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上海检察
法律沙龙 | ![]() |
今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此次修正涉及47个条文,新增及修正罪名数占刑法罪名数近十分之一,是继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以来的新一轮大规模修正。
法律的修正带来了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司法认定和案件办理的新挑战。为深化对立法原意、政策精神和司法理念的理解,提升检察机关适用法律的能力水平,“75号咖啡”围绕《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重点和司法适用中热点难点,举办系列法律沙龙。上周已推出第一期,探讨袭警罪的理解和适用。现推出第二期,围绕企业产权平等保护的刑事立法展开探讨。欢迎大家持续关注,提出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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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目录
《刑法修正案(十一)》 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对比 |
修改前 | 修改后 |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
《刑法修正案(十一)》 第二百七十一条修改对比 |
修改前 | 修改后 |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
《刑法修正案(十一)》 第二百七十二条修改对比 |
修改前 | 修改后 |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市场经济要求市场对资源配置发挥决定性作用,各市场经济主体应当公平竞争、受到平等保护。刑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回应了党中央和习总书记对营造更好营商环境,加强民营企业保护,促进企业产权平等保护的要求;深刻体现了近年来中央关于民营企业保护的相关政策,对于民营企业保护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
![]() | 一、企业产权平等保护的必要性:时代背景、意义和价值 |
《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刑法》中规定的三对在行为类型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的贪腐犯罪,包括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三对犯罪虽然客观方面近似,但法定刑却相差较大。因此,不少学者指出,上述罪名中法定刑设置的差异蕴含了对于不同所有制产权保护的不平等。为呼应党中央指示精神,也为回应理论和实务界的关切,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0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29条(职务侵占罪)、第30条(挪用资金罪),调整、提升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法定刑上限,基本实现了与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在刑罚上的平衡。这一修改加大了惩治民营企业内部发生的侵害民营企业财产犯罪的力度,作出这样修改的背景或者说意义和价值是什么?
姚建龙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
2018年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召开民营企业座谈会时明确强调“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没有变。我们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没有变。我们致力于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和提供更多机会的方针政策没有变”。2019年12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指出,要坚持新发展理念,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保障民营企业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平等受到法律保护。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十一)》回应了习总书记和党中央对营造更好法治营商环境,加强民营企业保护,促进企业产权平等保护的要求。
肖晚祥
虹口区法院副院长
加强对民营经济刑法平等保护,在中美贸易战、国内国外经济“双循环”大环境下,具有重要意义。从1997年全国人大制定刑法时,宪法对民营经济或者非公有制经济的表述是国营经济、公有制经济的“有益补充”,到2004年宪法修正案表述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再到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是”到“都是”,无一不说明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不断提高。改革开放40多年来,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和民营经济不断壮大,促使国家加强对民营经济的平等保护,《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强对企业产权平等保护,正是水到渠成、正当其时,同时也保持了法律体系的一致性、科学性。
姚建龙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
此外,惩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也是属于国家和社会治理层面廉政建设的内容,《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上述三个罪名的调整也是我们国家反腐败纵深发展在刑法中的体现。
李小文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我也认为民营经济平等保护是水到渠成,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一)》是立法对企业产权平等保护水平提升的一个自然反应。加强对民营经济平等保护,司法机关一直在行动,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先后出台了多项文件,进一步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的执法司法标准,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十一)》从刑事立法上加强了对民营经济的平等保护,对完善法律体系以及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社会治理体系法治化、现代化具有重要的意义。一直以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有益于、有利于民营企业发展的,现在刑事立法也在逐步完善对民营经济的保护,可以说对民营经济的保护未来可期。
![]() | 二、企业产权平等保护的今天:《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立法更新与司法适用 |
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大力度惩治在民营企业内部发生的侵害民营企业财产的犯罪,如提高和调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刑罚配置。对此,有观点认为,加强对民营经济的平等保护是意味着对侵害民营企业财产的犯罪“严刑峻罚”,各位嘉宾怎么看?
