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文原载于《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作者: 孟祥沛,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刘高宁,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
自2007年我国《物权法》颁布以来,第202条抵押权行使期间条款引起了学界的众多争议。由于法律条文用语模糊,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性质以及行使期间过后抵押权存续和效力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给出了一个看似权威准确的定性,但司法实务中与其大相径庭。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物权法第202条”为关键词搜出的50个案例中,有13个案件涉及抵押权行使期间经过后存续的问题,这其中有11个案件采取了抵押权消灭说,主要理由是抵押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和抵押权长期存在不利于物的使用和流通;一个案件未采取消灭主义,仅表述为不受法律保护,避开了对抵押权行使期间过后抵押权存续的问题;还有一个案件,初审法院认为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予保护的是胜诉权,而非直接消灭抵押权,但是终审法院基于保护抵押财产效能的原则纠正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抵押权应该消灭。可见,由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模糊性,大部分法官采纳了与《物权法释义》中“不消灭说”相反的“消灭说”,但是仍然存在不同看法。同时,由于《物权法》第202条仅仅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并未言及是否适用于质权和留置权,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与之完全不同,给实务界的法律适用带来了巨大的困扰,并且切切实实影响民事主体财产权利的行使和保护。
在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在二审草案稿中,第210条仍然照搬了原《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并未解决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争议,并且在第18章“质权”和第19章“留置权”中也没有加入关于质权和留置权行使期间的规定,这说明关于担保物权行使期间问题在争议了12年后仍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共识,这将导致现实中担保物权行使期间问题的解决仍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笔者在此对该问题再次进行研究,并针对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行使期间方面的规定提出修改建议,以期能促进民法典的完善,为解决现实中的相关担保纠纷提供统一而明确的法律规范。
一、域外立法例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
域外国家和地区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问题的规定对于我们认识和确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性质具有重要参考意义。在此,笔者对域外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进行了概括,并用几个关键词来体现其抵押权期间制度的特色。
(一)德国:无独立消灭时效+相对从属性+公示催告
德国民法采取严格的物债二分体系,物权和债权的界限非常明晰。《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向他人请求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受消灭时效的限制。”从该条可以看出,德国法中的“消灭时效”适用于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某事的请求权,而担保物权具有支配效力,不能适用独立的消灭时效,因此“无独立消灭时效”构成德国抵押权期间制度的第一个关键词。《德国民法典》第216条第(1)项说明德国民法中抵押权不仅没有独立的消灭时效,而且抵押权的效力期间也不受主债权消灭时效届满的影响,主债权消灭时效届满,债权人仍然可以向担保人请求处分担保物来清偿主债务。结合《德国民法典》第1137条第(1)项,可见在所有抗辩事由中唯有将时效抗辩作为了例外。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排除了其期间对主债权时效的从属,这就是所谓的“相对从属性”,“相对从属性”也是与法国和日本民法典中抵押权完全从属于主债权相比较而言。虽然德国民法没有规定抵押权具有独立消灭时效,并且规定其不受主债权消灭时效期间的影响,但是并不代表允许抵押权无期限的存在,《德国民法典》第1170条第(1)项表明,虽然德国的普通消灭时效长达30年,但在10年后担保人就可以通过公示催告解除未行使的抵押权,可见立法者也将稳定财产权利关系,促进财产的高效利用等因素考虑到立法中,这是标题中第三个关键词“公示催告”的含义。综上,德国的抵押权期间制度可归纳为,抵押权没有独立的消灭时效,并且不受主债权消灭时效届满的影响,但是也未必永久存续,10年不行使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排除。
(二)法国:无独立消灭时效+绝对从属性
