般包括客观指标和主观指标两类。客观指标是指用来反映所研究的客观事物本身及其存在状况的指标,它一般以定量数据来反映评估对象的客观状况;主观指标是指用来反映人们对客观事物的感受、愿望、评价和态度等主观感受的指标,它一般是通过抽样调查等方式获取社会公众的认知和感受。

  与关于“司法公信力”含义的三种观点即客观说、主观说和混合说相对应,根据评估指标体系采用客观指标和主观指标的不同程度,司法公信力评估在理论上可分为三种模式,即客观评估模式、主观评估模式和混合评估模式。然而事实上,各地近年来开展的司法公信力的评估实践中只有混合评估模式和主观评估模式被实际应用,完全放弃主观指标而只采用客观指标的客观评估模式尚不存在。

  1.“客观指标+主观指标”的混合评估模式

  在全国各地已开展的司法公信力评估中,混合评估模式应用得最为普遍。在混合评估模式中,司法公信力评估指标体系兼取客观指标和主观指标,评估机构将体现主观指标和客观指标的数据信息分别计分后再按照一定权重结合在一起,从而形成最终的司法公信力评估结果。

  以全国首例司法公信力第三方评估报告为例,上海社会科学院课题组作为评估方,主要采用民意调查和工作测评两种方法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司法公信力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在指标体系的构建上采用了复合指标,是客观指标和主观指标的有机统一。主观指标体现在评估主体(市民、专业人员、律师及案件当事人)对一中院司法行为的主观评价和判断(满意度、认同度等),客观指标体现在一中院司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课题组认为:“设置主观指标和客观指标,既能体现司法工作与司法评价的统一,又能很好地回避学界对‘指标单一性’的质疑。”

  混合评估模式既然兼采客观指标和主观指标,在评估实践中就不得不面对两类指标在评估中孰轻孰重的问题。近年来,各地以混合评估模式所开展的司法公信力评估活动往往存在重客观指标轻主观指标的倾向,突出表现在客观指标在评估指标体系中所占比重远远高于主观指标。例如,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所确定的130项司法公信力评估指标中,客观指标占指标总体90%以上。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的司法公信力评估采用“外部评估+客观数据评估”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外部评估(即主观指标)占总指标25%,客观数据评估占总指标75%,客观数据占比远远高于主观指标占比。

  针对客观指标所占比重远远高于主观指标的做法,不少学者提出不同意见。有人提出,司法公信力评估指标体系可分为司法信用指标(客观性指标)和公众信任指标(主观性指标)两大类,并分别赋予50%的权重。有人认为:“基于司法公信力的‘外部主观感知’性质,在设置指标权重时应偏重于外部主体评价和主观感知评价”。这些观点虽然注意到了客观指标过高的弊端并强调应更加重视主观指标的作用,进而主张主观指标和客观指标要平分秋色甚至主观指标占比要高于客观指标占比,但其基本思路仍然停留在主观指标与客观指标的结合上,所以并没有摆脱混合评估模式的窠臼。

  2.只采用主观指标的主观评估模式

  基于司法公信力的主观属性,一些地方开展的司法公信力评估采用主观评估模式,即在评估中只采用主观指标而完全放弃客观指标,将评估基础建立在通过走访、座谈、问卷调查等方式而获取的反映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状况主观感受的量化数据信息之上。例如,国家法官学院毕玉谦教授组成“司法公信力研究”课题组,对2226人进行了调查,以此为基础对司法公信力进行研究和评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以四川省为蓝本,采用问卷调查、网上调查及集体访谈等形式,从公众对司法的评价视角,对法院司法公信力状况做了全貌分析。”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曾连续数年委托相关单位对司法公信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公信力”进行评估,最早采用客观指标与主观指标相结合的评估模式,但从2016年起对评估方式进行改革,大幅度增加主观指标比重,将客观指标几乎全部删除,原因之一便是基于对公信力主观属性的考虑。据了解,在其开展的2019年度全国检察公信力测评指标体系中,“主观指标为问卷调查测评,占比90%;客观指标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或省份)人大代表对检察工作报告赞同率,占比10%。”事实上,人大代表对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赞同率反映了人大代表主观上的满意度和认可度,本质上仍然是一种主观判断,所以笔者认为,该评估亦应归于主观评估模式的范畴。

