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上社法学讲坛”第二十七讲:劳动者辞职预告期的法律性质辨析
日期:2020-12-02来源:法学研究所

2020年11月26日上午,“盈科·上社法学讲坛”第二十七讲在法学所432会议室顺利举行。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江锴博士作了题为“劳动者辞职预告期的法律性质辨析”的主题报告。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朱军副教授担任与谈人,法学所所长姚建龙研究员主持了本次活动。
江锴博士首先介绍了本次报告的研究背景:辞职预告期的制度价值是为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提供一个无需任何理由即能离职的机会,同时也为用人单位预留岗位准备期。辞职预告期制度还有许多未予明确的问题,如在三十天的辞职预告期未届满时,劳动者离职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前离职的法律后果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意继续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明晰辞职预告期的法律性质。江锴博士着重分析了关于辞职预告期法律性质的两种学说,其一为“程序说”,该学说认为预告期与预告解除权的效力无关,劳动者提出辞职后劳动合同即解除,三十天的期限是为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的必要程序。该学说有利于劳动力的自由流动,但无法实现为单位提供岗位准备期的功能,另外在理论上也无法自圆其说。其二为“条件说”,该学说下又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预告期是劳动者取得解除权的条件,第二种观点认为预告期是劳动合同解除的生效条件,这两种理论各有其优缺点。其后,江锴博士从三个方面解读“条件说”的内涵,并回答了开篇提出的三个问题。首先,他认为预告期内劳动者违法提前解除合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预告期满作为债务被转换成了向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另外,预告期内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是行使自助行为,因为预告期内的期限利益应由用人单位享有,此时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对其期限利益的处分。最后,江锴博士认为在预告期内应允许双方协议撤回预告解除权。在报告的最后,江锴博士又分析了劳动合同中约定延长预告期的适用规则。他认为,基于法律对于利益平衡的考量,应例外允许用人单位延长掌握用人单位秘密信息的劳动者的预告期,使其脱离涉密岗位,在保护劳动者自由的同时保护用人单位的秘密信息。朱军副教授在与谈中认为本次报告选题新颖,该话题在劳动法领域尚未被密切关注。朱军副教授结合德国法的基本背景与知识,针对本次报告的内容发表了自己的看法。首先,他认为我国存在劳动法与民法割裂的现象,关于预告解除的概念界定,民法学界与劳动法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第二款关于预期解除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不定期的持续性合同。但是,我国劳动法在该问题的相关规定上并未区分不定期合同与固定期限合同。其后,朱军副教授还指出,预告解除还涉及许多复杂的问题,如期间的起算问题、终止期间规定的强制性与利益性的问题及高管的预告解除问题等。最后,朱军副教授认为脱密期与预告期的关系还需要更深一步的论证。孟祥沛研究员参与了讨论。在本次报告中,江锴博士肯定预告期延长的约定的有效性时主要考虑双方的利益衡量,孟祥沛研究员认为,民法中规定只有违反了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才能认定其为无效,对于其他约定不能轻易否认其效力,这也是一种认定预告期延长的约定有效的思路。针对该问题,江锴博士进行了回应。他认为劳动法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平等的关系,劳动法的规则难以被民法覆盖,这也是我国劳动法与民法存在割裂的表现。但是该问题为其研究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思路,劳动法中的哪些规则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值得继续讨论。夏晓龙老师就延长预告期的约定的效力问题进行了提问,他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延长法律规定的期限。对此,江锴博士进行了回应:有学者认为三十天的预告期是强制性规定,不得改变;有学者则认为该期限作为保护劳动者的下限,只能延长不能缩短。另外,从劳动部的相关规定及地方性法规来看,多对该问题持肯定态度,认为预告期可以延长。朱军副教授也参与讨论,他表示解决夏晓龙老师的问题的核心还是确定三十天预告期的规范性质。另外,从劳资双方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解除权的期限明确规定为三十天且不得延长,与此同时若赋予劳动者延长期限的权利,不利于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此外,王海峰研究员、尹琳副研究员、段占朝助理研究员也参与了讨论。自由讨论结束后,姚建龙所长对本次讲座进行总结。他首先肯定了江锴博士的认真准备,他认为本次报告论证逻辑严密,条理清晰,选题具有非常大的现实意义。其后又感谢了朱军副教授的精彩与谈,朱军副教授深厚的德国法背景拓宽了本次讲座的视野。最后姚建龙所长感谢与会人员积极参与讨论。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