姚建龙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
《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强对民营经济的平等保护,一个重要的体现在于增加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量刑档次,由原来的两档,修改调整为三档。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第一档刑期、第二档刑期分别由之前的五年以下、五年以上调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罪同时增设第三档刑期,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挪用资金罪的法定刑档由原来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调整为三个法定刑档,分别为三年以下、三至七年,以及七年以上。作此调整的主要原因在于向侵害国有经济财产犯罪的刑罚看齐,体现产权保护的平等性和立法的科学性。
李小文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量刑档次和刑期的调整,向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和受贿罪的量刑档次设置看齐。一方面是要强调对国有经济等公有经济和民营经济等非公有经济的“一视同仁”,强调对企业产权的平等保护。另一方面,各刑档起刑点的调整,情节较轻的刑期有所降低,情节严重的刑期有所提高,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立法中的体现,体现了“轻罪轻罚,重罪重罚,罚当其罪”的刑罚适用原则。
肖晚祥
虹口区法院副院长
有人认为对侵害民营企业财产犯罪的“严刑峻罚”,这其实是一种误解。《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量刑档次的调整,刑期修改为三档后,为司法裁判的自由裁量提供了空间。入罪的第一档的法定最高刑降低了,司法实践中对犯上述罪的民营企业家有了适用缓刑的余地,对入罪的、涉案金额相对较小、情节较轻的民营企业家适用缓刑更利于企业的长期发展。而对法定最高刑的提高,其目的也是对严重侵害民营企业犯罪提升处罚力度,本质上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
《刑法修正案(十一)》,从立法环节完善了对企业产权平等保护的修订,尤其是对挪用资金罪增设“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从宽处罚的条款,对于该条款如何理解?
姚建龙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
这条规定的制定依据主要是总结实践中办理企业产权保护案件的经验,考虑到民营企业发展和内部治理的实际情况,规定挪用资金在提起公诉前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体来说:从立法目的来看,“积极退赃”从酌定从宽情节变为法定的从宽情节,以激励挪用资金犯罪嫌疑人及早退还公司资金,尽可能地帮助企业挽回损失;从诉讼阶段来看,退还挪用资金的时间明确为“提起公诉前”,即在立案侦查之前、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退还的,都可以适用该从宽处理的规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提供了较充裕的可以筹措资金的时间。
李小文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做了类似规定。从立法的科学性来看,上述规定与修订前刑法中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贪污贿赂罪从宽处罚的时间要求相一致,体现了刑法体系内部的统一性。此外,规定“提起公诉前”也有助于检察机关准确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并且需要结合退赃退赔等因素来考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转移财产或者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且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所以,刑法规定“提起公诉前”,可以使检察机关在起诉前就能准确判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并提出精准量刑建议。
肖晚祥
虹口区法院副院长
此外,还要考虑到,若在提起公诉后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还是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量,但从宽的幅度要小于起诉前退还的情况。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提起公诉前退还”是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规定的法定从宽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到法庭审理阶段再退还的,退还情节只能认定为酌定从轻情节,原则上只能从轻处罚,不能进行降档减轻或免除处罚。
各位嘉宾从立法目的、实践操作等角度为上述条款的理解指引了方向、明确了要点,便于司法人员对最新法条的理解。此外,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增加了“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加重罪状,挪用资金罪也增设了“数额特别巨大”的加重罪状,但并没有进一步解释何为数额特别巨大,对上述条款如何理解?
肖晚祥
虹口区法院副院长
修订前刑法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以及挪用资金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进行非法活动(数额)”,是根据受贿罪、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相应数额标准的一定倍数来确定的。此次关于加重罪状的具体标准,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考虑到针对公有经济主体的贪污贿赂犯罪在侵害企业主体权益的同时,还具有侵害公务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特殊危害,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在各档法定刑的适用标准上高于受贿罪、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标准是合适的。现有两类罪名在起刑点、跳档数额认定时采取适当的数额倍数差异的做法也可以保留。此外,或许今后可以考虑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起刑点和跳档数额等单独制定司法解释,以摆脱现有的完全附属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现状。
李小文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挪用资金罪认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标准应按照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对于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新增的第三档“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何认定,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此外,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解释》规定为受贿罪、贪污罪“数额巨大”数额标准的五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为兼顾轻重罪的平衡需要,由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第一档量刑均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相对应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贪污罪的第一档量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避免出现“轻重倒挂”问题,《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中“数额巨大”的标准另行确定了更高倍数的起点数额,即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的五倍执行。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与受贿罪、贪污罪的量刑档次都统一为三档,且每档刑期基本一致,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先认为的二倍标准可能引发的“轻重倒挂”问题,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今后是否仍会继续按照五倍执行,值得进一步关注。
《刑法修正案(十一)》,从立法环节完善了对企业产权平等保护的修订,并为司法实践中“不断为民营经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帮助民营经济解决发展中的困难,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提供了担当作为的空间,为民营企业“心无旁骛创新创造,踏踏实实办好企业”营造更好法治环境,贡献更多司法智慧。
![]() | 三、企业产权平等保护的明天:未来展望 |
正如各位嘉宾所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刑档调整后,刑档设置上向侵害公有制经济财产权益的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看齐。从刑事立法的角度体现了立法的平等,那么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如何更好理解适用平等保护的“平等”?
