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上社法学讲坛”第三十九讲:法律是国家治理经济的手段吗——兼论经济法中国家治理经济的手段
日期:2021-04-27来源:法学研究所
2021年4月23日上午,“盈科·上社法学讲坛”第39讲在法学所432会议室顺利举行。上海社科院法学所徐澜波研究员作了题为“法律是国家治理经济的手段吗——兼论经济法中国家治理经济的手段”的主题报告。华东政法大学吴弘教授担任本次讲座的与谈人,法学所副所长李建伟特聘研究员主持了本次活动。徐澜波研究员首先介绍了典型的国家治理经济手段的称谓。中国共产党第十四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于1993年11月14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曾指出,政府要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国民经济,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理论界也将政府干预经济的手段分为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陈婉玲教授还指出这三种手段之间应是一种包容关系,即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是包容在法律手段之中的,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都必须采用法律形式。在此基础上,徐澜波研究员提出法治的要义不仅认为法律是治理国家和社会的手段和工具,更强调和要求法律是治理国家和社会的最高准则。因此,国家治理经济的经济手段、行政手段都必须是法律化的、法治化的。在法律手段化的共识基础之上,必须厘清在经济法中国家治理经济的手段是如何表征的、其表征的具体内容应该是什么,以探求国家治理经济的法治化、规范化之实质。接下来,徐澜波研究员对各种治理手段作出了分析。行政手段虽然可以直接作用于经济运行,但是是强干预、直接制约具体的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甚至全部的再生产环节与活动,符合行政法调整方法。因此,国家运用行政手段治理经济的活动及其产生的关系,属于行政法律规范的内容。经济手段既不同于民法的调整方法,与行政法的调整方法也有本质区别,可以作为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国家运用经济手段治理经济的活动及其产生的关系,属于经济法律规范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涉及国家治理经济手段的特性是,通过立法、法律规范对特定经济领域的社会经济主体及其经营活动设置单向的对社会和公众(公共不特定主体)的义务;运用监督检查、确认、许可等具体手段实现国家治理、调节经济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运用监督检查、强制等具体手段实现国家治理、调节经济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立法、法律规范设定特定经济领域的社会经济主体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定权利与义务(有主体对应性和内容的对应性);运用制定特定的政策和标准、监督检查、强制等具体手段实现国家治理、调节经济目的。通过以上分析,徐澜波研究员做出总结:法律手段体现不出治理经济的具体手段与方法,并不直接对国家治理经济发生作用,法律手段只是将通过法律调整方法提炼的类型化的行政手段、经济手段规范化并通过实施和执行这些规范治理经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范的国家治理经济的手段主要是行政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国家治理经济的手段主要是行政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的国家治理经济的手段主要是国家和社会帮助、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等手段。吴弘教授在与谈中对报告给予高度赞扬,他认为徐澜波研究员的讲座具有很高的理论性,对传统的选题赋予了新的内容。吴弘教授认为,这些治理手段的并列是在不同语境下出现的错位,三种手段的提法是一个历史的进程,改革开放初期强调行政手段管理经济,管理经济是社会主义国家的职能之一。随着经济的改革,以利益为导向的经济手段被提出,用经济手段管理被逐渐重视。在法治国家建设的过程中,大家又认识到行政行为必须被法律所约束,于是又提出了法律手段,理论上所有手段都应该是合乎法律的手段,前两者只是在法律理念下的两个具体工具,并非同层次的概念。尤其是现在的法治背景下,提倡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对国家使用行政手段调整经济要进行一定的制约。另外,从功能来看,经济法要解决市场缺陷和限制政府行为,政府在管理经济的过程中具有过度干预的天然冲动,这会导致市场机制无法充分发挥作用。法律在对行政手段进行调整中,包括市场缺陷和政府缺陷两方面,徐澜波研究员主要分析的经济主体的单向义务都是针对市场缺陷,而对于政府行为的调整主要还是存在于宏观调控法,法律在对这两种手段进行调整中还是要分成两个层次来看。自由讨论阶段,涂龙科研究员提问,市场秩序法里的经济手段与宏观调控法里的有何区别,市场秩序中的“秩序”一词应如何界定。吴弘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础内容可以大致概括为市场秩序法和宏观调控法,市场秩序法包含的其他法律,比如过去说的价格法,就是采用经济手段的,也确实与宏观调控法里的手段很相似。因此市场秩序法里带有一部分经济手段,而这也是历史阶段性的。在讲座的最后,李建伟副所长进行了总结。李建伟副所长指出经济法学科从政治到法治的特点比较明显,徐澜波老师的讲座对经典的经济、行政、法律三大手段提出了发展设问,进行了重要的探索发展;徐老师讲座和吴老师与谈关于“经济规律与经济”、“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皆可为与不可为”的观点对于经济法发展具有积极重要的启示作用。结合当前正在学习的习近平法治思想,本次讲座在经济法治体系建设方面,具有很重要的理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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