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21日上午,“盈科·上社法学讲坛”第三十四讲在法学所432会议室顺利举行。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吴逸宁博士作了题为“日本格式条款单方变更之规范构造及对我国的启示”的主题报告。复旦大学法学院班天可副教授担任与谈人,法学所所长姚建龙研究员主持了本次活动。
吴逸宁博士首先介绍了本次报告的研究背景:我国《民法典》并未设立格式条款提供人单方变更格式条款的规范内容,法院只能借助公平原则来判断该变更是否合理,但是在实践中又有格式条款单方变更的需求。这次日本债权法修正法律案中,第548条之4新设立了“格式条款单方变更”的制度规范,本报告欲通过对该条款规范构造的检视并进而探讨在我国法解释论中的启示。吴逸宁博士首先介绍了日本格式条款单方变更之规定的两种法理基础,其一为拟制合意论的视角,即格式条款提供人在格式条款中预先保留可单方变更格式条款内容的权利的“变更条款”,该观点的正当性在于格式条款的单方变更权是征得相对人事前对“变更条款”达成的合意而获得的事后对格式条款内容单方变更的权利,该变更并未超出当事人的期待。但也有反对观点认为,其存在对象、内容、范围具有不确定性及在适用上过于僵化之缺陷。其二为法政策的视角,即针对长期性、持续性的定型化交易,从“变更的必要性”角度去理解,考虑两种必要的情形:法令、经济情况变化及公益目的,日本采用了该法理基础的进路。
接下来,吴逸宁博士介绍了日本法中“格式条款单方变更”的适用规范。第一种情形符合相对人的一般利益,该情形下只需要符合实体性要件即该变更符合相对人一般利益的,即认可其效力,无需满足其他程序性要件。与此相对,对于损害相对人利益的变更的情形,需满足实体性要件及程序性要件。实体性要件包括不违反合同目的、变更的必要性、变更后内容的妥当性、“变更条款”的有无及其他相关变更情形。程序性要件包括提供人的周知义务及在解释论上赋予保护相对人程序上的保护措施,如相对人应享有撤退权、解约权,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损害赔偿或补偿等。最后,吴逸宁博士结合日本法上的相关规定,论证如何从解释论上应对我国《民法典》中有关“格式条款单方变更”的规范缺失。在此部分,吴逸宁博士提出两种进路:其一,借助“变更条款”来正当化“格式条款单方变更”,但须受到《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内容控制及解释法则的三阶层检视;其二,可考虑类推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明确格式条款提供人的再交涉义务,交涉内容须明确变更的内容及相对人的救济措施,并根据相对人的不同行为模式作出解释论上的回应。
吴逸宁博士的报告结束后,班天可副教授进行与谈。他首先肯定了吴逸宁博士在报告中对于中国法的一些解释论上的设想,即在我国实践中有格式条款单方变更的需求但缺失制度上一般规则的情况下,如何借鉴日本的一些理念并保证其在我国适用中不会被滥用。他认为可以在变更的合理性、必要性之解释上作文章。其后,班天可副教授也谈到了我国特别法即《电子商务法》第34条也有类似的“单方变更”内容的条款,但适用的门槛比日本的一般规则更低,需要从合理性角度对该条的适用进行更多解释论上的限制。最后,班天可副教授也提到了该项规范是日本在修改债权法过程中争议最大、讨论最广及实务界介入最多的一项立法。整体来说,日本格式条款的核心还是基于合意说,单方变更中“合意”难以得到诠释,因此立法之初并无单方变更规范的容身之处。后来,在经济界利益集团的影响之下,单方变更被写入法律。因此格式条款单方变更牵扯了一些法政策上的因素,我国当下是否应当接受该规范理论仍需讨论。
在自由讨论环节,王海峰研究员认为,合同本身的开放性是合同变更的基础。一般来说,提供格式合同的主体多为提供公共服务的商业主体,其可能面临国内与国际瞬息万变的市场环境,签订的格式合同应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而有变更的需求。不过在具体适用上应区分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与非实质性条款,变更实质性条款时应赋予相对人一定的异议权,而非实质性条款可随时变更。对此,吴逸宁博士进行了回应:实质性条款与非实质性条款其实就是所说的核心给付条款与附随条款,因其合意度不同,在变更时应有所区分。实质性条款多是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个别磋商,合意程度较高的条款,对其变更会形成对当事人利益的直接影响,因此必须对“变更的合理性”以及程序上的通知方式和对相对人救济措施予以严格把控。
孟祥沛研究员在讨论中提出两个问题,其一是格式条款单方变更与一般合同条款的变更在适用上有何不同?对此,吴逸宁博士进行了回应,他表示,一般合同因合同相对方的明确性,按一般的合意规则即可实现,而格式条款作为一种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的条款,有定型化适用的特征,会涉及到通知方式及通知成本等一些特殊问题。其二是格式条款提供人是否可以通过在合同中设置开放性的“变更条款”的方式给予其单方变更的权利。对此,班天可副教授进行了回应,他与吴逸宁博士对于“变更条款”的理解稍有不同,即向对方提出的格式条款的内容必须清晰、明确,而“变更条款”对未来变更的范围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在合同订立时无法被订入条款。即使该条款明确了变更的范围,性质更倾向于一个框架协议而非“变更条款”。此外,尹琳副研究员也参与讨论。
姚建龙所长对本次讲座进行了总结。姚建龙所长指出,吴逸宁博士的本次报告有“小切点、大问题”的特点,从一项民法中的具体制度可以引发出许多值得思考的基础理论问题,值得充分肯定。同时,希望吴逸宁博士今后在该领域持续、深入地开展研究。
至此,“盈科·上社法学讲坛”第三十四讲圆满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