  从国外经验来看,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以下简称:加州)曾于2005年开展了对于加州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评估,在评估方法上体现为对主观数据的收集和利用,这也属于主观评估的模式。在该评估中,美国加州司法委员会和旧金山大学共同开展调查,目标就在于掌握加州居民对其所在社区的法院和加州司法制度的了解、熟悉程度、基本态度和具体体验,以此衡量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信心,了解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信心是否以及为何会受到法院经历、受访人员差异和其他因素影响。






三、司法公信力评估中主观指标的应用


 司法公信力的主观属性决定了主观指标在司法公信力评估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司法公信力评估应全部采用或主要采用主观指标。

  基于主观说的解读,司法公信力是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认知度、认可度、信任度的综合反映,司法公信力最为基本的属性就是主观性。司法公信力所反映的普通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感受、意见和评价等主观看法,通常都需要用主观指标来进行测定和反映。“主观调查在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中有广泛的应用,……对于客观指标无法充分表达的群众满意度、认同感、获得感等主观感受,进行调查是最直接的方式。”打个比方,如果对某一产品的质量进行评估,评估指标就应当采用反映该产品强度、硬度、化学成分等客观状况的客观指标,消费者对产品的满意度一般不在考虑范围之内;与之不同的是,如果对某一产品的用户满意度进行评估,评估指标就应当采用反映消费者对该产品主观感受的主观指标,而产品的强度、硬度、化学成分等客观状况也一般不必考虑。同样道理,司法公信力评估不是司法工作的质量考评,其考察重心不是司法工作客观上做得“好不好”,而是人民群众对司法“信不信”,是人民群众心目中对司法工作“好不好”的主观看法。因此,司法公信力评估属于满意度评估,在司法公信力评估指标体系中应当全部采用或者主要采用主观指标。

  虽然主观指标是用来反映人们对客观事物的感受、愿望、评价和态度等主观感受的指标,但这并不意味着运用主观指标进行评估而得来的结果是一种主观的不可靠的结论。其原因就在于,主观指标也具有客观性。“主观指标虽然反映的是人们的主观感受,但主观感受不可能完全背离客观实际。因为主观指标反映的不是某个个别人的主观感受,而是反映大量的一个群体的人的主观感受。如果说个别人与人之间对某一事物的主观感受会有差异,甚至个别人会故意制造偏差,但是综合平均大批人对同一事物的主观感受其结果就会趋于某种一致性,这种一致性恰恰反映了民众一种共同的、客观存在的心理状态,从这个意义上说,主观指标也具有客观性。”虽然司法公信力具有主观属性,虽然主观评估模式中的主观指标所反映的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状况的感受是主观的且具有明显的个体差异,但只要评估指标体系和调查对象抽样方法科学合理,就完全能够得出真实反映人民群众整体上对司法工作的认知度、认可度和信任度的具有客观性的评估结果。