法国的规定与德国的规定不同。《法国民法典》第2180条第1款有以下规定:“优先权及抵押权因下列情形而消灭:一、主债务已消灭时;二、债权人抛弃抵押权时;……四、时效完成时。”此种“时效完成”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因为产生抵押权或优先权的请求权时效届满,而取得其时效的完成,即主债权时效届满后,抵押权的时效也完成从而消灭;另一种是抵押权因第三人占有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完成从而抵押权的时效完成,这是因为第三人对抵押物取得时效的完成清除了抵押物上的负担,抵押权因此消灭。由此可见,在法国民法中,抵押权自身是不具有独立的消灭时效,其时效依附于主债权时效和第三人对抵押物的取得时效,因此这是标题的第一个关键词“无独立消灭时效”。从《法国民法典》第2180条第2款可以看出,法国民法中抵押权随主债权时效届满,其时效完成而消灭,这说明抵押权不仅在设立、内容、变动方面对主债权具有从属性,在时效效果上也具有从属性,相对于德国抵押权从属性中时效抗辩的例外,法国民法中抵押权对主债权是“绝对的从属性”。综上可见,法国民法中抵押权期间制度是抵押权自身无独立的消灭时效,并且随着主债权时效的届满而消灭。
(三)日本:无独立消灭时效+绝对从属性
日本民法中债权和部分物权可以适用消灭时效制度,《日本民法》第167条规定:“(一)债权,因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二)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二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是针对抵押权作了例外规定,从《日本民法》第396条可以看出,抵押权不适用独立的消灭时效制度,也是标题中第一个关键词“无独立消灭时效”的含义。日本也仿照法国严格贯彻了抵押权的从属性,第396条中的“除非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说明抵押权也因主债权消灭时效届满而归于消灭。因此,日本抵押权期间制度的特点可以归纳为:没有独立的消灭时效,并且随着主债权消灭时效的届满而消灭。
(四)我国台湾地区:无独立消灭时效+相对从属性+除斥期间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完全移植了德国的物债二分体系,台湾地区“民法”第125条规定,“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因此抵押权作为绝对权是不能适用消灭时效制度,这是标题第一个关键词 “无独立时效”的含义。在从属性方面,台湾地区也是与德国一样将时效抗辩排除在从属性之外,台湾地区“民法”第146条规定:“主权利因时效消灭者,其效力及于从权利。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而第145条就规定:“以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担保之请求权,虽经时效消灭,债权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取偿。”由此可以看出,担保物权不受主债权消灭时效届满的影响,时效不具有从属性,这也是台湾地区抵押权的“相对从属性”。虽然抵押权不具有独立的消灭时效并且也不受主债权消灭时效届满的影响,但是台湾地区的立法者仍然将权利的安定状态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考虑进立法中,台湾地区 “民法”第880条规定:“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五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台湾学者将5年期间认定为除斥期间,并认为以除斥期间经过来消灭抵押权更为便捷,与德国的公示催告程序相比将抵押权消灭的权利交由担保人直接行使确实更为方便和高效,更有利于保护担保人的权利,因此这也是标题中第三个关键词“除斥期间”的含义。综上可见,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抵押权没有独立的消灭时效,并且也不随主债权消灭时效的届满而消灭,但抵押权在消灭时效届满后有5年的除斥期间。
二、抵押权是否受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影响
纵观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立法可以发现,针对此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以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不影响说”;另一种是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影响说”。结合我国大陆的法律,现对两种学说分别阐述和分析如下。
持“不影响说”者认为,抵押权自身的存续不会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届满而受到影响,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抵押权虽然具有从属性,但也有相对独立性,考虑到担保物权的物权性质,权利人基于登记或占有产生公示力,信赖担保物的现实存在,因此不急于行使担保物权,并且担保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支配权在我国理论中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因此抵押权不应当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第二,在我国法律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采取“抗辩权形成说”,诉讼时效的届满不会导致实体请求权的消灭,而是产生针对请求权的抗辩权,所以基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作为主权利的请求权既然仍然存在,那么担保物权作为从权利也应该继续存在;第三,如果抵押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在未清偿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下消灭,那么抵押权的设立就没有意义,违背了设立的初衷,使抵押权的功能就无法实现,这样不利于对担保物权人进行保护;第四,认为抵押权如果受主债权诉讼时效影响的话将会使社会经济成本增大,因为担保物权人为了使其担保物权保持效力,将采取各种措施使债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如此将导致当事人和整个社会成本的增加。