李小文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对“平等”的理解和适用,不只是法律适用问题,还可从法哲学的视角来探讨,即平等保护不等同于同等保护。平等有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平等,立法有时会通过“形式上的不平等”去实现实质上的平等。比如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过程中,有专家建议分别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合并,修正案最终没有采纳,我认为是正确的。因为受贿罪和贪污罪最高刑为死刑,受贿罪、贪污罪侵害的法益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侵害的法益有所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不一样,刑罚当然也应该不同。
肖晚祥
虹口区法院副院长
平等就是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而非等同。也确实如李检察官所说,有时会通过“形式上的不平等”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对国有经济和民营经济的平等保护,是在大致相同的情况下,处理要基本相同,反之不一定要完全一样。此外,平等保护还要注意,从严的时候要平等从严,从宽的时候要平等从宽。
平等保护不是等同保护,平等保护意味着要科学理解依法治国十六字方针,要结合时代大背景、大环境去理解、适用。可以说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在企业产权平等保护方面迈出了一大步,接下来刑法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如罪名增设、刑罚调整)还有何亟待完善之处?如有些罪名仅仅保护国有企业的财产权,而未顾及民营企业,例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否应扩展其范围至民营企业等等,各位嘉宾怎么看?
姚建龙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
对于民营企业相关涉刑法罪名的增设以及一些专家建议分别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合并的观点,我持保留意见。一个国家刑法的制定包括罪名设置,必须与当下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我国国有企业实力雄厚,但民营经济的发展现在还比较脆弱,需要制度上给予更多的关注和倾斜。如果刑法按照同等方式进行介入的话,可能适得其反,反而弱化民营经济的地位,违背保护的初衷。此外,从刑法谦抑性考量,审慎考虑刑法对经济的干预,防止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当介入。
李小文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我倒是认为立法层面可以朝这个方向努力。目前针对非国有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等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只有该公司是上市公司时,可以用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予以规制。但对于实践中碰到的一些“巨无霸”民营企业,其治理体系也比较完整,但是对于企业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部分行为,如以亲友名义去经营同类营业,按照刑法规定来说,没有办法对其定罪量刑,只能依据公司法进行规制,但有时候公司法的规制不能起到好的效果,此种情形就不利于对民营企业发展的保护。此种情况还存在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几个罪名。为此,待时机成熟时,可以从刑事立法上考虑对该类罪名取消“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限制。
肖晚祥
虹口区法院副院长
对企业产权平等保护立法的完善,尤其是刑法罪名增设以及罪名设置趋同,一方面要考量国家所处的发展阶段和经济社会的现实条件,另一方面也要考虑今后立法完善的方向。一是可以考虑调整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量刑设置,向行贿罪的量刑设置看齐,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调整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设置,基于某些因素考虑没有调整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长远来看,亦需要对该罪的量刑设置进行调整。二是在某些罪名的设置上,犯罪主体要求是国有企业等公有制企业,可以将犯罪主体放宽到民营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三是要区分对民营企业的保护与对民营企业家的保护。民营企业家犯罪的,该严要严,该宽则宽。针对民营企业犯罪的,要将是否对民营企业权益造成侵害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民营企业权益侵害不大的犯罪,可以从轻处罚;严重侵害民营企业权益的犯罪,应从严打击。四是对于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罪名合并,目前还难以做到,但以后可能会是一个趋势。
今天的法律沙龙,各位嘉宾围绕企业平等保护的必要性、刑法路径以及司法实践和立法展望展开了深入探讨,大家的见解对于深入理解《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强企业产权平等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在今后的工作中,司法人员要结合时代背景,结合个案,精准适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加强企业产权平等保护,为企业营造优质高效的法治化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