  对于主观指标的应用,尤其是对于只采用主观指标对司法公信力进行评估的“主观评估模式”,学界不乏质疑和批评之声。例如,有学者提出:“司法公信力问题表面看好像是主观性认知的问题,好像是老百姓对司法怎么看。实际上……,要回答这样一个问题是需要靠科学的数据来分析的问题,而不是只凭着一种感觉来得出结论的问题。”笔者认为,司法公信力的主观属性和科学的数据分析方法完全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且两者之间并不矛盾。“主观性认知的问题”并非不能“靠科学的数据来分析”,司法公信力的主观属性并不影响通过构建一个科学的评估指标体系和调查抽样方法来得出客观的司法公信力评估结果,这个结果绝对不是“只凭着一种感觉”得出的结论。也有人认为:“通过满意度调查等方式来判断当下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状况固然是一种十分重要的手段,而且也确实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了解和把握到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状况,但司法公信力并不仅限于公众对司法的主观感受,或者说公众对司法的满意程度并不能完全涵盖和说明司法公信的状况,比方说,有可能出现涉诉当事人满意但公众不满意的悖离现象。”然而,该观点所说的“涉诉当事人满意但公众不满意”本来就是一种正常的现象,因为“涉诉当事人”并不等于“公众”,“涉诉当事人”只是组成社会公众的个体,司法公信力评估所要了解的是社会公众对司法工作在整体上的认知度、认可度和信任度。以“涉诉当事人满意但公众不满意的悖离现象”为由来否定主观评估模式显然理由不够充分。与此同时,该观点在批评之余,也不得不承认主观评估模式“确实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了解和把握到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状况”,而“了解和把握到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状况”不正是我们进行司法公信力评估的最终目的吗?能够达到这一目的不正说明了依主观评估模式进行的司法公信力评估是卓有成效的吗?

  有学者因个体存在明显差异从而质疑整个主观评估模式的意义,认为“公众主观感受受制于成长背景、教育程度、法律知识与意识、参与诉讼活动的次数,所在地域等影响,个体差异较大,不同个体、不同群体对同一事件的评价可能天壤之别”,因此得出结论认为不能简单根据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主观满意度判断司法公信力的强弱。的确,现实中的普通人是形形色色的,存在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出身、收入、学历、成长经历、对司法的了解程度等各方面的巨大差异,作为司法公信力的评估调查对象,有些人可能因为从未接触过司法工作因而对司法不太了解,有些人可能因为个人的直接体验或他人的间接影响而对司法存有偏见,有些人可能因为认识能力有限而致本人认知与司法工作的客观情况存在明显偏差,有些人可能因为漠不关心而在填写调查问卷时敷衍应付……,凡此种种,不一而足,这些普通人的不同情况都会对问卷调查的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然而,这种个体差异性的存在是一种极其正常的社会现实,在正视这一问题时应将“普通人”和“社会公众”两个概念区分开来。在普通人与社会公众的关系上,一方面,普通人是社会公众的个体,普通人在形式上分散,一般以自我个人作为意见、态度和行为的表达者;社会公众通过一个个真实具体的普通人而得以存在,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感受折射、渗透在个体身上,通过一个个鲜活生动的普通人体现出来;另一方面,社会公众是普通人的集合,社会公众的司法公信力感受是普通人司法公信力感受的集合和有机统一。司法公信力评估的目的正是运用科学的抽样、调查、分析和计算方法,从纷繁复杂的每个普通人个体的认知中归纳总结出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总体评价。评估中,虽然通过抽样仍然只是对一部分个体进行调查,但只要抽样方法科学且样本量足够大,调查结果就完全能够克服个体样本的差异,从而比较真实、客观地反映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整体信赖程度,普通人的主观性和差异性并不影响社会公众司法公信力评估结果的整体性和客观性。

