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啸虎:隋朝的“立法”与“毁法”
日期:2020-04-02来源:法学研究所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殷啸虎 (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中华法系的代表,是唐朝的《唐律》及《唐律疏议》;而《唐律》又是以《开皇律》为代表的隋朝法律为基础的。唐初制定法律时,“采《开皇律》宜于时者立之”;最终确定的法典体例和内容,也是“因隋之旧”。因此,隋朝法律对于中国古代法律的发展,无论是基本原则,还是制度体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奠基性的意义。然而,隋朝灭亡的原因之一,又恰恰是“禁网深刻”,枉法滥刑。从“立法”到“毁法”,可以说是隋朝法制留给后人的一个十分深刻的教训。隋朝是隋文帝杨坚窃取北周政权而建立的,因而其政治法律等一系列制度基本上都是以北周为基础的。而以《大律》为代表的北周法律虽然在篇章体例上沿袭了魏晋以来的法律,内容却多达一千五百多条,“烦而不当”。因此,隋朝于581年建立之初,就由宰相高颎和内史令李德林等主持修订法律,“采魏、晋旧律,下至齐、梁,沿革轻重,取其折衷”,并于同年十月颁行。但由于时间较为仓促,内容上有许多疏漏之处,因而在法律颁行后,围绕修改问题展开了争论。纳言苏威认为其中多有不妥之处,多次建议修改;但李德林不同意,说:“今始颁行,且宜专守,自非大为民害,不可数更。”杨坚开始也认同李德林的观点,但在看了刑部上奏的案件多达数万件后,也认为“律尚严密,故人多陷罪”,便委派苏威主持,“更定新律,除死罪八十一条,流罪一百五十四条,徒杖罪等千余条,唯定留五百条,凡十二卷”,于583年(隋开皇三年)颁行,这就是《开皇律》。需要指出的是,关于《开皇律》的蓝本,现今绝大多数法制史论著都认为是《北齐律》,陈寅恪在《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中最先提出这一观点:“隋受周禅,其刑律亦与礼仪、职官等皆不袭周而因齐”,其依据便是《隋书·刑法志》中所说的隋律“多采后齐之制,而颇有损益”。但从《开皇律》对旧律的删修来看:除死罪81条,流罪154条,徒杖罪千余条,共删去1200余条,加上保留的500条,有1700余条,《北齐律》不足一千条,在其基础上作这样的删修显然是不可能的。而北周《大律》有1537条,在此基础上进行删修,显然更符合实际情况。因此,《开皇律》是以北周《大律》为蓝本,参考和借鉴了魏晋以来尤其是北齐法律发展成果的集大成之作。也正因为如此,《开皇律》颁行后,“自是刑纲简要,疏而不失”。为了保证法律的执行,解决“律令初行,人未知禁,犯法者众”,而“吏承苛政之后,务锻炼以致人罪”的问题,《开皇律》还专门规定了罪犯对判决不服的申诉制度。然而,隋朝的立法成果,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有效贯彻,而带头破坏者,恰恰是杨坚本人。史称杨坚晚年“喜怒不恒,不复依准科律”。他仅仅因为有下属不听从长官的命令,就下令:“诸司论属官罪,有律轻情重者,听于律外斟酌决杖”,结果是“上下相驱,迭行捶楚,以残暴为能干,以守法为懦弱”;法律规定盗窃罪的最高刑为流刑,但杨坚因为“盗贼繁多”,就“命盗一钱以上皆弃市,或三人盗一瓜,事发即死”;杨坚甚至还规定:凡被人举报的盗贼,家财全部奖励给举报者,结果那些无赖之徒等富家子弟路过时,故意将财物丢在路上,一旦被捡起来,就将富家子弟扭送官府,而取其赏,“大抵被陷者甚众”。关于是否应当依法定罪的问题,杨坚同司法大臣因此还不断发生争论。刑部侍郎辛亶穿红内裤避邪,被杨坚发现,竟然要以“厌蛊”的罪名将其处死。大理少卿赵绰认为辛亶“法不当死,臣不敢奉诏”;杨坚威胁他说:“卿惜辛亶而不自惜也”,坚持要处死辛亶。赵绰固执道:“陛下宁杀臣,不可杀辛亶!”杨坚下令连赵绰一起杀,还问他“竟如何?”赵绰回答:“执法一心,不敢惜死。”杨坚无奈,只得宽恕他们。当然,这只是个别的,更多的人就没那么幸运了。上行下效,地方官在执行法律时,往往也是为所欲为。《开皇律》对包括笞杖罪等轻罪在内的刑罚执行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上却往往只是一纸具文。幽州总管燕荣不但随意鞭挞,“动至千数”(法律规定最多不超过二百),还别出心裁,见道旁的荆条“堪作杖,命取之,辄以试人,人或自陈无罪,(燕)荣曰:后有罪,当免汝。既而有犯,将杖之,(其)人曰:前日被杖,使君许以有罪宥之。(燕)荣曰:无罪尚尔,况有罪邪!杖之自若。”简直如同儿戏。著名历史学家吕思勉认为杨坚是一个“贤主”,但“综帝生平,惟用刑失之严酷”。隋炀帝杨广即位后,为了改变“法令峻刻”的现象,顺应百姓“久厌严刻,喜于宽政”的心理,下令修订法律,于607年(大业三年)颁布,史称《大业律》,“其五刑之内,降从轻典者二百余条,其余枷杖决罚讯囚之制,并轻于旧”。但这种情形也没有维持多久,“其后征役繁兴,民不堪命,有司临时迫胁以求济事,不复用律令矣!”隋朝“立法”与“毁法”的历史告诉我们:一部好的法律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法律要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执行。隋朝的《开皇律》作为中国古代法典和中华法系的奠基之作,其重要意义不容忽视;但我们更要看到,制定了法律却没有得到执行,成为了隋朝“二世而亡”的一个重要因素,这是应当深刻汲取的教训。清末法学家沈家本说过:“法立而不行,与无法等,世未有无法之国而长治久安也。”隋朝“立法”与“毁法”的历史,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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