笔者对“不影响说”持否定态度,因为其忽视了抵押权的双重属性,而只侧重于其物权性质,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权利,相较于物权中的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它需要依附于主债权,这是其从属性,而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它却与其他从请求权不同,又有其身为物权的性质,因此在对抵押权的行使期间问题进行认定时一定要把握住其核心的属性,进行双重属性的平衡。
“影响说”主张抵押权要受到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影响,其理由如下:第一,抵押权具有从属性质,因为抵押权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抵押权的产生、内容和变动都要随着主债权的变化而变化,如果使抵押权摆脱其从属性那么会打破抵押权制度构建的基础,违背民法中主从权利体系。第二,如果抵押权不受诉讼时效届满的限制能够长期存在,那么会使权利的保护失去平衡,违背民法的公平正义的原则,主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了执行力,但是身为其从权利的抵押权却能正常行使,这使得从权利比主权利的实行效力还要高,不符合法理逻辑,并且如果抵押权能够超越主债权期限而存在,难免使得担保人负担的义务重于债务人的负担,这对于仅处保证地位的担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并且也不符合普通民众的基本认知。第三,采取“无影响说”时,最大的问题是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如果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是否要认可其对债务人具有追偿权。如果抵押人对债务人具有追偿权,则会使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利益完全失去其意义,破坏诉讼时效制度的完整性;如果抵押人对债务人不具有追偿权,一来是对抵押人来说极不公平,二来是会诱发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作为第三人的抵押人的利益,社会负面影响极大,甚至会导致担保制度的崩溃。第四,虽然作为物权的抵押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是并不代表其不能受诉讼时效届满的影响,“不适用”不等于“不受影响”。第五,担保物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担保人承诺在任何情况下债权人都能够通过行使担保物权进行受偿,担保物权永远存续不符合民众的观念,担保物权本来就是意定物权,其设立和标的本来就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进行,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担保人都希望担保物上的负担尽早的解除,没有人愿意永远背负一个不知道何时行使的担保物权,因此不能简单的从权利的属性出发来对抗社会的意识,并且担保物权的物权性质也会在其他方面得到体现和保护。
三、我国《物权法》和物权编草案中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性质
我国《物权法》第202条以及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针对抵押权与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关系采取了“影响说”,其法律条文的表述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可见,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也失去效力,但是这个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性质是什么,“不予保护”的后果是什么,法律未明确规定,学界存在非常多的争论,归类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诉讼时效+不消灭”说,二是“除斥期间+消灭”说,三是“从属性+不消灭”说。
(一)“诉讼时效+不消灭”说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物权法》第202条,“不予保护”的表述与《民法总则》第188条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表述相似。作为主债权从权利的抵押权,法律条文表述也是时间经过后不予保护,所以也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同时,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主债权并不消灭,因此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也不消灭,但是法律又不予以保护,这些特点正好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特点,诉讼时效经过后作为实体权利的请求权并不消灭,并且也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在持有“诉讼时效说”的观点下,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也仍然存在。
(二)“除斥期间+消灭”说
此种学说是根据抵押权的物权性质和除斥期间的性质总结而来,部分法官和学者持有此种观点。他们认为,首先,抵押权本身为物权,物权性质在我国法律体系下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次,抵押权如果长期存在,但是债权人却长期不行使权利,会阻碍担保物的交易和流通,不利于物尽其用,损害担保人的财产使用效益,按照《物权法》第191条规定,如果抵押权始终存在,那么就一直需要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物才能流转,而由于不能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不具有同意的动力,会严重影响担保人对于物的流转和使用;再次,我国法律允许“一物数押”,原本的目的就是尽可能的发挥担保物的价值,促进融资,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并且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权的顺位制度,抵押权上的顺位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十分巨大,关乎到是否可以获得优先清偿,如果按照“诉讼时效说”,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既不能行使,又不能消灭,抵押权的登记也无法进行涂销,那么在前顺位的“无效”抵押权会严重妨碍后顺位的抵押权的行使,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如果根据第202条的规定,宣布其不受法律保护,下顺位的抵押权开始受偿,那么这个“无效”抵押权继续存在于抵押权登记簿上没有任何意义,只会扰乱抵押财产上的法律关系,因此按照除斥期间的效用使得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消灭,更加有利于法律体系的完善。