  有人担心司法公信力评估指标体系全部采用或者主要采用主观指标可能会导致社会公众满意度与司法工作的客观状况产生较大偏差,即司法工作做得不错而人民群众却不满意的情况,其实这种担心完全没有必要,因为司法公信力评估的目的本来就不是了解司法工作的客观状况。可以说,司法工作的客观状况与司法公信力高低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司法公信力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这些因素既包括司法工作的客观情况,也包括司法工作之外与司法相关的因素(如普通公众自身与司法机关打交道的体验,亲朋好友参与司法活动的经历,电视、报纸等传统媒体以及微信、微博等新媒体上传播的与司法相关的信息,突发的司法事件等),还包括一些与司法工作无关的因素(如公民个体的成长经历、教育背景、工作经验、收入状况、认知能力等),司法公信力是多重因素叠加影响的结果。当然,在影响司法公信力的诸多因素中,司法工作的客观情况无疑是最重要和最核心的因素。总的来说,司法工作的客观状况与司法公信力构成正相关关系,司法工作做得好,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赖度就必然上升,司法公信力也相应提高;反之,司法工作做得不好,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赖度下降,司法公信力也必然随之下降。然而,无论如何,不能将司法工作的客观状况认定为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唯一因素或决定因素。同时,司法工作产生效果并为社会所感知需要一个过程,司法公信力的变化在时间上滞后于司法工作本身的发展变化。因此,司法工作的好坏与司法公信力的高低不相一致甚至有时出现较大偏离都是一种很正常的现象。司法公信力评估的目的也不是了解司法的客观状况,而是了解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赖程度,如果依靠添加反映司法状况的客观指标来人为地驱使公信力评估结果与司法工作客观状况达到基本一致,将司法工作状况等同于司法公信力的状况,无疑将公信力评估混同于司法工作绩效考评,这样的评估结果无法反映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真实感受,最终会导致司法公信力评估完全失去意义。






四、司法公信力评估中客观指标的应用


  虽然司法公信力具有主观属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公信力评估体系中不能采用客观指标,司法公信力评估并不排斥客观指标的应用。

  事实上,主观指标和客观指标的区别并不是绝对的,它们虽然属于两种不同的指标类型,但是两者并不相互排斥,而是存在交叉和互补的关系,有的时候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有的时候两者可以相互转化。例如前面所谈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的2019年度全国检察公信力测评,将各省市人大代表对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赞同率作为唯一使用的客观指标,而赞同率虽然从其数据形式上表现为一种客观的结果,但其内容却是人大代表主观上对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满意度和认可度,是对人大代表主观态度进行客观统计而形成的数据信息,因此这一指标同时兼具主观指标和客观指标的特征。与此同时,人的主观感受往往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由此在评估中完全可以通过对体现客观行为状况的客观指标进行研究和分析,从而得出对行为人主观态度的评价。就司法公信力评估来说,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满意度,充分体现在他们参与司法活动时的具体行为,例如人们遇到纠纷时对诉讼、仲裁、人民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的比较和选择,以及诉讼当事人对上诉、申诉、向检察机关提请法律监督的选择,例如司法活动参与者对司法机关的投诉或建议等,由此诉讼案件与仲裁案件以及人民调解案件的比率、调解率、上诉率、申诉率、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率、司法机关投诉建议率(数)等这些客观指标都可以在司法公信力评估中得到应用并发挥重要的作用。

  虽然司法公信力评估并不排斥客观指标的应用,但要把握好主次关系,防止客观指标的滥用和误用。一方面,司法公信力评估应主要采用主观指标,客观指标在评估中仅起着次要和补充的作用,那种将客观指标设置得与主观指标大致相当、平分秋色或者将客观指标设置得比主观指标还要多甚至客观指标占比高达90%以上的做法肯定是不合适的。另一方面,司法公信力评估可以采用客观指标,但所采用的客观指标应当是能够用于体现和反映社会公众司法满意度的客观指标,而不应当是单纯体现司法工作状况的客观指标。目前有些地方进行司法公信力评估所采用的客观指标,盲目抄袭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指标,这就不可避免地背离了司法公信力评估的初衷。并且,客观指标的滥用和误用还会带来一个严重的弊端,那就是:像平均审理天数、超审限案件数、平均执行天数、上诉率、调解率、改判发回重审率等客观指标信息往往都是司法机关内部统计和掌握的数据,有些还是需要保密的数据。为了确保评估的公正性,现在的司法公信力评估往往由独立、客观的第三方机构实施。如果评估指标中夹杂有大量的客观指标且与这些客观指标相对应的许多数据信息依靠自身力量是难以获取的,那么评估机构对这些数据信息的应用将不得不全面依靠被评估单位的提供,但评估机构对这些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又难以进行有效的控制和验证,这无疑会在客观上造成被评估单位参与评估活动的不正常现象,最终直接影响到司法公信力评估的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值得注意的是,客观指标也具有主观性,即使对同一客观指标,不同研究者所获取和应用的数据信息也可能具有极大的差异性。“客观指标评价的差异性来源主要有指标选择、统计口径、数据可获得性、权重、评价标准等方面。虽然客观指标采用了一定的评价模型,评价结果用数据来表达,但并不具有唯一性。对同一事物,可以选择不同的评价方法,导致产生不同的结果;即使采用同一种方法,也会由于统计指标的选择、统计数据口径的差异、数据可获得性难易程度、权重不同、评价标准的拟定等环节的不同,出现不同的评价结果。”因此,那种认为客观指标一定优于主观指标、一定比主观指标更准确的观点是片面的和站不住脚的。






五、余论


 进行司法公信力评估一定要明确评估的目的。人们通过司法公信力评估所要了解的并非“司法工作好不好”,而是“社会公众对司法信不信”。因此,司法公信力的评估结果也只能反映社会公众对司法工作是否满意,而不能直接和完全地反映“司法工作好不好”的问题。司法公信力的高低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这些因素既包括司法工作的客观情况,也包括司法工作之外与司法相关的因素,还包括一些与司法工作无关的因素。虽然在影响司法公信力的诸多因素中,司法工作的客观状况无疑是最重要的因素,但司法工作好坏与司法公信力高低不相一致甚至有时出现较大偏离都是一种很正常的现象。因此,要充分认识到司法公信力是多元因素叠加影响的结果。在司法公信力评估工作中,正确处理司法公信力高低与司法工作好坏的关系,绝对不能将两者简单等同起来,不能因为司法公信力不高就把“板子”完全打在司法机关身上,而应该实事求是地分析具体原因,有针对性地寻求解决对策。司法机关办案质量与效率的提升主要有赖于司法机关的努力,而与之不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既有赖于司法机关大力提高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加强司法公开,坚持司法为民,重视法治宣传,也有赖于新闻媒体对于司法工作、司法活动和司法事件进行客观、正面的宣传和报道,还有赖于普通公众端正认识,增强法律意识和认知能力,牢固树立法律信仰,全面、客观地看待司法。因此,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是一项系统工程。

  基于司法公信力的主观属性,社会调查将成为司法公信力评估中最重要的信息采集方法。司法公信力评估的目的是获取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整体信赖程度,因此,评估中的被调查群体应当严格限定于社会公众这一群体。然而,近年来各地所开展的司法公信力评估在调查样本的选取上,往往是除了社会公众群体之外,还将司法机关人员、律师、法学专家、司法当事人等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纳入调查对象,并将社会公众群体和这些特殊群体的评估结果分别赋予不同的权重,加权平均后得出综合的司法公信力评估结果。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甚妥当。特殊群体只是社会公众群体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之所以特殊,就在于他们具有普通公众所不具备的社会角色,他们对于司法这项事物有着更多的接触和了解的机会,尽管如此,他们对司法公信力的认知并不能代表普通公众的认知,他们对司法的满意度也只能代表他们自己的意见和态度。更重要的是,社会公众作为一个完整的被调查群体,本身已包含各类特殊群体的人员,将社会公众和特殊群体调查结果相叠加会造成特殊群体信息的重复统计。这种做法既混淆了不同社会群体之间在整体和局部上的逻辑关系,也因人为强化某些特殊群体的司法感受从而降低了社会公众整体认知的准确性和代表性。因此,司法公信力的评估数据只能立足和来源于对社会公众群体进行调查而获取的数据信息,特殊群体的数据信息只有在进行该群体研究或比较研究时才具有意义,绝不能将其与社会公众数据信息合并统计,从而不当影响司法公信力的评估结果。




作者:孟祥沛(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2期“专论”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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