(三)“从属性+不消灭”说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将民法上的期间统一作“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分在逻辑上是不严密的,因为我国民法中存在并不属于两者的期间,如《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最长保护期、《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因此可以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不视为“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而视为是基于抵押权的从属性。抵押人可以援用主债务人的所有抗辩事由,其中包括主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来对抗抵押权的行使。
但是也有学者针对从属性说提出了疑问,其认为,抗辩权具有对抗请求权的效果,但抵押权不是请求权,所以无法援引主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抵押权从属性涉及的内容是随着主债权的变动产生的物权变动(设立、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效果,而在物权法定主义之下时效抗辩不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因此两者是否可以混同对待,使债权关系中的时效抗辩权在物权法上产生效果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当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定性为“失效期间”,“失效期间”来源于“权利失效理论”。“权利失效理论”来源于德国民法中 Verwirkung,日本我妻荣教授将其译为权利失效理论,是指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权利即消灭的情况。本文采此“失效期间”的含义。“权利失效理论”之所以产生是因为并非任何形成权都受除斥期间的规范,为了适应交易需求,另创设了此理论,其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致使相对人相信权利人不再欲使其履行义务,若权利人再要求其履行,则应依照诚信原则加以禁止。失效期间是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外一项独立的制度,目的在于规范另外两个制度所不能涵盖的权利,不同于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失效期间可以适用于一切权利,包括形成权、请求权、抗辩权。
行使期间既不属于诉讼时效,也不属于除斥期间,是民法体系中另外一种期间。“诉讼时效说”和 “除斥期间说”均存在与现行民法体系所不能兼容的弊端,因此不能生硬的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归入其中一类。第一,在“诉讼时效说”中,抵押权的物权性质决定了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绝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我国虽未实行明确的物债二分体系,在很多问题上是否采用物债二分存在着激烈的争议,但是总体趋势是朝着物债二分的方向发展。如果在抵押权行使期间方面采取了“诉讼时效说”,那么将严重摧毁物债二分体系的基础,使我国民法又退回物债不分的状态。第二,“诉讼时效说”使得抵押权既不消灭,也不能实行,正如前所述,这种“僵尸状态”将会严重阻碍担保物的交易和流转效率,并且会阻碍担保物上其他债权人和后顺位抵押权人行使权利,这不仅会阻碍我国经济的正常运行发展,而且还会严重打击民事主体适用担保物权制度的兴趣,会对我国担保物权制度造成严重的影响。第三,“除斥期间说”也严重存在法理上的不周延。除斥期间是一种民事权利的有效存续期间,在这个期间内权利人可以依法行使权利,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从这个角度看似乎非常符合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性质,但是除斥期间是法定的不变期间,一般不发生期间的中断、中止或延长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的行使期间要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变化而变化,因此抵押权行使期间也可以像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一样中止、中断或延长,其并非一个固定的期间,其与除斥期间的性质也不相符。
因为上述两种学说存在明显弊端,笔者认为将抵押权行使期间定性为“失效期间”更为妥当。“失效期间”的要件是“必须有权利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的事实,并有特殊情况,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任权利人已不具有履行义务,致权利的再为行使有违诚信原则”。抵押权行使期间受到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因此债权人未在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意味着抵押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债权人因其懈怠行为而放弃了对抵押权的行使,因此抵押权已不受法律的保护。在我国民法中仍然存在有不属于两种期间的其他期间,如《担保法》第25、第26条规定的保证期间等,与抵押权的性质相似,这些权利既不属于请求权,也不属于形成权,因此应归于“失效期间”。
关于“失效期间”经过后的法律效果,学说上存在争议,有“消灭说”和“抗辩说”。但笔者认为,抵押权在保护期间经过后应归于消灭。正如前所述的“诉讼时效说”的弊端,如果抵押权不消灭,持续存在,但又不能行使,将给财产秩序和社会交易秩序产生极大的混乱和极坏的影响。
综上,笔者在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性质上的观点可以归纳为“失效期间+消灭”说。
四、抵押权失效期间的期限
上述域外国家和地区立法均认为抵押权无独立消灭时效,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通过公示催告和除斥期间的方式来限制抵押权的存续,法、日两国则是遵循了从属性,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期间挂钩。与以上立法例不同,笔者将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性质定为“失效期间”,失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消灭,但是失效期间的期限如何划定是需要思考的问题。如德国,虽然抵押权的存续不受消灭时效届满的影响,但是为了稳定担保物上的财产关系,《德国民法典》第1170条第(1)项规定在抵押权登记后的10年若抵押权人未行使抵押权,则抵押人可以请求法院进行公示催告排除抵押权在抵押物上的行使,可见德国法给予抵押权的行使时间是10年。我国台湾地区仿效德国的立法体例,也规定抵押权不受主债权消灭时效届满的影响,但是为了社会和财产秩序,台湾地区民法第880条规定了在消灭时效完成后5年的除斥期间,5年过后抵押权不行使的也消灭。在奉行绝对从属性的法国和日本,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是与主债权的存续期间是一致的,即随着消灭时效的届满而消灭。由此,我国抵押权失效期间的期限设定,是仿照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一个固定的期限,还是应当仿照法国和日本采取与主债权同时消灭的理论?
笔者建议采取抵押权“失效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一致的办法。理由如下:第一,基于抵押权的从属性,主债权已经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不受保护了,那么作为其从权利的抵押权比主债权有更长时间的履行期间明显不合理。如果延长担保物权的担保期间,将会加重担保人的负担,并且会导致抵押人与债务人之间追偿关系的矛盾,如前所述,如果不追偿则不利于担保人,并且会诱发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作为抵押人的第三人的利益,如果追偿,则破坏了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利益。第二,让抵押权失效和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同时发生,有利于快速确定担保物上的权利关系,有利于担保物下一步的流转和利用。第三,民法追求公平,注重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担保物权制度的设计本身就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因有担保存在,权利多了一份保障,而担保人却多了一份风险,如果抵押权又长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制度而存在,这相当于债权人的债权又获得了一份保障,而担保人又多了一份风险,利益的天平完全向债权人倾斜,将担保人的权益排挤到较低的保护程度,这不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因此将抵押权失效时间与主债权诉讼时间一致有利于给处于弱势的担保人提供一份特别的保护,有助于促进民事法律关系中各方利益的平衡。
五、抵押权行使期间规定是否适用于质权和留置权
我国《物权法》第202条和《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10条仅仅规定了抵押权行使期间,未言明是否适用于质权和留置权,《担保物权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虽然是针对所有担保物权的规定,但由于《物权法》是新法并且位阶更高,因此抵押权适用《物权法》中的规定,而质权和留置权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这就造成了抵押权与质权和留置权适用规定不同的局面,并且随着民法典的出台,《担保法司法解释》将会失去其效力,届时就会缺乏具体的规范对质权和留置权的行使期间问题进行规定。
对于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与质权、留置权行使期间的协调问题,从《德国民法典》第216条第(1)项可见,抵押权、质权被规定不受主债权消灭时效届满的影响,对留置权主债权消灭时效也不发生影响,《德国民法典》第273条第(1)项规定,“以债务关系不另有规定为限,债务人因其义务所依据的同一法律关系而有对债权人的已到期的请求权的,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所负担的给付,直到其所应得的给付被履行为止”,德国法不认为留置权是一种独立的担保物而是具有债权特殊效力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当相对人未能给予给付之前,债权人可以拒绝自己的给付。可见在德国法上,主债权消灭时效届满,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仍然存在并可以行使。
在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中,“民法”第145条第1项就直接规定:“以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担保之请求权,虽经时效消灭,债权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取偿。”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也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继续存在。
在法国法中,有学者认为,在质权保护下债权不会罹于消灭时效,因为质物仍由债权人占有,即可视为债务人承认债务始终存在;即使认为主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债务人也不能要求返还质物。关于留置权,法国民法典未有涉及,法国学者认为,应当和质权与债权的消灭时效关系作出一样的理解,虽然主债权消灭时效已完成,但留置权人仍可适用留置权。可见在法国法中,抵押权受消灭时效届满影响而消灭,但质权和留置权却不受影响,可以继续行使。
在日本法中,日本学者主张质权基于其从权利,可以附属于主债权而消灭,但是《日本民法典》第300条规定,“留置权之行使,不妨碍其债权消灭时效之进行”,所以留置权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影响。
可见,在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立法例中,对于质权和留置权大都采取“不适用说”,不受主债权消灭时效届满的影响,在时效届满后可以继续行使。持“不适用说”的人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原因:第一,正是由于占有担保物,质权人、留置权人觉得自己的权利受到占有的保护,因此才不急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鉴于此不应当将抵押权的期间规定适用于质权和留置权,抵押权不需要占有,两类权利的保护程度是不同的;第二,时效制度推定期限完成债务人履行完毕,但是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完成后仍然占有担保物,说明债务仍未得到履行,既然债务仍未履行,当事人仍然具有行使担保物权以实现债权的权利;第三,制度如此规定,担保人在设定担保物权时是可以预知的,因此注意义务的成本并不大。
虽然上述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例采取了“不适用说”,但是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首先,在担保物使用程度上,质权和留置权与抵押权面对的情况一样,甚至更加恶劣,抵押权允许“一物数押”,债务人还可以继续使用,而质权和留置权由于是被债权人占有,所以其担保物的流转和使用效能相当于基本丧失,如果允许质权和留置权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影响而永久存在,并且债权人一直怠于行使担保物权,那么就直接使担保物的使用价值丧失殆尽;第二,对质物和留置物的占有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就能随便处分担保物权,《物权法》第219第2款和第236条规定,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权利人才能行使担保物权,并不是仅凭占有状态就可以处分担保物,因此通过“占有”这一个事实行为就认定在主债权到期后还能直接行使质权和留置权是不成立的;第三,同上一条一样,仅凭“占有”的事实状态,是无法推定担保人就放弃了时效利益而允许债权人在任何时候通过担保物受偿;第四,占有与登记皆为物权公示的方法,是针对不同的物权特征而采取的不同方法,本身没有效力强与弱的区别,而支持“不适用说”的人将占有赋予了更强的效力,这不仅违背了物权法的法理逻辑,并且将会对担保物权制度产生破坏性的影响,因为如果这样,民事主体在选择进行担保的时候,会尽量选择没有期间限制的质权,而不会选择抵押权,那么我国以抵押权为主的担保物权制度会受到极大的冲击;第五,我国民法中有类推制度的规定,类推制度的适用是填补法律漏洞的重要方法之一,类推在两个事实本质特征一致并且法律未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使用,有的支持“不适用说”的学者认为抵押权和质权、留置权由于占有状态的不同,因此不能进行类推,但是笔者认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否为占有状态不是其本质属性,因为不论是占有还是登记仅为物权公示的一种方法,并且在权利质权中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其最本质的属性是作为主债权的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因为其设立的基础就是从属于主债权,保障主债权的实现,无论适用哪一种担保物权,其最终目的都是相同的,因此它们之间可以类推适用;第六,抵押权在没有占有抵押物的情况下,会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届满而消灭,债权人占有担保物的质权和留置权相比抵押权的行使来说更加占据有利条件,但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却仍然没有行使权利,说明其更为“懈怠”,既然法律对行使权利相对不便利的抵押权都要求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消灭,那么权利保障更加有利的质权和留置权如果怠于行使权利,应当承受更加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质权和留置权也应当随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有关担保物权行使期间制度应坚持抵押权的从属性,抵押权的失效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一致,抵押权在失效期间届满后消灭,并且抵押权行使期间规则要同时适用于质权和留置权。由此,针对《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10条,建议修改完善如下:第一,修改法律条文的表述,将表意模糊的“不以保护”修改为明确的“因所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的保护期间亦届满而权利归于消灭”;第二,担保物的物上保证人、其他一般债权人和后顺位担保物权人均有权援引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担保物权消灭的权利;第三,担保物权消灭后,担保物所有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涂销登记,要求担保物权人返还担保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